摘要
区域协同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极具改革性的一类地方立法制度。2023年修正后的《立法法》第83条规范确立了区域协同立法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区域协同立法实践的合法性问题,却尚未明晰区域协同立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困惑。因此,仍需要结合我国区域协同立法实践,按照立法法释义学的研究进路,从学理上对区域协同立法的规范属性、法律界限和冲突解决问题进行探讨。作为地方立法的一种新型制度类型的区域协同立法,具有特殊的规范属性。一方面,区域协同立法应当以满足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为目的限制,并且作为地方立法权的特殊行使方式;另一方面,区域协同法规在法律渊源上应当被界定为地方性法规,其与由地方单独立法的一般地方性法规居于同一法律位阶,并且具有明显的跨域性特征,主要体现为规范调整事项的跨域性与规范空间效力的跨域性。区域协同立法权限应当恪守相关具有原则性的法律界限,即不得违反宪法规定与规范法律保留事项、不得突破区域协调发展的改革创新实践需要、不得跨越区域的特定地域范围。其内在逻辑联系是:宏观上,区域协同立法权限应当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政策为根本导向,并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中观上,区域协同立法权限应当确属项目协同的需要;微观上,区域协同立法权限应当满足跨区域性事务的地域范围、与立法主体所在的行政区划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尽管这三大项立法权限范围仍旧是原则性与底线性的,是因为区域协同立法权限的具体事项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不同区域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践探索,难以通过列举方式进行非常清晰地界定。同时,设区的市享有的区域协同立法权限也要遵循上述原则限制,其事项范围也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在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规范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优先原则居于第一位,“约定必须遵守”与行政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提供区域协同法规效力优先的理据支撑;当二者涉及立法效力裁决的特殊情况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此外,当协同立法权限不能满足区域协调发展改革的立法需要时,可以考虑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对区域协同立法赋能扩权。基于此,切实提高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效能。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修正后,以第83条规范确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开展区域协同立法活动为标志,区域协同立法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从制度供给层面明确了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范围、立法权限、效力层级的基本规则,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区域协同立法实践所缺失的法律依据供给的问题。尽管区域协同立法制度被写入《立法法》恰逢其时,但是“《立法法》及相关法律作出的概括性规定不能满足区域协同立法制度实施的现实需要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探索区域协同立法”。因此,开展上述相关研究显得尤为紧迫。本文将结合立法学基本理论与我国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样态,按照立法法释义学的研究进路,对我国区域协同立法的规范属性、法律界限及其冲突解决三个部分进行探讨,明确区域协同立法制度相较于传统一般地方立法制度的特殊性,进而剖析其相关制度原理与制度内容,以期丰富区域协同立法制度在立法法规则体系中的融贯性以及在实践运行中的适应性。
从权属类别看,区域协同立法权是一种新型地方立法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区域协同立法“反映了不同法域立法主体间的平等合作关系,保障了法律调整对象跨域流动而产生的新法益和新法域
第一,区域协同立法应当以满足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为目的限制,无须对一般的立法事项进行协同立法。从《立法法》的制度安排看,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自主性、试验性与创新性,但并非是毫无界限的。在我国现行地方立法制度的基本框架下,一方面要求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要求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具体情况和实践需要,发挥地方的自主性与积极性。而作为突破制度障碍的区域协同立法,也要防止该立法权被滥用,因其行权的自由空间程度相对较大,其相较于一般地方立法的制度空间要恪守更为严格的限制,除了遵守一般地方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要求之外,由于其是改革创新的时代产物,被赋予促进区域协同发展的时代使命,这也就意味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遵循当下改革时代背景与直面改革实践需要,即以满足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为目的,才能够对跨区域性的相关事务进行协同立法。
第二,区域协同立法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的运行形式,而是地方立法权的特殊行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00条与《立法法》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释以及备案监督等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方式作出了体系性规定,《立法法》第83条也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协同立法这一特殊立法形成提供了规范依据。区域协同立法是地方立法的一种特殊制度类型,在立法程序、运行模式、工作机制上都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独立自主地行使地方立法权存在诸多不同,主要体现为:区域协同立法是多个立法主体共同协商立法,而一般地方立法则是单个立法主体独立自主立法。在逻辑上,区域协同立法是解决特定区域公共事务立法事项的地方立法活动,比广义上的一般地方立法权的范围与边界要小得多,且是地方立法由单独立法向合作立法转向的制度产物,其作为一种不同地方间立法权横向式行使的立法活动,属于地方立法权的横向逻辑延伸。《立法法》将区域协同立法权从地方立法权中析出并专门授予地方权力机关,创新了地方立法制度的新类型,应被作为地方立法权的特殊行使方式来理解。
由于区域协同立法是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制度,应当进一步辨析作为立法结果的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关系,就需要具体考察二者的法律位阶关系,以及区域协同法规相较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特殊性。
在法理学中,“法律渊源”是与“法律效力”联系最为直接的范
具言之,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80条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由于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也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性质并没有改变,那么,区域协同法规属于地方性法规;另一方面,就《立法法》第83条在立法法规则体系中所处的篇章结构的位置而言,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条款被置于第四章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中,依据体系解释方法,区域协同立法属于地方立法的基本范畴,由此,区域协同法规的法律渊源是地方性法规。
尽管区域协同立法主体的数量有别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的数量,但从立法原理上看,法规制定主体的多元化及其数量叠加不应对法规本身的位阶层级产生实质性改变,区域协同法规并不产生高于单个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位阶效力。但是,区域协同立法又不同于一般的地方权力机关立法,具有较为特殊的性质,其是由多个地方权力机关协同制定的,这使它不同于地方权力机关单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形式。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将这种跨区划立法形式作为我国一种单独的法律渊源之
既然肯定了无须对区域协同法规创设新的法的渊源的形式,那么应当承认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属于同一法源,这就奠定了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同属于“地方性法规”的法的渊源范畴的基本认知前提。基于此,由于法律位阶比较的是法律形式或法源之间的位
此外,尽管我们认为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处于同一法律位阶,但并不意味着当二者发生规范冲突时,没有适用效力的优先顺序。后文将进一步详细探究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效力的界分。
区域协同立法在产生背景与制度构造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区域协同法规不同于一般的地方性法规。
第一,规范调整事项的跨域性。从区域协同立法的产生背景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与中央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顶层设计的颁布,政府间需要通过横向合作联系以加强对公共性事务的协同治理,需要区域协同立法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这意味着区域协同立法在产生之初就需要直面区域间协同发展的公共性事务,兼具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立法目的,区域协同立法与一般的地方立法最大的区别在于它针对的是“跨行政区域的事务
第二,规范空间效力的跨域性。一般认为,规范的空间效力即指规范的生效范围,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区域协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有关区域内实施”,相较于一般地方性法规仅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区域协同法规空间效力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范围扩大至“有关区域内实施”。对此,有学者称之为“区域协同立法的效力外溢
当然,区域协同法规的文本形式既可以是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是一般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域协同”专门章节。基于立法的经济学原理,只针对特别事项采取协同规定,显然通过专门章节的形式即可完成。如果选择制定完整的法规形式,则可能消解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特色性。但是,该专门章节的效力位阶,应当视为与区域协同法规一致。
如何理解区域协同立法的权限范围,是当前区域协同立法主体面临的现实难题。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究竟可以就哪些事项协同制定区域协同法规,哪些不能协同制定,目前还未形成共识,仍留有可供探讨的空间。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区域协同立法的权限是“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或者说,地方立法主体进行区域协同立法时不得超越“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而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那么,何谓“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该规范对区域协同立法的权限问题规定得较为抽象,未能具体清晰划定区域协同立法的权限范围,导致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具体事项列举以及操作依据。因此,为了用足用好区域协同立法权限,避免区域协同立法权限行使不足或过度滥用的现象,必须明确区域协同立法的权限范围。本文认为区域协同立法应当恪守以下三项原则性法律界限。
明确区域协同立法权限的范围,首先就是为了避免法律抵触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一方面,《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区域协同法规属于地方性法规,也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并不得与宪法规定及其基本原则相抵触。例如,在粤港澳大湾区协同立法中,由于粤港澳三地不仅行政级别不同,且涉及“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特殊情况,三地之间协同立法存在很大困难。其中,港澳立法机关具有较大且高度自主的立法权限,除涉及外交、国防、主权等中央管理的事务外,港澳立法机关均可以针对属于本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其他事务进行立法,并需要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而广东仅享有一般的地方立法权限,且立法权限相对较为有限。因此,三地之间的立法权限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对等,使得三地在寻求区域内共同事项并作出协同规定时需要格外谨慎。由此,提炼三地立法权限制约的“最小公约数”,即均不得同宪法规范事项相抵触。
另一方面,从央地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角度看,由于区域协同立法作为一类地方立法,应当受到《立法法》第11条与第82条规定的立法权限的限制。《立法法》第11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即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规范这些事项,地方立法机关不得对这些事项进行立法。《立法法》第82条规定了地方立法的事项范围,且明确地方立法机关不得制定法律保留事项。由此,区域协同立法并不能规范法律保留事项。例如,区域协同立法权限并不包含《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中指出要“建立区域均衡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深度开展对口支援”,这些事项是属于中央立法层面考虑的问题,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应当由中央立法进行规定。又如,在“粤港澳法治合作中,有些事项涉及产业政策、税收、货币政策等中央事权,地方并没有相应的立法权
赋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区域协同立法权限,是因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制度需要而生,亦因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法治实践而成。也可以说,促进与保障区域协调发展的创新实践需要不仅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区域协同立法权限的现实条件和基本前提,还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区域协同立法的权限界限。非基于“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不得开展区域协同立法活动;如果协同立法的事项超出“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则与创设区域协同立法权限的目的不符而失去行权的必要性。概言之,“区域协同立法权的行使需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
如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关于“优化区域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XX区域规划纲要”等区域协调发展的官方文件中均指明了区域协调发展的政策指向。京津冀区域、长三角区域、粤港澳大湾区等特别区域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虽均通过《立法法》规定获得区域协同立法权限,但各自承担着不同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与重点任务。《立法法》授权区域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其初衷在于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并且满足地方贯彻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立法需要。因此,区域协同立法应当符合我国区域政策的内容要求,特别是区域一体化发展领域,包括经济领域、环境领域、公共服务领域等具体方
因为区域协同立法属于地方立法的基本范畴,同样具备执行性立法、创制性立法与试验性立法的特征,在区域协调发展改革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应当发挥地方先行先试的立法探索与立法试验的基本功能,并为中央关于区域协调发展法律规范统一立法积累经验。因此,当前的区域协同立法不应只是为了解决本区域内的局部发展的特别问题,而是应当能够代表未来区域协调发展法律规范完善、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区域协同立法的体制机制及其规范文本应当是在全国范围内可复制与可推广的。由于地方是区域的基础,区域是地方的延伸,国家是区域的聚
根据《立法法》的体制安排,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职权立法权与区域协同立法权这样的“双重立法权”。地方职权立法的核心追求之一是体现地方特色,而区域协同立法的核心追求之一则是谋求规范趋同,尽管这两种地方立法权并不必然直接产生相互交集,且地方立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事项需要行使相应职权,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地方立法机关针对同一事项选择以行区域协同立法权之虚压职权立法权之实的案
因此,“协同立法只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各项手段中的一种,它能够解决特定的区域协调发展问题,但并不能‘包治百病’
从立法权限的角度看,区域协同立法权限是针对跨行政区域的事务,那么该立法事项的前提是具有跨区域性特征的,这意味着协同处理的事务已经超出单一的行政区
综上所述,以上区域协同立法权限的范围构成了其立法权限边界的基本框架结构,且难以“通过‘一刀切’的方式事先进行非常清晰的划定
既然为协同立法,自然可能会同一般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那么,当二者发生规范冲突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法规适用关系?此外,当有限的协同立法权限无法回应先行的改革实践的现实需要时,立法者又该通过何种方式处理立法权限不足与改革实践需要的矛盾关系?这些问题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仍处于空缺点,是目前应该思考的重要法律问题。
本文认为,区域协同法规应当优先适用于由地方立法机关单独制定的一般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主要包括“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由于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与地方立法的主体在本质上均是地方权力机关,二者的适用规则同样适用上述原则。然而,区域协同法规优先适用的结论的得出并不是完全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为作为“新法”的区域协同法规要优先适用于作为“旧法”的一般地方性法规,必须取决于立法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此,该结论的依据首要是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针对同一位阶的特别法和一般法产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区域协同立法是针对区域协调发展的特殊需要开展的立法活动,同时适用于特殊事项与特定区域,就此而言,区域协同法规属于特别法;而一般地方性法规是针对普通事项进行立法的,并且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划,因而属于一般法。由此,无论从适用对象或是适用空间上来讲,区域协同法规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于一般地方性法规。
当然,采用该项原则并得以证明该项结论的基本前提是,区域协同立法将一直保持其特殊性。然而,区域协调发展是当下改革发展的国家战略之一,随着区域协调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越来越普遍化及其效果一般化,则很难再根据该项原则证成此结论。据此,我们还应该继续探寻一种较为稳定的理由或依据,并证成区域协同法规优先适用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结论。
第一,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关系看,一般认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优于国内法。根据凯尔森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思想,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约定必须遵守
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关系相似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关系,却又并不完全等同,但可以借助凯尔森“一元论”的论证逻辑以释明二者间的适用效力关系。首先,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均明确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才会产生规范冲突时法律效力的优先问题,但二者的规范冲突却并非是较高和较低的规则之间的冲突,只是规范适用层面的冲突。其次,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来源是《立法法》的规定,二者并不存在相互间的法律效力获取或来源的争议。同时,区域协同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来源应当是“约定必须遵守”,因为区域协同立法的基本前提是:其一,区域协同法规通常是在地方权力机关协商与协作的情况下开展的;其二,区域协同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公平的与平等的;其三,区域协同立法更多的是牵扯到地方政府对于合作治理的认同,而非政府单一治理,区域协同法规不仅规范着地方之间的利益与治理关系,而且直面经济、环境等地方关系,又或者,区域协同法规的调整事项关系到该区域内地方发展矛盾的根源;其四,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均是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意志的体现,但区域协同法规强调的是“地方间共同的意志”,这种法律效力来源于地方间人民民主的自愿协商与认同。因而具有相对优先适用效力。最后,在区域协同立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性法规是以区域协同法规规范为依据,尽管就当前的区域协同立法实践看,区域协同法规需要“转化”为地方性法规中的某一章
第二,基于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区域协同法规得到有效适用,区域协同法规应当具有更高的拘束力并优先适用于一般地方性法规。一般而言,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政府与人民之间契约关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贯穿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从签订到履行行政协议中的全过程的法律实践。而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出现了以地方政府作为主体的相互之间缔结的行政协议,也被称为“区域行政协议”,这是地方政府合作、对话与协商的法律结果,也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原因在于,一方面,“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主要目标是规制政府的行为
由此,因为区域协同法规是法律化地方协商内容的结果,并且“在机制上也是通过区域行政协议加以实现的
刘小妹教授曾提出,需要“专门规定区域协同立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规则
首先,就立法主体而言,因为区域协同法规同一般地方性法规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并且二者的立法主体均为地方权力机关,即属于同一类型的立法机关,但由于区域协同法规的立法主体相较于一般地方权力机关,表现出多个跨区划的立法主体间协同的特殊情况,是多个地方权力机关协同立法,这导致二者的立法机关又在形式意义上不同。从“协同”因素的考量看,二者的立法主体又可以是属于同一类型的不同立法机关。那么,基于区域协同法规的立法主体具有的特殊性,即满足“同一类型不同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基本前提。
其次,就规范事项而言,需要立法效力裁决的情况是特殊的,并不是一般的“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冲突”,否则即可适用前述的规范冲突的处理规则;需要立法效力裁决的情况是发生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间的冲突,即“就同一事项,新的一般地方性法规与旧的区域协同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其他更为复杂的情
最后,就裁决机关的确立而言,根据《立法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立法机关之间存在隶属于同一共同上级机关关系,由该共同上级立法机关裁决。以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规范冲突为例,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是省级和市级的人民政府,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职能部门,国务院与国务院职能部门、地方政府之间均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国务院是二者共同的上级领导机关,因此当二者制定的规章发生规范冲突时,由国务院进行裁决。据此,区域协同法规的立法主体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均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均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指导,那么,当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发生规范冲突时,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裁决。
因此,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及立法效力裁决的规律与经验,应当在刘小妹教授提出的规则建议的基础上,最终形成如下完整规定:“区域协同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一,该规定并没有允许由地方权力立法机关先行自我裁决,是因为不能允许地方立法机关既是区域协同立法的参与者,又是区域协同法规同一般地方性法规发生规范冲突时的裁决者;其二,这里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是指,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地方性法规与旧的区域协同法规规定不一致;其三,“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的情形是指,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地方立法机关在协同制定区域协同法规时,应当同时启动对“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清理活动,使得就“同一事项”的一般地方性法规与区域协同法规保持一致。同时,未来在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了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发生规范冲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保持谨慎判决的态度,避免简单地以立法主体的数量叠加来确定这两类地方性法规之间的适用效力的认知,而是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的规范冲突处理原则,或是依据立法效力裁决的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裁决。
深化改革实践的广泛开展与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是天然存在的。对此,坚持改革与立法的辩证统一,推动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是我国立法工作中处理立法与改革关系的基本原则与特色经验。从《立法法》第83条的制定背景看,之所以创设区域协同立法制度,显然具有向地方赋权的特别考虑,旨在于由地方先行试验立法并为区域协调发展的法治建设提供必要的制度供给,充分发挥区域协同立法创新的“试验功能”,以及对区域协调发展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因此,区域协同立法本身承载着为特定目标提供制度供给的功能。但是,仅作为一项地方立法的区域协同立法,其立法权限还是比较有限,需要恪守前述提及的立法界限,却又必然需要面向不断深化的区域协调发展的改革实践,然而,先行的改革决策并不会专门考虑立法的运行能力,当区域协调发展的改革决策超出区域协同立法的权限范围时,由此也会产生出一个真正矛盾的冲突问题,即有限的协同立法权限应当如何回应无限的改革实践的立法需要?
也就是说,如何协调二者之间潜在的矛盾关系,即区域协同立法在符合宪法规范且不涉及法律绝对保留事项的基础上,如何回应超出立法权限的区域协调发展的事项,是当前地方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工作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也是目前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瓶颈。例如,在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建设中,香港和澳门均有独立完整且较为充足的立法权限,能够很好地满足区域建设的立法需要,而作为省级立法机关的广东省的立法权限是远远不够的,往往难以制定区域所需要的地方性法
因此,一种合法且可行的处理路径就是,地方立法机关需要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充分运用特别授权立法的方式解决改革中的立法之急,从而弥补地方立法权限的不足。首先,就授权形式而言,这种方式的表现形式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其次,就被授权主体资格而言,尽管有学者认为,被授权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根据《立法法》中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并没有将被授权主体严格限定在这两种类型的国家机关,在立法实践中,被授权主体也逐渐增多且多元
因此,对于区域协调发展改革实践的立法需要和区域协同立法权限不足的矛盾关系,采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的方法可以有效疏解这种矛盾张力。
“立法工作从来不是从法律体系出发的,而只能根据社会实践的需要与可能来安排、来进行
因此,建议在对区域协同立法实施现状及其成效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体制机制的研究,使区域协同立法更好为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提供法治保障,从而为将来中央关于区域协调发展法律规范的统一立法积累经验。概言之,目前地方立法机关应当用足用好区域协同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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