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错案责任追究与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是与二审终审制密切关联的两项重要司法制度。这两项制度可由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获得其法理正当性和应然制度诉求。由纯粹的理论逻辑推演可知,二审终审制蕴含以下两个基本法律命题:其一,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也即免除一审法官基于专业判断之裁判错误的错案责任。该命题体现了对法官专业裁量的适度容忍,对于保障法官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育法官的司法良知等,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其正当性源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专业性、司法裁判的价值性、法官裁判的非选择性等;其二,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该命题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是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基础,更是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和正确司法导向的必要条件。其正当性源于二审法官的专业能力要求、二审法院的职能定位和二审法官更强的抗干预能力等。这两个法律命题,各有其内在的理论逻辑和价值导向。法律命题“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上判断判错案件”,可为“裁判错误(错案)”的形式判断标准、“基于专业上判断”的实质判断标准、免除责任的责任形态和具体情形提供价值指引;法律命题“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可为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理论和实践素养,提供价值合理性判断,并为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完善提供经得起法理推敲的制度完善路径。进一步,通过对法官错案追究和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应然制度诉求与制度实践之间的差异性分析,可以发现现有制度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免责认定标准、员额法官逐级遴选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相关法律规范效力层级和体系性等方面,还存在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空间。基于此,文章提出以下制度完善建议:完善法官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规范体系;构建以“基于专业上判断”的法官责任免除补充认定标准;在立法上严格区分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管理型责任;统一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范围和建立相对统一的遴选标准。总体而言,文章研究成果能够为错案追究制度和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提供法理正当性依据,回应司法实践创新提出的具体挑战和相关学理争议,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审终审制是指同一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审终审制是“我国司法价值追求和现实选择的统一
二审终审制确立后,学界对于该审级制度的理论反思和学理质疑从未间断。学者们从维护司法公正、解决司法行政化和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等立场出发,或认为二审终审制限缩了当事人的上诉机会,不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纠
增加案件审理层级的解决方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二审终审制在实践中暴露的部分弊端,但众所周知,二审终审制的确立,乃是综合考量公正、效率、成本等价值因素的结果,将二审终审制修改为三审终审制的解决方案,虽有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公正司法”的愿景,但单纯强调通过增加审级以保障司法公正,也会带来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提升、恶意诉讼风险增高等问题,导致“迟来的正义”或“实质上的非正义
欲获得体系性的解决方案,应求助于二审终审制的法理阐释。只有透过该法理阐释——对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legal proposition)的发掘,才能为二审终审制改革提供可行的制度完善路径或解决方案。作为价值合理性的判断,法律命题之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区分。广义的观点认为法律命题不仅可以由立法者加以规定,而且可以由司法者以及法学研究人员作出。狭义的观点源自德国的通说,于立法角度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作出陈述,认为法律命题“是关于法律内容的陈述,也就是它们有关什么是法律所要求、禁止和许可的
法律命题狭义和广义的观点差异,与法的概念认知、判例制度存否等因素有关。但无论如何,狭义或广义的法律命题都蕴含着价值合理性的相关判断,其共通性在于“人们可以或应当怎样行为”的价值陈述,而非“人们实际上怎样行为”的事实陈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拟通过对二审终审制所蕴含的法律命题之挖掘,提出符合理论逻辑推演的应然制度诉求,以明确制度完善的路径和基本方向。在此基础上,对二审终审制密切关联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进行实证考察。最后,通过分析法律命题的应然制度诉求与现行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提出体系性的制度完善路径或解决方案。
二审终审制蕴含的两个基本法律命题是一种基于理论逻辑推演而得出的价值合理性判断或规范要求,主要包括价值命题和规范命题两种。不论是规范命题,还是价值命题,皆基于理论逻辑推演而得出。基于理论逻辑,二审终审制蕴含以下价值合理性判断或规范要求。
二审终审制蕴含的第一个法律命题,是关于二审制度自身的规范要求,亦即诉讼案件为什么采纳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传统上,我国学界尤其是诉讼法学界主要基于功能主义的理论视角,从节约司法资源、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等方面的功能作用进行理论证成,且多数观点认为,二审终审制是最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审级制
那么,从二审终审制本身可以作出何种逻辑推论或推论出何种价值判断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明确二审终审制的目标价值定位:一审是指法院对案件的最初一级审
首先,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是一项具有专业性和裁量性的活动。当下,司法裁判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制定法存在天然的、难以克服的不周延性、滞后性,法律文本的全面性、客观性、精确性不足,制定法难以对证据的证明方法及证明力等作出周全规定以及法官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等等。尤其,当下法律一般不对证据方法(证据资格)、证明能力以及事实推定等事项作出规定,而是将其交由审判人员依托自身专业素养以及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案件作出裁
其次,司法裁判难以脱离价值判断。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既在于逻辑,也在于经验。在当下的司法审判中,面对纷繁复杂的个案,法官审判案件,首先需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进而结合案情综合考量法律条文的适用。但是,无论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皆非数学中的加减计算,而是需要法官依据自身的审判经验并结合逻辑推演,斟酌案件的诸多可能性,最终作出尽可能公平、公正的判
最后,法官不能枉法裁判,更不能放弃裁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综合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情况,对已经发生但未确定的案件作出裁判。但是,由于职业伦理所限,无论证据是否充足、事实是否明晰,法官都不能“拒绝”裁判,据此让法官承担因专业上判断导致的错案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
综上,蕴含于二审终审制中的“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这一基本法律命题,反映了司法制度对法官专业裁量的适度容忍,以便为司法裁量留出一定的自主空间,在保障法官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育法官的司法良知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是,“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并不意味着否认对法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而是否认对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的错案责任追究。也就是说,对法官的非基于专业性判断的违法、违规裁判行为进行错案责任追究,是没有疑问的。强调这一点非常重要。从下文“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证考察”的讨论中可以看出,现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立法模式、主观判断标准的选择等方面,还存在着与该法律命题不相符合的地方,还存在着进行进一步制度完善的空间。
在此需特别指出,“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法律命题的提出,容易产生“错案不负责”的表面印象乃至否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顾虑,但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该法律命题的提出,并非否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是为法官错案责任的免除提供法理依据。况且,通过“类案同判制度”(域外的判例制度发挥着类似的作用)而非错案责任追究,完全可以控制和约束法官基于专业判断(而非违纪违法)的裁判活动。
二审终审制除上述规范要求,还蕴含另一价值合理性判断——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该价值判断可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得以证立。
首先,上诉审案件通常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对法官的专业素养要求更高。有学者指出,“法院层级越高,涉及的案件越重大、问题越复杂,对法官的审判经验、业务能力要求也就越高
其次,二审法院的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决定了对二审法官更高的专业素养要求。在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中,二审程序除了解决事实、法律争议以及终局性化解纠纷等职能,还有另一重要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促进“类案同判
再次,二审法官具备更强的抗干预能力,有助于其作出合理价值判断并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二审法官虽然面临与一审法官相似的困境,如法院内部的人、财、物同样受制于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但是相较于一审法官而言,二审法官通常因距案发地相对较远、政企关系紧密度相对较低,使其在审判过程中受人情关系等案外因素干扰的概率相对较小。对此,有学者指出:“相对而言,法院层级越高,越超脱于下级法院对应的‘地方’,抗外部干预能力越强,审级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分摊了压力和风险。
最后,二审法官更高的专业素养不仅仅体现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审判经验的积累上,还应涵盖其职业晋升机制、社会阅历和价值引领等多维因素。从法官的晋升机制看,二审法官通常经过更为严苛的选拔和考核,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还需要拥有较高的社会阅历和职业操守。上述因素共同作用,使二审法官在面对复杂案件时,能够展现出更高的审判能力,并能够作出更加理性和精准的裁判。因此,二审法官的裁判不应仅局限于技术性操作,还应从法治、伦理、社会效益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确保其裁判不仅合乎法律规范,还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在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求二审法官能够从更高的层次和更加宽广的视野出发,并以其更高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正意识,作出更加理性、精准的裁判。
综上,在二审终审制的框架下,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这一法律命题,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既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前提,也是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和正确司法导向的必要条件。从对下文“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实证考察”的分析可以看出,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初步建立完全符合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这一法律命题的内在要求。
规范命题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特定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规范要求,包括主体、行为内容、前提(假设)条件和后果四个要素。规范命题必然内含一定的制度诉求,这一制度诉求是应然而非实然的。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规范命题的制度诉求与制度的实际运行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为了提供有效的制度完善指引,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实证考察。
根据法律命题的规范要求,“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的法律命题要求一审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如果基于专业性判断为错误之裁判,就应当免除其责任。其规范要求见
主体 | 行为内容 | 前提条件 | 后果 |
---|---|---|---|
一审法官 |
裁判错误(错案 | 基于专业上判断 | 免除责任 |
上述规范要求中的行为内容是“裁判错误(错案)”,前提条件是“基于专业性判断”,后果是“免除责任”。但是,实践中如何判断“裁判错误(错案)”“基于专业性判断”以及“免除责任”,理论上还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异,亟待厘清。
其一,关于“裁判错误(错案)”的形式判断标准。一审法官的裁判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判断活动,无论是程序上的错误,还是实体上的错误,最终都由上级法院的二审结果予以确立。至于确立的标准,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及其证据认定错误等,最终也都体现在二审程序的裁判认定当中。但是,这些标准并非绝对正确。例如,程序违法但实体不违法的情形是否属于“裁判错误”?何种程度属于“裁判错误”?是否以二审改判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对该法律命题规范要求的认知。况且,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外,事实及证据认定、因果关系的判定、司法裁量等因素亦可能影响法官之判断,如前所述,还受制于法官的遗传本能、传统观念、后天信念等诸多因素,故存在裁判上的差异,无可厚非。因此,对于裁判错误(错案),严格来讲只能以上级法院二审的结果为准。
其二,关于“基于专业性判断”的实质判断标准。目前学界对于“基于专业性判断”这一前提条件并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且主流观点采纳的是“裁判行为的过错程度”标准。如有学者认为,对于一审法官裁判存在错误的案件,应当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将案件划分为需要追责的案件和无需追责的案件。对于因法官故意和重大过失所造成的错误裁判,依法追究法官的相应责任;对于非因法官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错误裁判,应当及时补正或补救,无须对办案法官予以追
其三,关于免除责任的责任形态和具体情形。对于“基于专业性判断”而非“违法裁判”导致的错案,如何追究一审法官的责任问题,学界存在较为一致的看法,总体上对基于专业性判断导致的裁判错误进行责任追究持否定态
如前所述,我国对一审法官“免除责任”的认定一直沿用“行为过错程度”的判断标准,而非“基于专业性判断”的标准。基于“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这一规范命题的要求,当一审法官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形时,应当首先考量该裁判错误是否基于专业性判断作出。若裁判错误基于法官专业性判断作出,则应免除法官责任;反之,若裁判错误并非基于法官的专业性判断,而是由于法官的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行为所致,则应追究法官相关责任。上述界分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避免法官因专业性判断而遭受不当的责任追究。
但是,审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并未按照上述理论逻辑进路展开。在错案追究制度施行之初,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
后来颁布、修订的相关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见
颁布、修订年份 | 颁布、修订 单位 | 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 内容 |
---|---|---|---|
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 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
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 第十六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提出审查意见,相关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惩戒决定 |
201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202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此外,“免除责任”规定的规范层级较低、体系化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目前,我国涉及法官责任追究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包括: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简称《法官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简称《公务员法》)、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简称《政务处分法》)四部法律,以及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余项政策性文
从制度构成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主要包括违法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纪律处分制度、政务处分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五个层面;从责任形态看,主要包括刑事处罚、政务处分、纪律处分、内部管理型处分四个方面(见
制度构成 | 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 错案追究制度 | 纪律处分制度 | 政务处分制度 | 绩效考核制度 |
---|---|---|---|---|---|
法律依据 | 《刑法》 | 《法官法》 | 《公务员法》 | 《政务处分法》 | 《法官法》 |
责任形态 | 刑事处罚 | 刑事处罚 | 纪律处分 | 政务处分 | 内部管理型处分 |
责任类型 | 法律责任 | 法律责任 | 管理型责任 | 政治责任 | 管理型责任 |
简言之,虽然现有法律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裁判错误的免责情形,但规范层级不高、体系化不足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对法官的审判独立性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可能因法官害怕担责、主动与二审法官汇报沟通而导致二审程序“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在进一步明确法官“免除责任”具体标准的同时,构建体系性的法官责任免除制度,以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履职。
按照“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的制度诉求,并结合我国目前错案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制度现状,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法官法律责任追究的规范体系已初步形成,并在规范法官裁判行为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规范体系中也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关法官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规定较为混乱,“以文件代法”的现象亦较为突出。目前,除了《法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各地方法院也自行制定了本地方的法官责任追究办法及其认定细则,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并未完全遵循《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甚至部分规定存在层层加码之
职是之故,建议在法官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规范体系中采纳肯定和否定的规范形式,对法官责任承担和责任免除的情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在规范形式上,应当通过立法途径,由法律而非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以保障规范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在规范内容上,应当对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避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避免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发生。
目前,在一审法官出现裁判错误(错案)的情形时,对于追究或免除法律责任的判断标准,不应继续沿用《法官法》《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的“行为过错程度”判断标准。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过错程度”这一判断标准已沿用多年,且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标准忽视了复杂案件中基于专业性判断仍然可能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形。
对于“基于专业性判断”的判断标准,目前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特别在法理层面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现有研究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法理层面,主要关注是否存在法官以案谋私、滥用职权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二是情理层面,主要考量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道德观念以及常识的情形。但是,上述研究的范围仍然相对宽泛,且尚未形成具体且可操作性强的判断标准。例如,“洛阳玉米种子”案尽管引发了广泛的学理反思,但这些反思仍主要集中于法官司法适用中的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平衡问题,特别是在专业性判断和裁判错误之间的界定问题上,仍然存在明显短板。
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管理型责任的区分不
命题“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属于价值命题,价值命题与规范命题虽皆基于价值的合理性判断产生,但二者在实质意义上存在着重要区别。规范命题可以通过价值合理性判断得出明确的规范要求,进而提出具体的制度诉求,而价值命题虽然也是基于理论逻辑推演得出,却并无固定的规范要求。价值命题更多依赖制度上的合理设计,保障其在实践中的落实。
“基础概念的澄清构成学术研究的起点
对于法官这一职业而言,其专业水平和知识的修养不仅包括对法律法规和法律原理的具体适用,更重要的是涉及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正如有学者所言,“自由裁量是一种权力,但亦是一种责任
毋庸置疑,理论素养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它决定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能力。然而,专业实践素养,即在实际审判中积累的经验和判断能力,才是决定案件审理质量、保障司法公平与公正的关键。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然,该表述并非否认知识和逻辑的价值,而是强调了在法官职业生涯中经验和实践的重要性,以及经验和实践在法官裁判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二审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大多都是一审中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争议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中不乏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这些案件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同时也赋予了二审裁判的终局性和公正性。因此,该制度现状决定了二审法官不仅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更需要具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以有效应对上述挑战。
为保障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毫无疑问,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发挥着关键作用。首先,应制定严格的逐级遴选标准,从基层法院法官、专家学者、研究人员等相关群体中选拔出理论与实践素养兼备的法官,确保其不仅具备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还拥有处理复杂案件的经验与能力。其次,逐级遴选过程应当公正、透明,以确保遴选出的法官能够胜任二审法院的工作要求。在遴选过程当中,应当着重考查被遴选者的实际办案能力以及持续学习能力,以确保其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环境。
司法实践中,法官遴选制度涵盖了多个层次与维度,既包括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从现有法官中遴选出素质更高法官的员额法官遴选制度,又包括从法官助理、律师、研究人员等法官队伍外遴选法官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还包括从下级人民法院法官中遴选上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
法官遴选制度作为推动法官职业化发展的重要配套制度,发挥着选拔优秀法官、提升队伍素质的重要功能。新中国成立之初,尽管法制尚不健全,但已经出现了法官遴选的雏形。该时期,其他党政部门较老的同志、青年知识分子、工人店员积极分子、土改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转业建设的革命军人、团体干部以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等,均有机会被任命为法
截至目前,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已形成了以《法官法》《法院组织法》为主导,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等10余项规范性文件作具体规定的综合性规范体系。该规范体系从员额法官遴选、初任法官遴选以及员额法官逐级遴选三个方面入手,建立起了法官遴选制度体系。然而,结合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看,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两大主要问题:一是,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范围差异影响了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在我国不同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时间段内,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范围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出现逐级遴选制度在实施中的不统一。例如,山东省省、市两级法院员额法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
为减少逐级遴选范围的差异性对法官晋升预期性以及遴选制度的稳定性及公正性的影响,在修改相关法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建立统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逐级遴选制度,统一员额法官的遴选范围,从而消除不同地区间法官遴选范围的差异性,为法官晋升提供明确预期,增强遴选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平
对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进行法理阐释,对于正确认识司法运行规律,纠正关于二审终审制的一些错误认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二审终审制蕴含的两个基本法律命题的挖掘,提出了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补充标准,明确了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制度完善路径。该研究成果符合理论逻辑推演,有助于促进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充分认识审级制度的功能,以及推动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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