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Chrome浏览器效果最佳,继续浏览,你可能不会看到最佳的展示效果,

确定继续浏览么?

复制成功,请在其他浏览器进行阅读

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及其制度展开  PDF

  • 门中敬
  • 姜超夫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0

中图分类号: D92.68D925

最近更新:2025-07-14

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5.02.001

  • 全文
  • 图表
  • 参考文献
  • 作者
  • 出版信息
EN
目录contents

摘要

错案责任追究与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是与二审终审制密切关联的两项重要司法制度。这两项制度可由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获得其法理正当性和应然制度诉求。由纯粹的理论逻辑推演可知,二审终审制蕴含以下两个基本法律命题:其一,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也即免除一审法官基于专业判断之裁判错误的错案责任。该命题体现了对法官专业裁量的适度容忍,对于保障法官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育法官的司法良知等,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其正当性源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专业性、司法裁判的价值性、法官裁判的非选择性等;其二,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该命题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是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基础,更是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和正确司法导向的必要条件。其正当性源于二审法官的专业能力要求、二审法院的职能定位和二审法官更强的抗干预能力等。这两个法律命题,各有其内在的理论逻辑和价值导向。法律命题“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上判断判错案件”,可为“裁判错误(错案)”的形式判断标准、“基于专业上判断”的实质判断标准、免除责任的责任形态和具体情形提供价值指引;法律命题“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可为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理论和实践素养,提供价值合理性判断,并为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完善提供经得起法理推敲的制度完善路径。进一步,通过对法官错案追究和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应然制度诉求与制度实践之间的差异性分析,可以发现现有制度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免责认定标准、员额法官逐级遴选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相关法律规范效力层级和体系性等方面,还存在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空间。基于此,文章提出以下制度完善建议:完善法官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规范体系;构建以“基于专业上判断”的法官责任免除补充认定标准;在立法上严格区分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管理型责任;统一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范围和建立相对统一的遴选标准。总体而言,文章研究成果能够为错案追究制度和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提供法理正当性依据,回应司法实践创新提出的具体挑战和相关学理争议,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问题的提出

二审终审制是指同一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审终审制是“我国司法价值追求和现实选择的统一

1。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系在参照社会主义法制样板——苏联法的基础上,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于1954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简称《法院组织法》)中首次予以确2。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皆对该审级制度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审终审制确立后,学界对于该审级制度的理论反思和学理质疑从未间断。学者们从维护司法公正、解决司法行政化和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等立场出发,或认为二审终审制限缩了当事人的上诉机会,不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纠

3,或认为难以通过上诉纠正错误、维护权4,或认为难以解决我国当前的司法行政化与司法地方化的困5,或认为无法实现“让法官更像法官6的愿景。上述质疑观点及制度完善路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审理层级,将二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5;二是落实审判独立原7;三是解决司法公正问8。实践中建立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法官遴选制、法官培训制等制度,都是在某种程度上解决审判独立和公正司法问题的尝试。

增加案件审理层级的解决方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二审终审制在实践中暴露的部分弊端,但众所周知,二审终审制的确立,乃是综合考量公正、效率、成本等价值因素的结果,将二审终审制修改为三审终审制的解决方案,虽有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公正司法”的愿景,但单纯强调通过增加审级以保障司法公正,也会带来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提升、恶意诉讼风险增高等问题,导致“迟来的正义”或“实质上的非正义

9。相较于增加审级来保障司法公正之方法,通过落实宪法、诉讼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的制度完善路径,更具理论价值。对于落实公正司法的目标,也更具实际操作的可行性。然而,这些制度完善路径或解决方案,目前来看尚未在整体性或体系性上获得理论正当性的声明,如果不能获得其理论正当性的声明,就难以从宏观上把握我国审级制度的合理内核,也难以获得体系性的解决方案。

欲获得体系性的解决方案,应求助于二审终审制的法理阐释。只有透过该法理阐释——对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legal proposition)的发掘,才能为二审终审制改革提供可行的制度完善路径或解决方案。作为价值合理性的判断,法律命题之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区分。广义的观点认为法律命题不仅可以由立法者加以规定,而且可以由司法者以及法学研究人员作出。狭义的观点源自德国的通说,于立法角度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作出陈述,认为法律命题“是关于法律内容的陈述,也就是它们有关什么是法律所要求、禁止和许可的

10。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狭义的观点获得了广泛的认11。但施行判例制度的国家通常采纳广义的观点,认为法律命题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或法院适用的判例12,“不仅由立法者,而且也由法学与司法加以规定,尽管具有不尽相同的效力品质(geltungsqualität)13

法律命题狭义和广义的观点差异,与法的概念认知、判例制度存否等因素有关。但无论如何,狭义或广义的法律命题都蕴含着价值合理性的相关判断,其共通性在于“人们可以或应当怎样行为”的价值陈述,而非“人们实际上怎样行为”的事实陈

14。显然,法律命题可以提供应然制度诉求,有助于更好地指导我国司法改革工作的开展,摆脱传统上理论与实践相分离的困境,以及从体系上解决审级制度运行中的“疑难问题15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拟通过对二审终审制所蕴含的法律命题之挖掘,提出符合理论逻辑推演的应然制度诉求,以明确制度完善的路径和基本方向。在此基础上,对二审终审制密切关联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进行实证考察。最后,通过分析法律命题的应然制度诉求与现行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提出体系性的制度完善路径或解决方案。

二审终审制蕴含的两个基本法律命题是一种基于理论逻辑推演而得出的价值合理性判断或规范要求,主要包括价值命题和规范命题两种。不论是规范命题,还是价值命题,皆基于理论逻辑推演而得出。基于理论逻辑,二审终审制蕴含以下价值合理性判断或规范要求。

(一) 法律命题一: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

二审终审制蕴含的第一个法律命题,是关于二审制度自身的规范要求,亦即诉讼案件为什么采纳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传统上,我国学界尤其是诉讼法学界主要基于功能主义的理论视角,从节约司法资源、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等方面的功能作用进行理论证成,且多数观点认为,二审终审制是最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审级制

3。这些观点及其理论推演,重在回答为什么不采用一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的问题,主要是站在司法公正目标立场下提出的解释,并非基于审级制度本身蕴含或推导出的价值合理性判断。

那么,从二审终审制本身可以作出何种逻辑推论或推论出何种价值判断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明确二审终审制的目标价值定位:一审是指法院对案件的最初一级审

。二审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方式方法。显然,二审主要是从程序正义而非功能配置的价值判断出发的制度设计。尽管官方文件不断强调一审和二审各自不同的功能定,但毫无疑问,二审终审制设计的目标指向主要是“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其本质是实现程序正义价值。也即,二审终审制存在的第一个合理性推论或价值判断,是一审法官的判决可能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或者错误。在法官没有违规和违法裁判的情况下,这种争议或错误是司法裁量的结果,是为二审终审制所允许的。换言之,一审法官基于专业上判断而非违规、违法作出的司法裁判,即便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也不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诚如学者所言:“一审法官并非圣贤,尤其在案件压力较大的当下,应当允许一审法官出现一定几率的错误,一定比例的改判非但不会影响一审裁判的整体权威,而且还会促进一审裁判的权威树立。1当然,上述理论逻辑推演只是基于程序设计本身得出的判断,是否允许一审裁判在没有违规和违法裁判的情况下——为错误之裁判,还需要基于司法裁判实践中的现实影响因素,作进一步的判断,进而回答,为什么一审裁判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或错误。

首先,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是一项具有专业性和裁量性的活动。当下,司法裁判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制定法存在天然的、难以克服的不周延性、滞后性,法律文本的全面性、客观性、精确性不足,制定法难以对证据的证明方法及证明力等作出周全规定以及法官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等等。尤其,当下法律一般不对证据方法(证据资格)、证明能力以及事实推定等事项作出规定,而是将其交由审判人员依托自身专业素养以及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案件作出裁

16。上述诸多不确定因素,都在客观上增添了法官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其次,司法裁判难以脱离价值判断。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既在于逻辑,也在于经验。在当下的司法审判中,面对纷繁复杂的个案,法官审判案件,首先需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进而结合案情综合考量法律条文的适用。但是,无论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皆非数学中的加减计算,而是需要法官依据自身的审判经验并结合逻辑推演,斟酌案件的诸多可能性,最终作出尽可能公平、公正的判

17]608。既然法官裁判并非完全基于逻辑,且受限于经验上可能存在的诸多不足,作出专业上的判断错误或者有偏差的裁判,就有可能。而且,不同法官经历不同的成长环境、教育背景、生活环境,自然会对类似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进而作出不同的裁判。对此,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曾指出,“法官的一生都在跟他们不认识和无法说出的因素(遗传本能、传统观念、后天信念)进行较量,因此形成一种人生观、一种社会需求观,一种被詹姆斯称作‘宇宙的整体逼迫和压力’的意识。在各种理由得到很好的平衡时,这些因素将决定最终的选择18。因此,在裁判过程当中,只要一审法官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即使所作裁判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也应当被认可和接受。

最后,法官不能枉法裁判,更不能放弃裁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综合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情况,对已经发生但未确定的案件作出裁判。但是,由于职业伦理所限,无论证据是否充足、事实是否明晰,法官都不能“拒绝”裁判,据此让法官承担因专业上判断导致的错案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

19。因此,在遵循法律和职业规范的前提下,为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赋予法官充分的独立审判权,以及充分保障法官的审判自16,使之拥有理性自主判断的权力,以保障法官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际上,二审终审制设计的初衷,恰恰在于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域外亦有三审程序)的衔接、配合,解决司法实践中一审法官可能出现的基于专业上判断判错案件这一现实问题,这也正是审级制度的功用所在。

综上,蕴含于二审终审制中的“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这一基本法律命题,反映了司法制度对法官专业裁量的适度容忍,以便为司法裁量留出一定的自主空间,在保障法官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育法官的司法良知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是,“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并不意味着否认对法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而是否认对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的错案责任追究。也就是说,对法官的非基于专业性判断的违法、违规裁判行为进行错案责任追究,是没有疑问的。强调这一点非常重要。从下文“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证考察”的讨论中可以看出,现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立法模式、主观判断标准的选择等方面,还存在着与该法律命题不相符合的地方,还存在着进行进一步制度完善的空间。

在此需特别指出,“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法律命题的提出,容易产生“错案不负责”的表面印象乃至否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顾虑,但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该法律命题的提出,并非否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是为法官错案责任的免除提供法理依据。况且,通过“类案同判制度”(域外的判例制度发挥着类似的作用)而非错案责任追究,完全可以控制和约束法官基于专业判断(而非违纪违法)的裁判活动。

(二) 法律命题二: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

二审终审制除上述规范要求,还蕴含另一价值合理性判断——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该价值判断可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得以证立。

首先,上诉审案件通常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对法官的专业素养要求更高。有学者指出,“法院层级越高,涉及的案件越重大、问题越复杂,对法官的审判经验、业务能力要求也就越高

17]332。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诉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不仅可以作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的决定,亦可直接改判。理论上,若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与一审法官相当,甚至低于一审法官,其对一审裁判所作的维持、发回或改判决定如何具备公信力?又如何保障二审作用的发挥?显然,只有在该价值合理性判断成立的前提下,二审法官方能具备更高的事实、证据调查能力以及法律条文适用能力,如此才能实现对二审案件中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进而真正实现二审对一审的指导与程序性监督。尤其是,同一诉讼经两级法院宣判即告终结,二审程序是解决事实、法律争议的第二道防线,为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权威,这道防线不能轻易被突破,如此即要求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

其次,二审法院的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决定了对二审法官更高的专业素养要求。在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中,二审程序除了解决事实、法律争议以及终局性化解纠纷等职能,还有另一重要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促进“类案同判

9,亦即二审法官除了通过改判、发回重审等方式实现对个案的纠正,还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其他手段来保障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律适用的统一,以期实现司法审判中“类案同判”的制度目的。该职能对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方面,要求二审法官依事实、依证据、依法律判案;另一方面,要求二审法官统一裁判尺度,不能僵化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和证据。亦即,不仅要求二审法官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更要求其以更高的站位、更专业的素养来统筹不同案件,进而作出更加合理的司法裁量。显然,要满足上述制度诉求,必然要求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以期在保障二审法官正确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但又不僵化地适用法律。

再次,二审法官具备更强的抗干预能力,有助于其作出合理价值判断并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二审法官虽然面临与一审法官相似的困境,如法院内部的人、财、物同样受制于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但是相较于一审法官而言,二审法官通常因距案发地相对较远、政企关系紧密度相对较低,使其在审判过程中受人情关系等案外因素干扰的概率相对较小。对此,有学者指出:“相对而言,法院层级越高,越超脱于下级法院对应的‘地方’,抗外部干预能力越强,审级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分摊了压力和风险。

17]332因此,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内在地包含以下制度诉求: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更中立的审判地位、更强的抗干预能力。

最后,二审法官更高的专业素养不仅仅体现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审判经验的积累上,还应涵盖其职业晋升机制、社会阅历和价值引领等多维因素。从法官的晋升机制看,二审法官通常经过更为严苛的选拔和考核,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还需要拥有较高的社会阅历和职业操守。上述因素共同作用,使二审法官在面对复杂案件时,能够展现出更高的审判能力,并能够作出更加理性和精准的裁判。因此,二审法官的裁判不应仅局限于技术性操作,还应从法治、伦理、社会效益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确保其裁判不仅合乎法律规范,还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在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求二审法官能够从更高的层次和更加宽广的视野出发,并以其更高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正意识,作出更加理性、精准的裁判。

综上,在二审终审制的框架下,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这一法律命题,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既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前提,也是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和正确司法导向的必要条件。从对下文“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实证考察”的分析可以看出,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初步建立完全符合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这一法律命题的内在要求。

“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上判断判错案件”的应然制度诉求与实证考察

规范命题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特定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规范要求,包括主体、行为内容、前提(假设)条件和后果四个要素。规范命题必然内含一定的制度诉求,这一制度诉求是应然而非实然的。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规范命题的制度诉求与制度的实际运行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为了提供有效的制度完善指引,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实证考察。

(一) “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的应然制度诉求

根据法律命题的规范要求,“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的法律命题要求一审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如果基于专业性判断为错误之裁判,就应当免除其责任。其规范要求见表1

表1  “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的规范要求
主体行为内容前提条件后果
一审法官 裁判错误(错案 基于专业上判断 免除责任

上述规范要求中的行为内容是“裁判错误(错案)”,前提条件是“基于专业性判断”,后果是“免除责任”。但是,实践中如何判断“裁判错误(错案)”“基于专业性判断”以及“免除责任”,理论上还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异,亟待厘清。

其一,关于“裁判错误(错案)”的形式判断标准。一审法官的裁判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判断活动,无论是程序上的错误,还是实体上的错误,最终都由上级法院的二审结果予以确立。至于确立的标准,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及其证据认定错误等,最终也都体现在二审程序的裁判认定当中。但是,这些标准并非绝对正确。例如,程序违法但实体不违法的情形是否属于“裁判错误”?何种程度属于“裁判错误”?是否以二审改判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对该法律命题规范要求的认知。况且,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外,事实及证据认定、因果关系的判定、司法裁量等因素亦可能影响法官之判断,如前所述,还受制于法官的遗传本能、传统观念、后天信念等诸多因素,故存在裁判上的差异,无可厚非。因此,对于裁判错误(错案),严格来讲只能以上级法院二审的结果为准。

其二,关于“基于专业性判断”的实质判断标准。目前学界对于“基于专业性判断”这一前提条件并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且主流观点采纳的是“裁判行为的过错程度”标准。如有学者认为,对于一审法官裁判存在错误的案件,应当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将案件划分为需要追责的案件和无需追责的案件。对于因法官故意和重大过失所造成的错误裁判,依法追究法官的相应责任;对于非因法官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错误裁判,应当及时补正或补救,无须对办案法官予以追

19。显然,该观点将“裁判行为的过错程度”而非“基于专业性判断”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毋庸置疑,通过“裁判行为过错程度”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做法,似乎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加容易获得理解。但是,将这种源自民法的过错归责理论适用于对法官裁判行为的追责,是否妥当,还需斟酌。原因在于,法官的裁判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而与之类似的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众所周知,通常并不以过错程度为判断是否追责的标准,而是以合法性和合理性(比例原20)为判断的标准。

其三,关于免除责任的责任形态和具体情形。对于“基于专业性判断”而非“违法裁判”导致的错案,如何追究一审法官的责任问题,学界存在较为一致的看法,总体上对基于专业性判断导致的裁判错误进行责任追究持否定态

21-22。例如,部分学者基于宪法和诉讼法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的立场,认为不应当对该类错案进行责任追究。当然,这并不否认对法官的违法裁判行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除了违法责任,对于是否可以追究法官的政治责任和内部管理型责任,学界讨论较少。但是,若想对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相关制度作出全面规定,理论上应当区分法官不同的责任形态,似乎更为妥当。通过对不同责任形态的区分,可以更清晰地界定何时应当追究何种责任,何时应当免除何种责任,从而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法官的独立性与合理性。

(二) 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证考察

如前所述,我国对一审法官“免除责任”的认定一直沿用“行为过错程度”的判断标准,而非“基于专业性判断”的标准。基于“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这一规范命题的要求,当一审法官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形时,应当首先考量该裁判错误是否基于专业性判断作出。若裁判错误基于法官专业性判断作出,则应免除法官责任;反之,若裁判错误并非基于法官的专业性判断,而是由于法官的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行为所致,则应追究法官相关责任。上述界分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避免法官因专业性判断而遭受不当的责任追究。

但是,审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并未按照上述理论逻辑进路展开。在错案追究制度施行之初,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

为主导,并由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错案追究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22。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简称《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简称《纪律处分办法》)第三的规定,法官责任追究并未明确规定“基于专业性判断”免除责任的情形,而是围绕“故意”“过失”“重大过失”等主观标准,以及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客观标准,对法官的错案裁判进行责任认定。

后来颁布、修订的相关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见表2),仍然沿用了“行为过错程度”这一判断标准,而非尝试引入“基于专业性判断”这一判断标准。上述制度现实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而被不当追责的情形,从而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以及法官裁判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当下,该制度也现实地表明了在对待法官责任追究这一问题上,并未充分考量法官裁判的复杂性等因素,仍然侧重对法官过错行为的规制。

表2  近年来颁布、修订的相关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法官责任追究内容
颁布、修订年份

颁布、修订

单位

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内容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提出审查意见,相关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惩戒决定
201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02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免除责任”规定的规范层级较低、体系化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目前,我国涉及法官责任追究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包括: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简称《法官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简称《公务员法》)、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简称《政务处分法》)四部法律,以及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余项政策性文

。这些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从法官责任追究和保护法官依法履职两个方面作了比较细致、具体的规定。

从制度构成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主要包括违法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纪律处分制度、政务处分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五个层面;从责任形态看,主要包括刑事处罚、政务处分、纪律处分、内部管理型处分四个方面(见表3)。但是,相较于法官“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免除责任”的相关规定不仅规范层级较低,而且体系化明显不足。具体而言,目前对于法官“免除责任”的规定主要以相关规范性文件为

,而涉及法官“免除责任”的法律仅有《法官法》,且《法官法》中关于法官“免除责任”的规定也仅在第十一条第(二)项中间接提,范畴亦限于免除纪律处分和内部管理型处分两种类型,并未涉及刑事处分和政务处分。该局限性虽在某种程度上契合了法律命题“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的规范要求,但现有“免除责任”相关规定存在规范层级不23、体系化不足的现实问24,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表3  法官责任追究的制度构成、规范依据、责任形态及其类型
制度构成违法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纪律处分制度政务处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
法律依据 《刑法》 《法官法》 《公务员法》 《政务处分法》 《法官法》
责任形态 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 纪律处分 政务处分 内部管理型处分
责任类型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管理型责任 政治责任 管理型责任

简言之,虽然现有法律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裁判错误的免责情形,但规范层级不高、体系化不足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对法官的审判独立性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可能因法官害怕担责、主动与二审法官汇报沟通而导致二审程序“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在进一步明确法官“免除责任”具体标准的同时,构建体系性的法官责任免除制度,以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履职。

(三) 制度完善建议

按照“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的制度诉求,并结合我国目前错案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制度现状,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制度的完善。

1 完善法官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法官法律责任追究的规范体系已初步形成,并在规范法官裁判行为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规范体系中也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关法官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规定较为混乱,“以文件代法”的现象亦较为突出。目前,除了《法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各地方法院也自行制定了本地方的法官责任追究办法及其认定细则,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并未完全遵循《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甚至部分规定存在层层加码之

22

职是之故,建议在法官责任追究和责任免除的规范体系中采纳肯定和否定的规范形式,对法官责任承担和责任免除的情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在规范形式上,应当通过立法途径,由法律而非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以保障规范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在规范内容上,应当对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避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避免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发生。

2 构建“基于专业性判断”的法官责任免除认定标准

目前,在一审法官出现裁判错误(错案)的情形时,对于追究或免除法律责任的判断标准,不应继续沿用《法官法》《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的“行为过错程度”判断标准。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过错程度”这一判断标准已沿用多年,且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标准忽视了复杂案件中基于专业性判断仍然可能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形。

对于“基于专业性判断”的判断标准,目前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特别在法理层面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现有研究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法理层面,主要关注是否存在法官以案谋私、滥用职权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二是情理层面,主要考量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道德观念以及常识的情形。但是,上述研究的范围仍然相对宽泛,且尚未形成具体且可操作性强的判断标准。例如,“洛阳玉米种子”案尽管引发了广泛的学理反思,但这些反思仍主要集中于法官司法适用中的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平衡问题,特别是在专业性判断和裁判错误之间的界定问题上,仍然存在明显短板。

3 立法上严格区分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管理型责任

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管理型责任的区分不

25,是导致目前法官法律责任认定标准不统一的主要原因之一,也因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审判规律忽视现象的出现。例如,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须以法官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但很显然,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能仅以主观过错作为认定的标准。至于政治责任和管理型责任应当采纳何种标准,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但无论如何,对于不同的责任形态,应当采纳不同的认定标准。总之,在立法上建立清晰的责任区分和认定标准,有助于实现法官责任追究的公平与公正,同时确保法官在履职过程中能够遵循审判规律,避免因不当地责任追究削弱法官的审判独立和裁判权26

“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的应然制度保障诉求与实证考察

命题“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属于价值命题,价值命题与规范命题虽皆基于价值的合理性判断产生,但二者在实质意义上存在着重要区别。规范命题可以通过价值合理性判断得出明确的规范要求,进而提出具体的制度诉求,而价值命题虽然也是基于理论逻辑推演得出,却并无固定的规范要求。价值命题更多依赖制度上的合理设计,保障其在实践中的落实。

(一) “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的应然制度保障诉求

“基础概念的澄清构成学术研究的起点

27。在探讨如何对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进行制度保障之前,首先应当厘清这一价值命题的核心概念——专业素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专业”主要包括学科门类、业务部分、专门从事某种工作的、具有专业水平和知识的等四层含28]1719。“素养”主要是指“平日的修养28]1248。综合专业素养的相关理论研究及实践应用,一般而言,专业素养中的“专业”主要采纳“具有专业水平和知识”这一含义。因此,专业素养可以理解为具有专业水平和知识的修养。

对于法官这一职业而言,其专业水平和知识的修养不仅包括对法律法规和法律原理的具体适用,更重要的是涉及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正如有学者所言,“自由裁量是一种权力,但亦是一种责任

29。作为一种权力,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以公平、正义等价值为主导,合法、合理地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作为一种责任,需要法官审慎对待该权力,并尽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法官的专业素养不仅体现其掌握知识的深度与广度,更体现其如何平衡权力与责任以及如何公平、公正地使用自由裁量权。而上述素养的培养和保障,自然无法离开系统的制度设计。具体到“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这一价值命题而言,如何在制度上保障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至关重要。

毋庸置疑,理论素养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它决定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能力。然而,专业实践素养,即在实际审判中积累的经验和判断能力,才是决定案件审理质量、保障司法公平与公正的关键。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然,该表述并非否认知识和逻辑的价值,而是强调了在法官职业生涯中经验和实践的重要性,以及经验和实践在法官裁判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二审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大多都是一审中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争议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中不乏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这些案件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同时也赋予了二审裁判的终局性和公正性。因此,该制度现状决定了二审法官不仅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更需要具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以有效应对上述挑战。

为保障二审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毫无疑问,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发挥着关键作用。首先,应制定严格的逐级遴选标准,从基层法院法官、专家学者、研究人员等相关群体中选拔出理论与实践素养兼备的法官,确保其不仅具备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还拥有处理复杂案件的经验与能力。其次,逐级遴选过程应当公正、透明,以确保遴选出的法官能够胜任二审法院的工作要求。在遴选过程当中,应当着重考查被遴选者的实际办案能力以及持续学习能力,以确保其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环境。

(二) 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实证考察

司法实践中,法官遴选制度涵盖了多个层次与维度,既包括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从现有法官中遴选出素质更高法官的员额法官遴选制度,又包括从法官助理、律师、研究人员等法官队伍外遴选法官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还包括从下级人民法院法官中遴选上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

30。上述不同的遴选制度在保障二审法官专业素养方面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首先,员额法官遴选制度是一项旨在提升法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的改革措31。通过这一制度,可以对部分专业素养相对较低的法官重新进行岗位调整,将其调离办案一线,从而优化二审法院内部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二审法院的法官具备更高专业素养。其次,初任法官遴选旨在打破法官职业的行业壁垒,从法官助理、律师、研究人员等遴选法官。通过该遴选制度,可以进一步提升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职业化水平,为二审法院引进具备多元背景和经验丰富的法官,保障二审法院的整体专业能力。最后,大陆法系国家遴选法官是普遍采取的做法,也是我国近年来遴选法官采用的主要模式。该制度打通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晋升渠道,使得下级法院法官可以凭借在基层法院所积累的丰富审判经验以及社会阅历,通过遴选制度实现职业的发展。二审法院则通过该途径选拔出阅历丰富、素质较高、能力较强的法官,进一步保障了事实、法律争议的终局性化解以及审级制度功能的充分实现。综上所述,员额法官遴选制度、初任法官遴选制度和逐级遴选制度在保障二审法官专业素养方面各自扮演着不同角色和作用。通过多层次的法官遴选机制,能够充分保障二审法院汇聚更多素质更高、经验更丰富的法官,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审判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法官遴选制度作为推动法官职业化发展的重要配套制度,发挥着选拔优秀法官、提升队伍素质的重要功能。新中国成立之初,尽管法制尚不健全,但已经出现了法官遴选的雏形。该时期,其他党政部门较老的同志、青年知识分子、工人店员积极分子、土改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转业建设的革命军人、团体干部以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等,均有机会被任命为法

32。该时期法官的来源较为广泛,但大部分人员未曾接受过法学专业教育。1954年,《法院组织法》首次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简要规,标志着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正式起步。1995年《法官法》的通过,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初任法官遴选的方式和标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也进一步为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建构奠定了基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从法官的任职条件、遴选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更为细致严格的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法官职业化的进程。2008年通过的《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初任法官遴选的原则、资格与程序,明确了法官遴选所应具备的政治素质与司法能力等具体条件,为法官遴选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2016年颁布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对逐级遴选的原则、程序等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截至目前,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已形成了以《法官法》《法院组织法》为主导,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等10余项规范性文件作具体规定的综合性规范体系。该规范体系从员额法官遴选、初任法官遴选以及员额法官逐级遴选三个方面入手,建立起了法官遴选制度体系。然而,结合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看,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两大主要问题:一是,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范围差异影响了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在我国不同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时间段内,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范围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出现逐级遴选制度在实施中的不统一。例如,山东省省、市两级法院员额法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

;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面向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符合遴选条件的员额法官开展遴选;中级人民法院面向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符合遴选条件的员额法官开展遴。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修改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范围,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遴选的范围扩展到面向全区中、基层法。这种不同地区间法官遴选范围的差异性,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时间段遴选范围频繁调整,进一步加大了实践中对法官遴选制度理解和执行的难度。同时,上述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可能影响法官对于晋升路径的预期性,甚至可能影响遴选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二是,员额法官逐级遴选标准的差异影响了员额法官遴选结果的公平性。《法官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德才兼备”的员额法官逐级遴选标,但并未进一步细33。为了选拔出真正德才兼备的法律人才,各省根据本地区的不同情况,制定了具体的逐级遴选方案。然而,在不同地方颁布的遴选文件中,法官通过逐级遴选的方式晋升的考核标准差异较大,不同地区在遴选标准的设置上各有侧重。例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部分岗位的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文字功底以及相应学术性成;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性,以及具备与司法责任制相适应的专业素养、工作作风、职业操守,具有独立办案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勤奋敬业、实绩突出的能。上述地区员额法官逐级遴选标准的差异性,对遴选制度的科学性和公平性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 制度完善建议

1 统一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范围,为法官晋升提供明确预期

为减少逐级遴选范围的差异性对法官晋升预期性以及遴选制度的稳定性及公正性的影响,在修改相关法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建立统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逐级遴选制度,统一员额法官的遴选范围,从而消除不同地区间法官遴选范围的差异性,为法官晋升提供明确预期,增强遴选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平

34。此外,法院在调整遴选范围的过程中,应当做好充分的沟通和解释工作,确保法官能够清晰地理解晋升路径和规则。通过法官遴选范围的规范化与透明化,保障法官遴选工作有章可循、公开透35,避免因不确定性等因素降低法官参与遴选的积极性,确保每一位法官能够清楚地了解晋升路径与规则,增强遴选制度的公信力。

2 建立相对统一的逐级遴选标准,保证遴选制度的公平性

为保证法官遴选制度的公平性,切实发挥选拔优秀人才的功能,应当尽可能减少遴选标准中的差异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完全统一的遴选标准。我国各地区之间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以学历为例,发达地区法院法官中拥有研究生学历的比例远超西部地区,如果一味追求标准的全国统一化,可能会忽视地区间的实际差异,从而导致遴选制度“不接地气”。

结语

对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进行法理阐释,对于正确认识司法运行规律,纠正关于二审终审制的一些错误认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二审终审制蕴含的两个基本法律命题的挖掘,提出了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补充标准,明确了员额法官逐级遴选的制度完善路径。该研究成果符合理论逻辑推演,有助于促进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充分认识审级制度的功能,以及推动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何贞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二审具体问题研究[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27-34. [百度学术] 

2

陈刚.我国民事上诉法院审级职能再认识[J].中国法学20091):180-191. [百度学术] 

3

朱立恒李辉.中国两审终审制的理论反思[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4):86-94. [百度学术] 

4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8. [百度学术] 

5

胡晓霞.论中国民事审级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其完善[J].政治与法律20204):99-110. [百度学术] 

6

何帆.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三个维度:兼论中国特色司法责任体系的形成[J].中国法律评论20231):197-215. [百度学术] 

7

陈雄文诚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理解读[J].求索20117):154-156. [百度学术] 

8

杜开林.法院判决结案的现状与改革方向[J].法学20065):18-31. [百度学术] 

9

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6):82-97. [百度学术] 

10

张洪新.实践中的法律与法律中的实践:哈特与德沃金论战的遗产[J].东方法学20145):143-159. [百度学术] 

11

赵静.法学的科学性问题研究[J].北方法学20226):62-80. [百度学术] 

12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申政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18. [百度学术] 

13

舒国滢.法理-总第001卷: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14. [百度学术] 

14

黄文艺杨亚非.立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2281. [百度学术] 

15

余俊黄莹.部门法理学属性辨析[J].甘肃社会科学20141):164-167. [百度学术] 

16

张卫平.自由心证原则的再认识:制约与保障:以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为中心[J].政法论丛20174):14-21. [百度学术] 

17

何帆.积厚成势:中国司法的制度逻辑[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 [百度学术] 

18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本质[M].王绍喜,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3. [百度学术] 

19

危浪平.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N].人民法院报2020-09-06(02). [百度学术] 

20

门中敬.比例原则的宪法地位与规范依据:以宪法意义上的宽容理念为分析视角[J].法学论坛20145):94-102. [百度学术] 

21

廖丽环.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转向:违法审判责任制的规范[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S1):122-128. [百度学术] 

22

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J].法学20129):55-64. [百度学术] 

23

王迎龙.司法责任语境下法官责任制的完善[J].政法论坛20165):136-146. [百度学术] 

24

陆幸福.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改进:从错案责任到司法裁判行为[J].浙江社会科学20211):54-64,157. [百度学术] 

25

门中敬.宪法上的权力监督及其责任体系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6):20-29. [百度学术] 

26

蔡富强田坤.论错案责任追究模式的拓维性建构[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3):66-72. [百度学术] 

27

曹鎏.美国问责的探源与解析[J].比较法研究20175):146-157. [百度学术] 

28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7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百度学术] 

29

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4):16-22. [百度学术] 

30

杨奕.我国法官准入标准及选任机制研究:以新修订的《法官法》为研究背景[J].法律适用20199):3-11. [百度学术] 

31

齐建英.论法官员额制的主体性向度[J].齐鲁学刊20164):103-108. [百度学术] 

32

郑智航.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法院的司法路线:以国家权力下沉为切入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5):76-87. [百度学术] 

33

许庆坤.论我国涉外民事巡回法庭制度的构建[J].环球法律评论20201):162-175. [百度学术] 

34

郭人菡.嵌入与抽离: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利益衡量研究[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2):29-34. [百度学术] 

35

白彦董志霖.中美法官选任制度对比研究[J].兰州学刊20181):130-141. [百度学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