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流转的居住权路径检视及其入市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
袁文全,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重庆大学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研究员,Email: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机构养老发展的法治保障研究”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
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宅基地入市的居住权路径与权利转化模式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12.3
文献标识码:
A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袁文全,李贵生. 宅基地流转的居住权路径检视及其入市法律规制[J].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1):202-216. 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9.001.
摘要
投资性居住权制度的引入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制定过程中讨论的热点议题之一,历次审议稿的意见征求中效仿德国允许居住权自由转让的观点虽在当时罕有反对之声,但最终却与《民法典》第369条中“居住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截然相反,从侧面表明立法者认为比较法上的投资性居住权在根本上不符合我国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与社会发展需求。在“适度放活”改革背景下宅基地流转入市模式的实践探索中,将宅基地使用权塑造为纯粹用益物权的观点在理论界占据主流地位,扩张宅基地用途与使用权能的农村住宅居住权路径同样引发学界关注,依托“房地一体”处分规则借助投资性居住权的自由转让实现宅基地流转受到部分学者的认可与推崇。然而通过分析后发现,农村住宅投资性居住权与《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与禁止转让的限制存在冲突,不具有突破现有用途管制进而实现宅基地“适度放活”的可能,对促进宅基地流转的实践价值甚微。未来的宅基地流转模式选择,放弃以居住权路径为代表的权利扩充模式应是理性之举。作为权利扩充模式的代替,从本土实践中产生的宅基地转化模式明显是推动宅基地流转更为合理的制度出路。将宅基地使用权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不仅契合宅基地“适度放活”与现有法律权利体系,也与我国土地权利演进的历史逻辑一脉相承,展示出推动土地要素流动进而推进国内统一大市场与城乡融合发展的社会效应,已经完成由政策文件、试点经验向地方性法规的转变。为切实完成“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的政策目标,需要对当前试点地区中新兴的宅基地权利转化模式进行总结,在法律层面形成制度规范,以维护村集体所有权人地位、确保农户利益不受侵害为出发点,形成符合乡村特色的国土规划制度与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并建立起符合市场需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则。
关键词
国土空间规划;宅基地使用权;投资性居住权;宅基地流转;权利转化;
Review of the transfer of homestead by residence right and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homestead transaction
Citation Format:
YUAN Wenquan, LI Guisheng. Review of the transfer of homestead by residence right and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homestead transaction[J].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5(1): 202-216. 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9.001.
Abstract
The introduction of investment based residence right system was once one of the hot topics discussed in the process of formulating the property rights section of the Civil Code of China. Although there was little opposition to the view of allowing the free transfer of the right of residence in the solicitation of opinions, Article 369 of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at the right of residence shall not be transferred, which shows that legislators believe that the investment based right of residence in comparative law is fundamental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sidence right system and the needs of social development in China. In the context of the moderate release of homestead reform, and in the practical exploration of the transfer of homestead, the mainstream view in the theoretical field is to shape the right to use homestead as a pure usufructuary right. The path of rural residence right which expands the use and usage rights of homestead has also attracted academic attention. Relying on the integration of real estate and land disposal rules and the free transfer of investment residential rights to achieve the transfer of homestead has been recognized and praised by some scholars. However, analysis has found that there are function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investment oriented residential rights in rural housing and the residential rights stipulated in the Civil Code, which conflict with the restrictions on transfer and do not have the possibility of breaking through the existing use control to achieve moderate release of homestead, and have little practical value in promoting the transfer of homestead. Abandoning the right expansion model represented by the residential right path will be a rational choice for the future homestead transfer model. As an alternative, the conversion model of homestead generated from local practices is more reasonable. Transforming the right to use homestead into the right to use collectively operated construction land not only conforms to the legal system of homestead, but also follows the historical logic of the evolution of land rights in China, demonstrating the social effect of promoting the flow of land elements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a unified domestic market and urban-rural integration. The transformation has been completed from policy documents and pilot experience to local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goal of moderately invigorating homestead use right, it is necessary to summarize the emerging homestead right transformation model in pilot areas, form institutional norms at the legal level, and take the maintenance of the status of village collective owners and ensuring the interests of farmers as the starting point, form a land planning system and land income distribution mechanism in line with rural characteristics, and establish the trading rules for the use right of collective operated construction land in line with market demand.
Keywords
spatial planning of national land
如何妥当实现宅基地的“适度放活”,依然是一项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与理论深度的时代课题。在对宅基地的入市方式讨论中,放宽宅基地的用途管制与扩充使用权能的观点受到学界普遍认同,其中以投资性居住权为内核的农村住宅经营性居住权观点便是典型代表。投资性居住权是与人役性居住权相对,允许不同主体之间有偿转让房屋占有与使用权能的用益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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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村住宅居住权作为宅基地流转的主要手段,意味着在法律层面对投资性居住权制度的完全承认。可以预见,受制于居住权现有法律规则的“不完善”,法律移植或以解释之名行移植之实是唯一可行办法。投资性居住权作为外来制度,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规则体系是否契合,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特殊国情是否相符,于宅基地流转是否有益等,均有待深入探究。鉴此,本文在审视设立农村住宅居住权正当性的基础上,省思投资性居住权制度对于宅基地流转的积极意义与潜在社会效益,探讨宅基地转化入市缘何可能及其制度规范完善。
农村住宅居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投资性居住权在农村住宅上的特殊形态,借助农村住宅与宅基地之间的物理依附及“房地一体”不动产处分规则,通过设立可自由流转的居住权来间接实现宅基地入市。其建构思路通常分为两种:将宅基地使用权等同于农村住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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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资性居住权作为宅基地流转方式,意味着打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居住权的多项限制,尤其是对《民法典》第366条与第369条规定。前条规定将居住权人所享有的占有与使用住宅的权能限定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商业目的被排除在外;后条更是明确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封闭了居住权流转的出路。为此,主张宅基地流转的居住权路径观点的学者立足解释论,试图论证上述规定不排斥农村住宅居住权的设立。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66条作为定义型条款并未明确居住权的人身专属性,因而第369条“不得转让”的规定导致法律条文对于“居住权”基本概念的冲突,立法者应当通过解释等公开方式明确居住权不得转让的规则只适用于人役性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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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问题上的困局论无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立法规定的做法,体现了拓宽《民法典》中居住权客体与权利范围的扩大解释立场,意图将条文中“生活居住需要”范围扩充到非社会保障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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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构投资性居住权或农村住宅居住权的过程中,真正难以绕开的仍是“居住权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无法转让的农村住宅居住权既不具有交易价值,也不可能借助“房地一体”规则间接流转宅基地。基于居住权制度实现住宅使用权益流转的功能要求、立法过程中法律条文的变迁、体系解释的必然结果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有观点认为应限缩《民法典》第369条的适用范围,不应禁止“固定期限买断型”居住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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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将我国居住权制度的首要功能界定为“实现住宅使用权益流转”并不妥当。《民法典》不仅禁止居住权的继承与转让,而且在通常情况下禁止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可见居住权的收益权受到严格限制。从立法理念而言,上述规定对于居住权的收益、处分权能的限制服务于权利人基本生活居住需要,立法者试图通过给予居住权人稳定的物权性权利,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因此仅仅允许在“以房养老”等特殊情形下放宽收益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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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以立法过程中文字表述变迁作为居住权可转让性的证明在逻辑上难以自洽。部分学者提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居住权的“不得转让、继承”是基于无偿设立,而在《民法典》允许居住权“无偿设立”的规定被当事人约定突破的情况下,坚守“不得转让、继承”难言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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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对居住权的处分限制具有正当性。有学者认为,允许当事人有偿设立居住权并能够约定期限,却禁止对居住权进行处分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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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的结论恰如学者所言:“《民法典》所确立的居住权形态,除能契合特定的‘以房养老’商业模式外,恐怕难以担负起界定投资性、商业性居住权利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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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理论研究中以投资性居住权的普遍性作为论证引入该制度的正当性,但事实上深受罗马法影响的诸多欧陆国家在继受人役性居住权基础上另行创设投资性居住权制度的,仅有德国等少数国家,世界上还有很多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没有设立该制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甚至没有设立人役权制度;《日本民法典》物权部分甚至未规定人役性居住权,内容上与之相似的配偶居住权规定也是以债权形式而非人役权进行设计,并不存在投资性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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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法律领域受到德国法的深远影响绝非《民法典》可比。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典》在理念、体例和内容上高度相似,甚至是少数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域;日本民法在理论上长期受到德国民法的浸润,尽管其法律文本以《法国民法典》为主要参考,在解释路径上却偏向德国法,导致“物债二分”的规范体系存在错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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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投资性居住权不仅能够使得弱势群体取得对住宅更稳定的占有与使用,还能够确保政府基于所有权独享财富增值收益,防止行政权力寻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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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领域尤其是对于分时度假或者民宿产业,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或许的确能够给予经营者对抗效力更强的法律保护。不过民宿产业实际上不存在类似宅基地的普遍性流转限制,在买卖与租赁均可达到经营目标的情况下,自由流转的意义颇为有限;至于为不具有购房资格或能力的人提供生活居住所需与缓解居民购房压力,投资性居住权的前景并不乐观,不仅需要居住权人付出相较于租赁更高的对价,还需考虑自由流转是否为居住权人所必需以及所有权人所容忍。此外,满足高收入群体与夫妻异地住房以及公司可通过在其所有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来丰富福利等特殊需求,作为引入投资性居住权的正当理由也明显过于牵强。
在分析农村住宅居住权建构的正当性及支持投资性居住权的多项理由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民法典》并未也不应当承认投资性居住权制度。不仅如此,就我国目前土地管理现状而言,农村住宅居住权的实践探索前景同样不容乐观,其所体现出的流转思路有悖于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改革方向,难以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适度放活”。
尽管有观点认为宅基地改革与流转的初衷是为实现宅基地经济功能的激活,从而带动农民增收与乡村振兴,而在基本生活居住功能可借由“资格权”加以保障的背景下,“使用权”的财产属性应得到更多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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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宅基地使用权难以等价农村住宅居住权。虽然《民法典》将宅基地使用权与居住权同时规定在用益物权分编中,但两者的权利客体与范围大相径庭。同时,居住权的设立涉及房屋与土地的“一并处分”,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均不能改变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亦不能扩充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居住权人理论上只能继受取得有限的土地权利。可见,把宅基地使用权等同于农村住宅居住权,将同时受到宅基地用途管制与使用权内容范围的双重限制,很难实现对宅基地经济功能的激活。事实上,宅基地流转面临的难题之一便是用途管制,居住权作为单纯的民事权利缺乏突破法律限制的可能性。
其二,现有法律未为增设农村住宅居住权提供落脚点。宅基地权利体系以所有权由村集体享有为前提,进而分化出由集体成员(农户)享有的资格权、使用权。目前,理论界对宅基地资格权性质之争主要围绕用益物权与成员权两种观点展开。其中,支持“用益物权说”者认为,成员权制度的现有法律基础过于薄弱,将宅基地资格权理解为成员权会使得使用权仍承担提供社会保障的功能,从而阻碍宅基地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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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扩充是指通过放宽宅基地的用途以及丰富宅基地使用权的类型、受让主体与权能,强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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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以居住权为代表的权利扩充模式忽视了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放活宅基地使用权中的“适度”要求。适度放活旨在确保农户在“户有所居”的基础上,利用市场发掘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价值,增加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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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促进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外,居住权流转方案还被寄希望于解决实务中部分受制于法律规则供给不足与农村特殊背景产生的实践难题,如农村住宅买卖与合作建房等常见司法性社会问题。不过,由于城乡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差异,在我国采取居住权模式作为上述问题的解决路径,实际效果可能难以符合预期。
尽管司法实践允许宅基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被相对自由地有偿转让,但在宅基地对外转让中合同被判无效仍是常态。为维系农村住宅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有观点建议通过拟制意思表示的方式将购买解释为设立居住权,从而实现农村住宅在市场上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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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建房是指双方事先约定所有权归属,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让宅基地使用权、非集体成员之外的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建造模式。受制于国家对农村住宅买卖的管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农村住宅所有权,只能转而请求返还出资与损害赔偿。因而,有观点主张可以通过赋予外来者居住权的方式满足其占有与使用的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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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于城市地区正常售卖的商品房,小产权房是指违反相关土地管理规定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用于居住的房屋,既包括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非法房屋,也包括部分集体经济组织联合商业机构建造的对外销售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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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文分析,以投资性居住权为代表的权利扩充模式作为宅基地流转入市的首要选择并不妥当,主要原因在于宅基地的用途管制与有限使用权能限制着居住权人的经济活动,而能够破除这种限制的权利转化模式或许是可行出路。宅基地转化模式是贵州湄潭县探索中产生的,即当地允许农户在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后向村集体提出申请,由村集体与第三人签订宅基地开发利用协议,社会主体在结清税费与支付适当土地收益金后便享有该宅基地之上由集体设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较于农村住宅居住权、法定租赁等形态,由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更强的对抗效力与更广的使用权能,能够同时给村集体与当事人带来更高的收益。不过有反对观点指出,社会保障的定位决定宅基地不能自由流转,转化入市会导致宅基地流失与耕地红线被突破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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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为媒介流转宅基地的制度设计直接源于“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政策的需要,目的在于激活闲置宅基地的经济功能。相较于以居住权为代表的权利扩充思路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寸步维艰,实践中被地方性法规吸收的权利转化模式是实现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的更优制度设计,不仅兼容宅基地的权利体系,也符合城市土地使用权演变的底层规律。并且,作为权利转化模式的核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已展现出深层次的社会效应。
在权利转化中,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导地位既体现在对外作为代表对外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也包括有权力认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否满足“户有所居”这一农户退还宅基地的基本要求,还表现为可自主决定是否转化农民自愿退出的宅基地,并在宅基地入市的全过程人民民主自治寻求到全体村民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同时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村集体能将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建设性用地而不丧失土地所有权人身份,确保在集体土地受到损害时能够寻求法律救济。尽管村集体无法制定与批准、更改土地或国土空间规划,但其与村庄规划编制者——村委会的客观关联,以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在制定过程中传递宅基地开发的相关需求,都能便于宅基地流转满足规划要求。
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权,宅基地资格权的内容包括宅基地分配请求权、宅基地流转后的监管与取回权、村集体内部宅基地优先购买权与征收补偿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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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与经济功能中,前者通过农民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来实现,后者则借助农村集体将因各种原因而处于闲置状态的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来实现。因而,权利转化模式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福利,村集体通过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配置权继续为农户提供住房建设用地,农户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确保生产生活基本居住需要得以满足;另一方面,对于已在城市定居等实现“户有所居”农民可以通过“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在自身获得经济收益的同时促进农村地区闲置宅基地资源利用。
在城市地区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的大背景下,我国法律通过创设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的方式为房屋建筑提供土地权利基础。权利转化模式正是遵循“划拨”—“出让”逻辑的产物,即村集体在收回曾经“划拨”给成员使用的宅基地后再创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实现有偿“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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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层面,宅基地的转化完成了由政策鼓励向法律许可的转变。早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2019年)中便有“允许村集体在农民自愿前提下,依法把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政策主张,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宅基地的权利转化只能在少数试点地区施行;在随后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2020年)中进一步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民退出宅基地后盘活与开发利用闲置宅基地,在法律层面允许村集体对外有偿设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业农村部起草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2年,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也规定闲置宅基地转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需履行相关程序,权利转化模式由此具备向全国推行的基本法律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以及地方性立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直接规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将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法律将行政层面的土地管理与土地交易的民商事规则相衔接,权利转化的具体实施方案被进一步明确,完成了从理论到实践的落地。
相较于以居住权解决小产权房等有关宅基地转让问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更为“名正言顺”。尽管目前国家严禁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暂时无法为小产权房提供土地权利基础,但有观点认为禁止开发的原因除各省市政府未完成国土规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与国土管理部门未及时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技术性事项外,主要是政府对土地财政的惯性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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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宅基地集中连片式入市可产生规模效应外,从城乡融合发展与破除城乡二元体制的角度而言,推动土地等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权利转化模式对于进一步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与确保农民共享中国式现代化成果具有重大价值。根据学者对浙江25个县(市、区)的统计学分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显著提升了政策试点地区的城乡融合发展水平,以及劳动力流动效应和公共服务质量,并且这种积极影响会随时间推移而逐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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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转化入市的正当性与社会效益已在部分试点地区中得以验证,展现出推动城乡融合发展的巨大潜力。在国土空间规划立法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范化的背景下,未来应通过建立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收回等配套制度,兼顾宅基地经济价值实现、农民权益保障与社会安全稳定,实现农户、集体与社会利益的帕累托最优。
如前所述,农民利益不受损害是宅基地转化入市的基本前提,既要确保农户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愿意通过退出宅基地换取补偿,探索将进城落户等不依赖宅基地实现“户有所居”的农民自愿退出的宅基地作为集体所能转化宅基地的重要来源;也要在切实做到《土地管理法》“四个禁止”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合理有效的宅基地价值评估与补偿机制,调动农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积极性。实证研究表明,愿意退出宅基地的农民所提出的补偿要求一般低于周边县城平均房价,可见农户的补偿要求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腾退宅基地的潜在意愿有待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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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宅基地退出的法律效果也需要资格权的法定化予以确认。相较于单纯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仅使得权利主体变更为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权退出的后果缺乏统一法律表述,有必要明确退出资格权将发生集体经济组织不再承担向成员提供居住保障义务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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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的撂荒在偏远与经济欠发达等人口净流出地区早已是普遍现象。例如,蒙东地区部分乡镇的宅基地闲置率超过三分之一。因此,除农民自愿退出与收回超标等违规宅基地外,闲置宅基地同样是村集体开展宅基地转化的重要土地来源。不过,闲置宅基地的收回涉及农户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平衡,须在收回主体、依据及程序上审慎把握。
首先,在收回权行使的主体上。有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常被误解为村委会或鲜为人知,因此应当将收回权主体明确为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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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收回依据上。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暂行办法》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情形之外,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户异址新建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无适格继承人、新增宅基地自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未按用途使用宅基地等情形,经乡镇政府批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并未明确宅基地能否因闲置被收回。将宅基地的闲置作为收回事由不仅是《土地管理法》“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追求,以物尽其用为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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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收回程序上。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基本明确集体决议的表决规则与事后救济途径,但对于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应当如何计算仍需细化。考虑到宅基地的收回会造成农户利益单纯受损,“三分之二”应理解为全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全体出席。由于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回决议,在法律层面将发生资格权消灭的效果,因此除必要的通知、申辩与公示程序外,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收回决定后,应告知当事人可依据该法第57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并向当事人提供据以作出收回决定的材料。至于《暂行办法》要求形成决议后需报请乡(镇)政府批准的问题,既然对闲置宅基地的收回在性质上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管理权,只需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将决议收回并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地同权同责”是指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中交易,适用相同规则,接受市场监管。对于宅基地转化入市而言,同地同权意味着闲置宅基地的经济潜能被进一步放大,既可提高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产价值,也使得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可借鉴建设用地中的做法。不过有观点认为,在权利的位阶上,与国有建设用地相对应的是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只是在“经营性”类型的土地用途范围内具备对应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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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现行以城市为本位的国土规划制度追求土地的“物尽其用”,农村被视为粮食安全的保障,乡村建设用地需求未得到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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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满足规划条件及完成权利设立登记后,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召开成员大会形成决议,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要求编制出让方案,并签订书面合同、完成交费和办理登记。就整体交易流程而言,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首先,明确形成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决议的一般规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决议自然由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决定,考虑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不同于闲置宅基地收回的零和博弈,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7条与第28条规定,出让决议只需取得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不过,未来的实施条例或村集体制定的自治章程应当依据具体开发项目对农民生活的影响程度,制定差异化的同意比例要求。对于垃圾填埋场、重污染企业等影响农民生活质量的项目可采取更严格的表决规则,而养老合作社、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可适当降低表决要求。
其次,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规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以及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应如何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需要结合其他部门法进行具体分析。一是从农村现状与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而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租赁应当适用《民法典》第705条“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而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且“互换”与“赠与”不宜作为入市方式。二是明确以抵押形式出让属于“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应在成员大会中取得具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于越权担保时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问题应依据担保人的身份而定: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越权担保应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过错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等主要管理人员作出的越权担保应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进行判断,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在违反授信义务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相应责任;其他代理人作出的无权担保则依照《民法典》第171条处理,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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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探索以入股形式实现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分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牵涉到土地发展权与集体所有制等深层体制因素,牵扯到政府与村集体、农户以及社会主体的复杂利益关系。上海市2023年底印发的《关于开展本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通知(试行)》,旨在依托政府引导与公司治理实现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分配,是当下的务实之举。首先,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力量达成合作意向,向区县规划资源部门申请乡村规划土地意见书;其次,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机构开展地价评估,交易各方依此商定各自出资金额和股权比例,在经集体决议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申请设立登记;随后,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区县规划资源部门编制供地方案,审核后报请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核发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最后,土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即新设公司签订用地协议并完成备案,新设公司凭规划土地意见书、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和用地协议,在交纳费用后向有关部门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完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政府主要以对经营公司的税收而非传统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合作方则按照持股比例或合同约定分享收益;至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分配,在对当年净收益提留自治章程中规定比例(实践中一般不低于30%)的公共储备金后,剩余部分的分配作为“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宅基地的用途管制与使用权能,决定了以居住权为代表的权利扩充模式与“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的政策目标存在较大分歧。理论分析和探索实践表明,立足本土法律资源,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为中介推动宅基地转化入市是明显的理性选择。为此,必须在国土规划立法过程中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直面农村地区的复杂现状,通过合理的补偿机制与完善的宅基地管理制度激发集体经济组织腾退宅基地的主动性。同时,现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与流转规则虽仍有模糊和尚需完善之处,不过“同地同权同责”的出现意味着集体可以暂时借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益分配规则,具体的土地增值收益公平分配机制尚有待于实践的长期发展。总之,宅基地转化入市在国内统一大市场的构建中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有利于提高土地要素配置效率,增强土地要素对优势地区高质量发展保障能力,值得学界进行长期的实证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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