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电子数据的出现改变了传统搜查、扣押的适用逻辑,先搜查后扣押的行为顺序已经无法有效应对电子数据的取证活动。为了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当前我国相关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均规定“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储存介质的,原则上应对其进行扣押”。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其理解为“能够扣押储存介质的,原则上应扣押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这就导致原本是针对电子数据完整性和真实性的规范要求反成为了授权侦查人员实施“概括性扣押”的依据。先概括性扣押再全面搜查成为电子数据取证的实践常态。虽然概括性取证能够有效应对电子数据对侦查实践提出的诸多挑战,但不受任意搜查、扣押是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概括性取证的出现难免会引发电子数据取证方式与搜查、扣押对象特定性要求之间的矛盾冲突。在比较法上,日本和美国刑事诉讼根据其对搜查、扣押概念的不同理解,形成了限制概括性扣押和限制概括性搜查这两种改革方案。前者坚持物理标准对电子数据取证的限制作用,主张应限制侦查人员在物理空间内的扣押行为。这样既可以保障数据持有人的财产权,也维持了搜查、扣押应是公开侦查措施的基本定位。后者重视事前令状审查对侦查措施的授权和规制功能。只要侦查行为符合搜查、扣押的标准,就可以通过中立法官签发搜查、扣押令状来赋予其正当性,与其行为针对的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并无直接关系。限制概括性搜查既能够保障数据持有人的隐私权不受过度侵犯,也可以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的制裁后果来威慑违法侦查行为。如何限定电子数据搜查、扣押的范围是我国侦查程序法治化进程中必须面对的难题。在规范层面上,目前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规则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此,我国当前需明确电子数据搜查、扣押与传统搜查、扣押的关系,构建以限制概括性扣押为重点的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具体应区分载体相关性和电子数据相关性,明确电子数据调取中侦查对象的协助义务,重点保障数据持有人的在场权或事后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