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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犯”视角下著作权犯罪民刑衔接的限度

      2024, 30(5):249-260.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04.004

      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民刑衔接法定犯附属刑事责任条款违法一元论
      摘要 (197)HTML (332)PDF 1.69 M (235)收藏

      摘要: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为了实现对著作权的周延保护,《著作权法》与《刑法》相关条款纷纷修改。条文的修改亟需阐释,两法之冲突亦应梳理。因此,有必要探讨著作权犯罪的民刑衔接问题,以既符合法秩序统一的要求,又最大程度满足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需要。然而,主张著作权犯罪的民刑衔接不具有限度的否定立场,将使刑法产生处罚漏洞,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逻辑背离,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法效果大打折扣。考察其立论基础,分析法定犯属性对犯罪成立的影响,可知侵犯著作权罪应当坚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但没有根基对相关概念作出含义统一的要求,没有理由对附属刑事责任条款施加限制入罪的效力,刑法可以独立解释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内涵。因此,需要确立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旨在实现刑法目的的民刑衔接之限度的教义学方案。第一,在通过违反前置法实现衔接这一环节,应当严格依据《著作权法》确定作品是否享有特定著作权,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侵犯著作权。倘若在这一步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则侵犯著作权罪必然不能成立。第二,在通过实现刑法目的确立限度这一环节,则应当遵循刑法的目的,考虑构成要件的文字范围与处罚必要性的大小,最终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具体而言,其一,合理解释复制发行的含义,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其中,单独的复制行为不应被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发行应当限制为首次发行和总发行,且发表与出租行为也属于发行行为的一种,但是出租书籍与复制发行违法演绎作品之行为因未侵犯著作权而不能入罪。其二,探讨《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行为的入罪可能,肯定处罚剽窃他人作品以注释方式使用作品未经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等行为,排斥惩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录制表演以改编、翻译方式使用作品等行为。其三,证成网播与深度链接行为被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所涵摄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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