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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动驾驶事故中的过失犯罪分析

      2024, 30(6):238-249.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5.01

      关键词:自动驾驶过失犯罪注意义务刑事责任产品责任
      摘要 (194)HTML (221)PDF 1.66 M (110)收藏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自动驾驶事故的发生引发了关于自动驾驶事故中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其中涉及刑事责任主体、过失犯罪本质以及注意义务等内容,值得深入研究。自动驾驶技术可以分为简单自动化、部分自动化、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动化。在简单自动化以及部分自动化情形中,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与普通交通事故并无二致。在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动化的情况下,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因被限制参与驾驶操作而成为产品的使用者。自动驾驶汽车作为弱人工智能产品尚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不能完全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需要承担产品刑事责任,此时的产品刑事责任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过失和故意是平行的两种主观心理态度,新过失论对过失犯罪的理解不符合现有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并非旧过失论所言只考虑抽象的预见可能性。我国刑法规定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结果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在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自动驾驶事故中,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违反配合与保障自动驾驶系统正常工作的结果回避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成立过失犯罪。如果使用者不负有操作义务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使用者的注意义务源于前置法,但不是所有前置法规定的义务都能成为过失犯罪注意义务。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违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结果预见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需要承担交通过失责任。自动驾驶系统在投入使用后并未脱离研发者的控制,因而自动驾驶汽车研发者承担的产品责任性质不同于普通汽车研发者,原有汽车驾驶者承担的交通过失责任转移至研发者。虽然结果预见义务是主观的,但是在实际判断自动驾驶汽车研发者是否违反结果预见义务的过程中需要相对客观的标准作为参考,即研发自动驾驶汽车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自动驾驶系统存在算法黑箱不应成为否定研发者结果预见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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