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30(4):237-251.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4.002
摘要: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发生一起3名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件, 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舆论焦点从传统的未龄不责, 逐渐转向了低龄轻责和未龄免死等问题。对舆论意见体现出的在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时存在的价值冲突, 需要在理论层面进行深入探讨, 也需要考虑我国特有的历史文化传统。在理论层面, 首先, 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是一种对身份的法律拟制, 必然引发同一性和差异性的矛盾; 其次, 公众对于未龄轻责和未龄免死的不满, 很大程度上源于报应心理。然而, 报应主义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此外, 网络舆论导向的修法可能会引发刑法谦抑性危机。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维持刑罚量配置的均衡, 以保证刑法的谦抑性, 即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所面临的难题。在我国历史上, 恤幼思想源远流长, 影响着我国古代的立法, 即使在重刑时代, 其也优先于报应主义的思想。在制度设计上, 从汉代开始, 我国古代传统法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体现出了相对弹性的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拟制的缺陷。此外, 自唐代起开始适用的列举罪名+划定法定刑罪行分级模式具有体系化和精确化的优势, 也能够为最低刑龄制度的完善方向提供参考。从实践层面看, 构建最低刑龄制度的路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 需要从过于刚性的唯年龄论转变为更加相对弹性的立法模式, 以弥补法律拟制所导致的立法空缺。第二, 现在立法中存在对相似案件处罚不均衡的情况, 对此, 应当缩小因年龄差异而导致的处罚差距, 尽可能确保罪罚均衡。同时, 还应当坚定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场, 放宽对未成年人减刑的限制, 进一步完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 与刑法形成良好的衔接。第三, 采用系统化的罪行分级方式, 以法定最高刑为罪行分级的界限标准, 建立更为严密的法网, 防止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
2024, 30(6):238-249.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5.01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自动驾驶事故的发生引发了关于自动驾驶事故中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其中涉及刑事责任主体、过失犯罪本质以及注意义务等内容,值得深入研究。自动驾驶技术可以分为简单自动化、部分自动化、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动化。在简单自动化以及部分自动化情形中,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与普通交通事故并无二致。在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动化的情况下,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因被限制参与驾驶操作而成为产品的使用者。自动驾驶汽车作为弱人工智能产品尚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不能完全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需要承担产品刑事责任,此时的产品刑事责任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过失和故意是平行的两种主观心理态度,新过失论对过失犯罪的理解不符合现有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并非旧过失论所言只考虑抽象的预见可能性。我国刑法规定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结果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在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自动驾驶事故中,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违反配合与保障自动驾驶系统正常工作的结果回避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成立过失犯罪。如果使用者不负有操作义务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使用者的注意义务源于前置法,但不是所有前置法规定的义务都能成为过失犯罪注意义务。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违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结果预见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需要承担交通过失责任。自动驾驶系统在投入使用后并未脱离研发者的控制,因而自动驾驶汽车研发者承担的产品责任性质不同于普通汽车研发者,原有汽车驾驶者承担的交通过失责任转移至研发者。虽然结果预见义务是主观的,但是在实际判断自动驾驶汽车研发者是否违反结果预见义务的过程中需要相对客观的标准作为参考,即研发自动驾驶汽车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自动驾驶系统存在算法黑箱不应成为否定研发者结果预见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的理由。
2024, 30(5):249-260.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04.004
摘要: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为了实现对著作权的周延保护,《著作权法》与《刑法》相关条款纷纷修改。条文的修改亟需阐释,两法之冲突亦应梳理。因此,有必要探讨著作权犯罪的民刑衔接问题,以既符合法秩序统一的要求,又最大程度满足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需要。然而,主张著作权犯罪的民刑衔接不具有限度的否定立场,将使刑法产生处罚漏洞,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逻辑背离,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法效果大打折扣。考察其立论基础,分析法定犯属性对犯罪成立的影响,可知侵犯著作权罪应当坚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但没有根基对相关概念作出含义统一的要求,没有理由对附属刑事责任条款施加限制入罪的效力,刑法可以独立解释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内涵。因此,需要确立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旨在实现刑法目的的民刑衔接之限度的教义学方案。第一,在通过违反前置法实现衔接这一环节,应当严格依据《著作权法》确定作品是否享有特定著作权,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侵犯著作权。倘若在这一步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则侵犯著作权罪必然不能成立。第二,在通过实现刑法目的确立限度这一环节,则应当遵循刑法的目的,考虑构成要件的文字范围与处罚必要性的大小,最终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具体而言,其一,合理解释复制发行的含义,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其中,单独的复制行为不应被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发行应当限制为首次发行和总发行,且发表与出租行为也属于发行行为的一种,但是出租书籍与复制发行违法演绎作品之行为因未侵犯著作权而不能入罪。其二,探讨《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行为的入罪可能,肯定处罚剽窃他人作品以注释方式使用作品未经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等行为,排斥惩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录制表演以改编、翻译方式使用作品等行为。其三,证成网播与深度链接行为被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所涵摄的观点。
2020, 26(3):142-154.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19.03.001
摘要: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并非属于一种超个人风险类型。对人工智能刑事风险认知的主观幻化现象进行逐一诘问,能够得知:超个人风险分为事实层面的现象风险和规范层面的法律风险,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程序范围外,其所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仅是一种纯粹事实的现象风险。人工智能产品刑事责任评价的路径阻却在于智能技术本身缺乏生活情感的经验总结、智能产品适用刑罚规范不具备现实意义、深度学习是凭借人类思维模式的基础输出进行的。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立法归责应确立限制从属性,亦即,限制可允许性与超越性的人工智能风险之存在,明确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从属于自然人主体。继而,可为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立法的科学化探索奠定理论基础。
2003, 9(5):113-117.
摘要:职务犯罪是困扰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腐败现象最极端的表现,而职务犯罪中的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本文提出职务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进而将职务犯罪中的共同犯罪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并指出职务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人按“国家工作人员所构成的职务犯罪性质定罪处罚”的处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