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30(4):264-280.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5.001
摘要: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有固定为一年与弹性化两种主张。立法者采纳了前者, 但前者理据显著不足。固定为一年的学者主张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类推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 在比较法上却尚无先例, 而且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侧重撤销事由的可归责性而轻视其他影响因素的设定模式, 并不适合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 因解除已不以解除事由可归责于债务人为要件, 而主要以根本违约与指定期限内不履行作为要件。立法者还遵行了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限之观点, 将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绝对固定化, 但该观点系我国传统学者对比较法残缺继受的片面认识。德国民法中的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作为混合的除斥期间即可以中止, 故该观点作为立法依据有失妥当。另外, 在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范目的上, 立法者与固定为一年的主张者主要关注合同关系的尽快确定和稳定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而忽视了其余两项规范目的: 避免债务人遭受不合理损失、面临风险、丧失其他交易机会, 以及防止债权人以债务人的损失为代价进行投机, 而且固定为一年的主张者仅做了纯理论推导与少量裁判文书的分析, 因此, 均无法证成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应固定为一年。与之相反的是, 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弹性化理据充分。为实现规范目的, 解除权除斥期间需要考量合同类型、特定合同的规范目的、合同标的易腐性与季节性、标的易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标的因遭遇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的风险、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不履行的类型、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法律咨询的时间以及其他合理因素, 而具体案件中考量因素具有差异性, 一年固定期限无法适应该种差异性, 暴露出过长与过短的法律漏洞, 因此, 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弹性化是适应具体案件中考量因素差异性的理性选择。除催告因素外, 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又与催告后的解除权除斥期间考量的其他因素相同, 故其与催告后解除权除斥期间应同样适用弹性化期限, 而且司法裁判的经验总结亦印证了这一点。此外, 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只有弹性化, 允许除斥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或死亡、当事人受胁迫以及协商或调解均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才符合法律评价的一致性。为实现解除权法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弹性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应新增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中止、缩短、延长的动态体系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