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5
2. School of Law,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P. R. China
对于“大调解”与法院司法之间的关系,国内的研究成果可谓汗牛充栋。不过,从结构性关系的角度来阐释这一议题的论著则尚告阙如。目前较有影响力的学者多从水平性、过程性的角度展开研究,只有个别学者从功能论的层面对“大调解”做过表层分析。
其一,规范性描述,即从现有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框架进行分析。此种研究行动虽然能够从法律规范效力层次和组织机构权能的角度对“大调解”与司法关系进行静态推演,较好地展示了立法者和操作者的思维和意向,但也陷入了致命的逻辑假设之中,即必须以法律规范有效且被严格执行为前提。显然,此种假定注定要落空。因为它忽略了流动性的社会生活会改变法律规范和权力的实现形式和过程。埃利希早就指出,“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1]。可见,用规范性描述的手段来视察“大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关系也就无法展示并透视其实际样态。
其二,功能性分析,即从“大调解”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与法律效果的角度分析,并与司法裁判进行类比,以评判其实际应用价值。此种分析方法能够较好地展现“大调解”与司法裁判的相互关系[2]。然而,这一分析进路也存在局限,即描述性总体上掩盖了分析性,无法捕捉到其背后的真实逻辑,导致问题解决方案显得乏力。
其三,价值分析,即以“实然—应然”之价值逻辑来观察并矫正“大调解”存在的问题,并希望建立起与司法裁判有机结合的规范性纠纷解决体系[3]。此种分析进路代表着近20年来中国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其优势在于,研究者事先确立某种社会法律图景,并为达到此种目的而提供各种可供选用的工具、方法与途径。正如邓正来先生所批判的,此种看似合理的分析路径实质上在不经意间可能失去最宝贵的东西—中国法律理想图景[4]。故而,这种分析方法很难反映出中国特有的实践问题。
其四,法社会学分析。苏力教授指出,国内学术界在分析纠纷解决机制时容易产生将问题仅仅归结为司法问题的偏好。他主张观察当前支配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背后的力量,即社会变迁带来的双重负面效果:纠纷大量增加的同时传统解纷机制部分失效[5]。与其他分析方式大相径庭的是,这一分析工具在纠纷解决预期困难的前提下展开,展示出问题解决中更为悲情与理性的一面。当然,这是预见问题的有效方法。不过,这除了能够更有效地降低人们对于秩序需求的心理底线外,很难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诚然,任何一种分析工具都存在其优势,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其劣势。因此,对于学理研究做求全责备的追求是注定要失望的。问题的关键也许在于如何针对具体的主题选用某种更为合适或更为有效的分析路径。笔者以为,对于当前在国内轰轰烈烈进行的“大调解”运动而言,我们并不缺乏分析的手段,反倒是缺乏对分析工具的细腻化运用。比较前述几种分析方法,笔者更钟情于在法社会学的框架内添加实证研究的色彩。因为这将更清晰且更深刻地展现出“大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实际景象,进而也就能为问题的求解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案。
(二) 多维透视:“大调解”与法院司法之结构性关系现状多年来,社会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转型或社会变迁是导致中国社会结构性紧张关系形成的根本原因。由于社会转型无法避免,因此只能通过社会结构的调试来加以应对。而所谓“结构紧张”,在通常意义上是指由于社会结构的不协调,而使社会群体之间的关系处在一种对立、矛盾或冲突的状态。按照李汉林教授的判断,“在中国当下的情境中,‘结构紧张’表现为社会的结构分化速度快于制度规范的整合速度而形成的结构要素之间的紧张与脱节,使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由于政策与制度安排的变化而产生不满,因而引发矛盾与冲突的状态”[6]。在这里,社会学者仅仅注意到了社会群体之间的结构紧张关系,而并没有将此种理论视角投射于社会组织之结构关系上。就此,笔者设想,作为此种结构紧张的现象是否也存在于“大调解”机制之内部?更具体地说,是否会在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和法院裁判之间存在类似的结构紧张关系?
1. 人民调解内部结构紧张,社会纠纷总量失控人民调解历来是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力军,是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目前,这一防线已经被突破。笔者考察了13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的工作情况。数据显示,从1998年到2010年,人民调解组织从98.4万个逐渐下降到81.8万个;调解人员从917.5万人下降到466.9万人。而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的民间纠纷除了个别年份(2002年)出现明显下降外,从2003年以来一直处于增长态势。尤其是从2008年以来,这一增长趋势变得异常之凌厉。可见,在人民调解组织与调解人员逐渐减少的背景下,案件总量却呈现出了严重背离的态势。这充分显示人民调解机制之内在紧张关系:人员紧张、手段失效、纠纷蹿升(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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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 人民调解机制与调解纠纷关系图 |
如同人民调解,结构紧张的情景也在法院内部得以呈现。笔者统计了1998-2011年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的数据,如图 2所示。
图 2显示:(1)在1997年到2001年间,调解萎缩,判决扩张,法院民事一审收案总量虽然有所扩大,但是走势平稳。在这5年间,法院一审民事收案量从327.8万件仅上升到345.9万件,说明诉讼纠纷总量控制得当。(2)从2002年到2008年间,由于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领域大力推行调解结案方式,于是判决开始萎缩,调解平稳增长,法院收案量也开始平稳增加。虽然社会纠纷总量也呈现出了上升势头,但总体上还处于能控制的范畴之内。(3)2009年以来,法院推出“调解优先”,并全方位融入“大调解”后,法院调解结案数快速压过判决,判决与调解和收案量之间呈现出“剪刀差”,法院收案量飙升,诉讼纠纷总量快速增长。可见,随着法院司法“弃判迎调”节奏的不断加快,法院内部司法方式之间的结构性矛盾也愈发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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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2 1998-201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数据图 |
在中国纠纷解决体系之中,目前最重要的子机制为人民调解和法院司法。为了展示“大调解”对法院司法的影响,笔者把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和法院裁判之历年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发现三者之间的结构性紧张关系格外清晰(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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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3 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与法院裁判历年统计对比 |
依据图 3,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几点初步判断。
第一,1998-2002年,社会纠纷总量趋于下降,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良好。尤其是在法院判决结案数抬头的顶点—2002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大幅度下降,社会纠纷总量减少,社会秩序向良性运行状态发展。
第二,2002-2008年,柔性的纠纷解决手段—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受到推崇后,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也开始缓慢增加,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开始逐渐失效,社会秩序往恶化方向缓慢发展。
第三,2009年以来,“大调解”在全国遍地开花,法院调解快速上扬,随之刚性的法院判决结案数萎缩,人民调解纠纷总量开始迅猛上升,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步入危险境地,社会秩序快速滑向恶性运行状态。
综上,10余年来的统计数据充分说明,法院刚性的司法裁判方式与社会纠纷总量控制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反关系。大凡法院刚性结案方式运用较多的时期,社会纠纷总量就开始呈现缓慢增长或下降趋势;但凡鼓励或强制以柔性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社会纠纷总量就不断扩大,而且推行调解的力度越大,社会纠纷总量也就上升得越快。这表明,强化以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为主要内容的“大调解”在社会纠纷总量控制方面已经失败。中国社会不仅在人民调解内部、法院司法内部,而且在全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内部也出现了结构性紧张关系。
二、“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结构紧张之原因分析社会结构紧张的基础性原因在于社会变迁导致不同群体间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但是具体到社会局部,结构紧张关系的产生则存在更为复杂的原因。中国“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结构紧张关系到底是何种原因促成的呢?在刚性的司法裁判对社会纠纷控制已经初见成效,且柔性的调解方式并不有利于社会纠纷解决的背景下,“大调解”又是如何走入国家政策层面的呢?笔者以为,这与国家之法律制度供给、国家权力运作逻辑以及社会管理观念皆有着深层关联。
(一) 制度供给不足:“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结构紧张的立法原因众所周知,社会纠纷的控制与化解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着非常紧密的关系。因为法律规范不仅直接调整社会关系,而且事先预设社会关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对法律规范需求的不断增长,中国立法机关经过长年的不懈努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终于得以建成。权威的解读认为,“法律体系形成体现了国家各项制度的成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使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7]。然而,国家法律体系形成是否真正意味着各项制度“成熟”了呢?笔者以为,这显然是一个过于乐观的回答。事实上,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是否形成不仅仅取决于制定了多少个立法文本,更在于这些立法文本能否在事实上起到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一个国家纵然存在大量法律规范,但如果不能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整体,也不一定能形成法律体系”[8]。张志铭教授早就不无担心地指出,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技术化处理过程,其中理性主义的构建思路、国家主义色彩、立法中心—行政辅助的运作模式和简约主义的风格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具有“某种封闭性”,难以对中国社会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力的回应[9]。
更接近事实真相的也许是,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快速立法过程中,各级立法机构在不经意间或多或少步入了法律供给主义的误区。如果出现部分立法成员官僚化,立法程序便捷化,立法权力自由化等“先天不足”导致国家法律制度对各种社会利益缺乏充分的权衡,无法真实地反映社会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诉求,甚至出现被某些既得利益群体“绑架”的迹象。一方面,一批现代法治社会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法律规范尚告阙如;另一方面,一大批违背法治基本原则的立法文本却在社会长期施行,比如部分剥夺百姓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等。缺位的法律规范和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文本共同造就了一个社会秩序失范的“黑洞”,使已有的立法不仅不能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提供公平正义意义上的规范、引导和评价,反而成为制造纠纷的根源;而缺位的规范又使社会重大利益分配长期处于于法无据的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之所以在当前倡导通过柔性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说“大调解”之所以能够顺利成行并在全国遍地开花,一个隐含的逻辑前提在于,依据现行法律制度,许多纠纷根本不可能完全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各级法院高得离谱的上诉率、再审率和申诉率不仅反映了法律治理的软弱,也同时带给其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已无力完全治理这些纠纷。换言之,由于部分失去了立法正当性的制高点,具有内生性缺陷的现行法律制度导致了法院不可能站在一个相对合理的立场来权衡这些不断发生冲突的社会利益。正因如此,才不得不积极推行规范体系之外的“大调解”。因为调解的充分灵活性完全可以避开现行法律规范,在制度之外寻求具体纠纷解决的个别性方案。
(二) 权力单边治理:“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结构紧张的政治原因诚然,仅有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原因还并不足以促使中国法院整体走向弃判迎调,因为法院还可以利用自身的司法裁量权来弥补这一不足。更不足以导致以“大调解”方式来整合各种纠纷解决力量。历史表明,即便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因法律滞后性带来的制度供给不足也是常见的一种现象。然而,中国法院为何不能如同西方同行那样填补立法缺陷而引领社会纠纷走向公平正义的法治之道呢?笔者以为,这就涉及到一个前设性的问题,即法院有没有全部实质治理权力的问题。
从笔者的调研材料看,“大调解”中,法院实质上是作为众多纠纷治理力量的一种而得以介入。比如上海闵行区的“大调解”领导机构为“社会矛盾预防和调处工作联席会议”。该机构由区委、区政府发文设立,具体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成员包括政法委、司法局、公安局、法院、信访局等,其中司法局是该机构运作的实质核心。而在扬州市的宝应县,“大调解”机构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书记任组长,整合了政法委、司法局、公安局、信访局、法院等众多部门。可见,在“大调解”中,纠纷治理权始终掌握在党政部门手中,法院是参与者。如此一来,“大调解”的实质逻辑是党政权力部门对问题的处理,法院是整个处理过程的辅助者。
与法院司法不完全协调的是,党政部门处理社会问题的主要依据是政策,支配其行动方案的是地方行政管理需要与领导决策,而不完全是法律。造成的现实后果就是,很多经过“大调解”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很难处理。再者,在“大调解”过程中,由于法院提前介入了纠纷的处理,导致在日后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无法完全“摆正立场”。纠纷当事人就此认为法院无法解决问题,进而直接申诉、信访,甚至暴力维权。最终,这些没有化解的社会纠纷由于找不到适当的疏通渠道不得不逐渐沉淀下来,并反复发作,进而导致群体性事件、暴力事件越来越多,事态越来越严重。
三、“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的应然结构关系考察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历程不难发现,法院司法历来在保守与能动之间反复摇摆:坚持宪法定位—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强调了自身的独立品格,有力地解决了纠纷,但是面临与其他党政机关的深刻利益冲突,司法行动步履维艰;坚持政治定位—服从党政机关的领导,法院得到了兄弟单位的认可,但同时失去了未来的发展前景。显然,从国家管理的高度而言,这可以归咎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缺乏顶层设计,以至于各种力量都试图按照自身的利益诉求来设定纠纷解决格局。诚然,任何社会问题的解决皆涉及到背后错综复杂的原因。笔者以为,理顺中国“大调解”与法院司法之结构关系应从实际出发,在理性主义的支配下寻求相对合理的路径。
(一) 顶层设计:坚持法院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心地位在“大调解”议题中,很多学者已经注意到其弊端,各种悲观论调层出不穷。诚然,“大调解”的确弊端重重,而且在很多地方的运作中也仅仅是“雷声大、雨点小”。然而,更为实际的问题是,在社会结构高度紧张的当下,又有何种更为有效的替代性工具来解决社会治理之困局呢?笔者以为,不管党政机构把“大调解”作为一种“维稳”的政治工具也好,还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之外的利益再分配机制也罢,其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和、控制和解决社会矛盾的即时性效果,因而其在防止和减低社会秩序风险方面的作用值得肯定。由是,不管如何批判,在新的有效解纷措施面世前,“大调解”也许是一种不得已的“次优选择”。
面向未来,按照棚濑孝雄的“纠纷解决过程”理论,社会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动态变量过程。此种过程到底是按照当事者之间的合意强度还是按照第三者的决定强度来做出选择,往往取决于纠纷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即便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极力推崇的“规则之治”也并不一定能够取得天然的正当性与有效性。“法的决定过程(指审判—笔者注)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正当化的问题。因为在那里仍然存在为决定者保留着裁量的可能,从而存在追究决定者个人责任的余地”[10]。在现实生活中,社会纠纷的解决过程更像是一种图形(图 4)①。
① 图中,C轴代表着纠纷是按照当事者的“合意”还是按照第三方的“决定”来解决的变迁过程,而D轴代表着纠纷解决的内容是否为事先的规范(如法律)所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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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4 社会纠纷的解决过程 |
随着规范性的增强(纠纷解决往OD方向运动),纠纷解决的决定性不断增加(线段F2D2比线段F1D1长),纠纷解决后果的可预期性增长,但同时也意味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合意度的降低。在极端情况下,“合意的贫困”可能导致决定的尴尬—当事人都不接受,进而导致决定实质失效。反之,如果纠纷解决往状况性方向发展(往DO方向运动),纠纷解决的决定性降低(线段F1DI比线段F2D2变短)灵活性加大,当事人合意度得到增长,纠纷解决方案可能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但是这必须承担纠纷解决依据、标准、程式之可预期性下降的成本。在极端的情形下,由于纠纷解决方案只有个别性而导致无章可循,最终社会秩序陷入崩溃。
当前,中国的纠纷解决正处图 4DO方向运行过程之中,由于规范性减弱,合意性程度无序增加,导致包括法律规范在内的社会规范逐渐失效。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此种情形的出现其实是一种无奈的社会选择结果。社会两极分化的固化与多元利益博弈格局的出现使得“断裂社会”成为现实。此种社会形势决定了任何以单一价值为导向的治理机制都面临无效的尴尬。
从理想的角度来说,社会纠纷的解决应当在图 4之两轴运行过程(合意性到决定性,状况性到规范性)中寻找一种结合状态,即确保社会纠纷解决过程在梯形F1D1 D2F2之结构内运行。此时,纠纷解决既可以保持社会规范在第三方决定者(即适用规范并输出规范的法院)之下的有效性,也能适度地照顾到当事人的合意性。毋庸讳言,此种状态就是建立以法院司法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系。事实上,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中心主义主导的治理过程中,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司法中心主义曾经“昙花一现”。只不过由于社会急剧转型带来的深刻利益调整使得积贫积弱的法院系统很快便无法承担起此种社会关系调节的重任。总而言之,不管怎么设计,从长远看,培育“法律至上”下独立的司法体系并以其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将是未来中国社会纠纷治理的不二选择。
(二) 近期安排:以能动司法配合“大调解”诚然,任何一种美好理想的实现必然要经历长期的艰辛酝酿,甚至要面临流产的风险。对于现时的国人而言,更务实的作法不是谈论某种理想主义,而是要克服当前的困难。就纠纷解决议题而言,我们当前的任务就是如何面对社会急剧转型期内的各种利益冲突。可以说,随着国内经济高速增长之历史阶段的结束,原本被掩盖的各种社会矛盾、利益冲突已经逐渐显示出来。社会两极分化、价值观念多元、阶层矛盾交错等导致了大量的结构紧张现象,社会秩序面临失控风险。在这种状态下,确立一种应对困境的临时性机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换言之,在此种临危时期,片面追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并不符合时宜。相反,采用诸如“大调解”机制来集结纠纷解决资源以迎接挑战更具有现实性。尽管此种做法在短时期内部分地牺牲了社会制度的规范性和决定性,但这是实现社会治理远景目标过程中必然沉没的成本。对于中国法院司法而言,其现时的任务不是悲催于要与其他机构争夺所谓的“主导地位” ②,其更务实的做法是在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提供一套既不违背法律又能力保社会稳定的综合性方案” [11]。
②王禄生博士认为,无论是从法院现有的政治地位、权力资源,还是从其司法策略来看,都无法在“大调解”中拔得头筹—主导地位。法院更合适的做法是认识自己的优点和劣势,充分发挥自己处理一般纠纷的能力,实现“案结事了”。实际上,这是一种幻想主义下的误判。更符合实际的是,在“大调解”中,法院的具体角色承担从来就是被安排的,法院从来没有,也不敢,也不应当主动去谋取某种超越于党政力量之上的企图。参见王禄生《地位与策略:“大调解”中的人民法院》(《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6期,第33-35页)。
何况,反过来想想,在此种“于法无据,于情有理”的复杂社会利益格局下,法院着意主导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又何以可能呢?正如“资源依赖论”所言:“一个组织对另一个组织的依赖程度与依赖组织所能够提供的资源成正比,与被依赖资源的可替代性成反比。”[12]从法律规定性来说,中国法院依赖于各级人大;从政治自觉来说,法院必须服从党的领导;从生存实际来说,法院必须依赖地方政府。就此,我们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当前的中国法院系统根本无法完成在无外部资源支持下的重大、复杂的司法行动。因此,与其做毫无把握的“孤胆英雄”,还不如做一个理性的“刻忍者”。事实上,“大调解”机制也并未如某些学者所描述的那么糟糕。在坚忍的司法能动主义下,法院司法完全能够较好地配合党政机构完成解决纠纷的大调处行动。不过,本文有所保留的是,笔者并不赞同实务界那种随政府行动而行动的便宜能动司法主义,而是应当做出一些必要的保守安排。笔者以为,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的观点在当下的中国值得认真参考。他认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当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13]具体到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不是要与其他利益主体做斗争,更不是要在社会秩序的维护过程中“显山露水”和“孤军深入”,而是要在直面利益冲突的过程中以尽可能扩大公平正义的责任感来协调解决争端,最终通过长期的信誉积累来成就未来司法独立的愿景。
首先,国家应当适度限缩司法权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确立社会自治的合理空间,以培育当事人自行消解纠纷的能力。诚如埃尔曼所言:“解决法律争议的两种主要方式举世皆知。一是冲突的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确定后果,这并不排除作为调解的第三人可能在协商中协助他们。二是将冲突交付裁决,这意味着一位理想的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决定争论者的哪方胜诉。”[14]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身边常态纠纷的解决,则不难发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纠纷当事人是最有力的问题解决者。当前,中国“大调解”和法院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有“包揽”过多社会纠纷解决事务的嫌疑。从刚刚修改过的《民事诉讼法》看,“调解优先”入法意味着法院不仅实现了对社会事务的“长臂管辖”,而且意味着调解全方位溶解于司法程序机制之中。这无异于敲碎了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再者,检察监督扩张到调解上也是此种趋势的侧面体现。这意味着检察监督可以延伸到诉前调解之中,即可以监督案外当事人。至于再审申诉中的检察调解机制则更是突出地显示出国家权能急切干预社会秩序的愿望。这无不说明,面对社会纠纷洪流,中国目前的应对策略是尽可能动用国家资源。显然,这并不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社会自发秩序原理。反过来,实践也表明,此种扩张国家权能压缩社会自治空间的方略并未取得相应的效果,甚至有刺激纠纷涌向国家管理高层的担忧。换言之,在纠纷解决机制内,保持社会自治与国家权力介入之间的某种张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不可避免的。正是在这一层面上,下一个问题—人民调解,才显得日益重要。
其次,强化人民调解之“过滤网”的作用,国家协助当事人自行化解纠纷。长期以来,中国把人民调解工作定性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作为国家解决纠纷最简洁、最有力的政治手段来加以运用。不可否认,这在建国后的一段时间内收到了非常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进程不断加速,乡村与社区基层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经济功能日益弱化。这一机制之社会基础也随之被快速削弱,已经失去了往日的光辉。放眼未来,国家应当顺应社会结构之变化,充分利用国家与社会资源,培育这一机制朝着法律化、简便化方向发展。具体方案可以考虑:在建立多层次多种类的调解机制的同时,强化人民调解的法律化和与法院司法之间的衔接。在前一问题上,国家应当培育社区调解、行业调解、法院附设调解、法院委托调解等多样性调解机制,并在财政和人力资源上予以扶持。而在后一问题上,国家可以考虑在不损害权利救济原则和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在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合同纠纷等常态性案件中增设调解前置程序制度,并适度提高法院案件受理费,以提高人民调解的法律刚性和促使纠纷解决流向人民调解。与此同时,通过司法确认、司法审查来加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并实现与法院司法的有效衔接。
最后,加强法院司法的刚性,确保法院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心地位,并通过法院司法向社会输出纠纷解决的规范性、程序性,逐渐引导社会关系向法律秩序靠拢。在当前的法院司法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因为法院调解无所不在,导致了司法刚性大幅度下降。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法院司法中心地位是建立在司法裁判之基础上的。法院调解,更准确地说,是一种附设机制,即便出现在法院,也不是法官的主要工作。因此,中国即便保留法院调解,也应当采取调审分离的模式,避免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冲击司法程序之完整性、严肃性。
四、迈向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和谐诚如日本法学家高见泽磨所言:“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面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复仇感情,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合法性这一国家正义,于是被迫在这二者之间走钢丝。”[15]此种危险格局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中国社会发展过程的一个必然状态。历史经验表明,作为一个具有厚重民族文化的国域,中国社会永远也不可能复制并应用某种西方法治版本。对于当前的中国而言,更重要的也许不是迫切地去找寻某种理想,而是要在保持政治稳定的前提下确保国家法治进程的连续性和平滑性。只有这样,中国社会秩序之良性运行状态才具有可期待性,社会结构紧张局面才能最终消解。正是在此种前提下,于纠纷解决机制而言,目前更重要的是强调内部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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