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以来,民法典编纂的各项工作正在稳步推进。编纂民法典首先要确定其内在价值体系和外在规则体系,这两个问题都和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密切相关。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加强人格权立法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但在民法典中如何安排人格权的内容,则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体现21世纪的价值理念,弘扬人文关怀精神,有必要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从而使民法典建立在更为科学、完善的价值体系基础之上。
一、人格法单独成编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人文关怀强调对人的保护,应将其视为民法的价值基础[1]。“人的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人文关怀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人的自由及尊严得以实现。此处的“人”,一方面是个体人,有其自由追求,应被具体地历史地对待;另一方面,其也是伦理人,其尊严应得到尊重,其基本的人格利益应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文关怀就是将“使人享有良好的生存状态”作为法律的目标,从而实现马克思所说的“人的全面解放”。
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为中心,本质上服务于交易活动和财富的创造。民法确认的主体主要是交易主体,行为能力制度本质上是交易能力,行为能力欠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进行;法律行为制度是私法自治的工具,主要涉及财产领域的私法自治,本质上是服务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物权制度主要是为交易提供前提和基础,并且保障交易的结果;债法制度也是为了确认和保障财产的流转。由此可见,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不无道理。有学者批评这是重物轻人的倾向,此种看法也不无道理。当然,应当看到,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社会需要的。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意思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民法规则始终。在此种模式下,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或者是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作出简单规定,或者是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规定。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并没有将民法的人文关怀充分地彰显出来。从权利体系来观察,民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财产关系表现为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在民法分则体系中得到了展开,人身权中的身份权也在家庭法中得以展开,但人格权始终未能在民法分则体系中和规则中找到一席之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2]。21世纪是走向权利的世纪,是弘扬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世纪。进入21世纪以来,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点。因此,中国民法典也应当充分反映这样的时代精神,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人文关怀精神的发展也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本质,民法实际上也是人法。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3]。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也曾指出:“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4]弘扬人文关怀精神也是民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中国,彰显人文关怀精神是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体现,也是促进个人全面发展的需要。
人文关怀之所以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二战期间普遍发生的非人道行为,战后人们对战争非人道的反思,推动和强化了现代民法对人格和尊严的关注。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从全球范围看,极少数人控制着绝大多数的财富,而社会实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也日益明显。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相反,私有财产的滥用、大企业对格式条款的操纵、经济上垄断一方的强势地位等,造成了种种社会不公,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民法中曾深信不疑的财产权的合理性提出了深刻质疑。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发展的新动力。在现代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现代网络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的迅猛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但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生产和生活形式,增加了民事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美国学者Froomkin曾经列举了数十项高科技技术,认为它们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福祉,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威胁。例如,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卫星定位、电话窃听技术等,都使个人无处藏身①(① See A. Michael Froomkin,Cyberspace and Privacy: A New legal Paradigm? The Death of Privacy 52 Stan.L. Rev.1461,2000.。)所以,他认为当代法律所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就是如何保护隐私权。又如,生物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的出现改变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与此同时,上述科学技术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大,后果也较以往更为严重,民法应对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②(②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Ciacchi,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p.3-4.。)
面对以上社会变化趋势,对民商法的挑战无疑是革命性的。在此背景下,需要以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对传统民法制度进行修正和弥补。
人文关怀精神已经成为当代民法的重要价值理念,但这并非意味着彻底否定了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毫无疑问,民法的精神首先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是私法的一个根本特征。德国学者梅施麦克说“私法自治是私法体系的恒星,永放光芒”[5]。笔者赞同这种主张,因为民法如果没有了私法自治,就不再是私法,也就不是真正的民法。但今天的民法价值实际上已经多元化,不再仅仅是唯一的私法自治。在意思自治之外,已经产生了一种新的价值,这就是人文关怀精神。彰显人文关怀精神是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体现,也是促进个人全面发展的需要。所以,民法面临着这样一个新的环境、新的发展,它的价值也产生了变化,就是要以对人的关爱、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作为它的另一个价值理念,而且应当贯彻于整个民法的始终。
这一价值理念的变化必然导致民法制度的发展和对民法既有制度的重新解读。在民法典中,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对体系变化的回应,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人格权的保护本身是对人格制度的一种弥补,在整个民法中,最直接最充分地体现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的,正是人格权法。我们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是要构建其完整的内容和体系,同时,要充实和完善其内容。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民法的体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格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之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6]。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可以说更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7]。
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外在体系问题,但是外在体系会对内在价值体系产生影响,导致内在体系中新的理念的产生和展开,反过来也会使新的价值理念,也就是人文关怀,得到进一步彰显。
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时代精神的体现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人的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体现。然而,由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治观念淡薄,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一度受到侵蚀。改革开放之后,党总结并吸取了“文革”的惨痛教训,加强了民主法制建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为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党和国家确立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1986年的《民法通则》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在该法中第一次集中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该法之所以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它列举了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利。该法对人格权的列举,明确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人格权,使民事主体可以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作斗争。《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几十年来甚至几千年来人们第一次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将使公民在重新审视自己价值的同时,认真尊重他人的权利[8]。这必将对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在改革开放30余年的发展中,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此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建立了财产的归属与流转规则,确立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所需的基本民商法框架,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在中国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相当成就的背景下,不能仅局限于民法的经济功能,更应重视民法在实现人文关怀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急剧转型,利益关系日益多元,社会矛盾愈发显著。在此背景下,强调民法的人文关怀价值,有利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和发展,建设法治国家以及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中国已经建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体现了人文关怀价值取向。与其他部门法相较而言,民法的人文关怀价值更为全面,更注重协调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调民法的人文关怀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现代化不是单纯的经济现代化,更主要的是人本身的现代化。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作为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的最重要的法律形式,现代民法离不开人文关怀价值的保障。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的历史时期,编纂民法典就必须要继承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和传统,进一步弘扬人文关怀的精神,全面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民法通则单设一节对人格权作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被实践证明是成功、先进的立法经验。因此可以说,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是对民法通则成功立法经验的继承和总结,体现了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如下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是充分保障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需要。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所有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个人人格尊严价值的集中体现。制定单独的人格权编目的就是尊重与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
第二,是维护社会生活和谐、稳定和有序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侵害个人人格权的现象层出不穷,直接影响个人生活的安定有序。以隐私权为例,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已经较为普遍,非法跟踪、非法监视他人行踪、私闯民宅、性骚扰、拦截他人邮件、非法进入他人邮箱和网络空间等现象日益增加,非法收集、转让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时有发生。个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受到极大威胁。通过传统的主体制度和侵权法律制度显然无法有效应对此种社会现实,这就有必要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设置各类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规则,从而有效保障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生活安宁。
第三,是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自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权制度以来,有关人格权的案件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其中大量涉及名誉、肖像、隐私、姓名、名称、个人信用、人身自由等,仅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全国法院公布的人格权案件就达11万件[9]。这些案件的标的大多虽然较小,但是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关注度高且影响大,处理不好就会引发社会重大反响。但在人格权方面,由于中国法律规定欠缺,以致出现不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量的网络侵害人格权的现象一旦发生,就需要迅速处理,以防止这些侵权信息迅速蔓延。为此,必须在法律上确立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规则,为法官及时处理这些案件提供裁判依据。
第四,是适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现象也日益普遍,网络侵害民事权利主要是针对公民的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由于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登录和使用的自由性,导致网络侵害人格权易发及损害后果易扩散的局面,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严重,甚至无法恢复原状。但因为目前规则缺乏,这种行为一直难以得到有效遏制。例如,网络暴力以及通过人肉搜索非法披露他人隐私的现象不断出现,在网上非法搜集他人信息并予以传播之事时有发生,许多网络谣言都严重侵害了个人的名誉、隐私。这就需要在人格权法中设置具体的规则,维护网络的法治环境,还网络一片干净的空间。
第五,是构建科学、完善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虽然以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己任,却仅在分则中规定了财产权(物权、债权)和身份权(有关亲属、继承的规定),而对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即人格权,确没有在分则中作出规定,这本身表明,传统民法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因此,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后,列入分则之首,必将弥补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不足。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也符合民法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财产权方面已制定了物权法、合同法等,身份权方面也已制定了婚姻法、收养法等。现在应制定单独的人格权编,使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相吻合。
第六,是适应现代民法发展趋势的需要。人格权是自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出现的新的领域,在世界各国得到了迅速发展。例如,美国法上隐私权范围的快速扩展,并为两大法系普遍采纳;法国民法典修改时专门增加隐私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通过大量的判例确立了人格权制度。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的最大副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因而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变成了“零隐权”(Zero Privacy)③(③ See A. Michael Froomkin,Cyberspace and Privacy: A New legal Paradigm? The Death of Privacy? 52 Stan.L. Rev.1461,2000.),保护隐私成为民法的重要任务。由于人格权的发展,使其内容越来越丰富,规则越来越复杂,无法完全纳入任何一项民法制度中规定之,而只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2002年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主张,该草案在第四编中规定了人格权法,其中包括了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内容。虽然整个条文只有29条,但已经基本涵盖了人格权法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例安排,为如今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人格权放在总则的自然人部分,单独作为一节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人格权的内容不宜规定过多,在自然人部分中设置一节即可满足要求。然而,笔者认为,人格权法内容较为复杂,设置的条款较多,且规则较为具体,将其放在自然人中作一节规定,空间极为狭窄,显然无法满足对人格权作出全面规定的制度要求,在立法技术层面也不可取,尤其应当看到,在民法总则中全面规定人格权具有如下弊端。
第一,混淆了人格的两种不同含义。主体制度中所说的人格是指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而人格权则是指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众所周知,权利能力和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虽然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是对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它理应纳入民法总则。而人格权作为具体民事权利,与其他权利一样,应当在分则中规定。如果人格权只是一种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就不可能对其限制,也不可能许可使用,更不可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与人格权的性质和司法实践显然不符。
第二,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经验。《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专门对人身权作出了规定,第一次集中规定了人身权,从而使《民法通则》被誉为“民事权利宣言书”。《民法通则》并没有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人身权,而将人身权与主体制度区别开,作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也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要经验,也是《民法通则》的一大亮点。如果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人身权,不仅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且也有违这一立法传统和立法经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行规定的,这表明该权利不具有总则的属性,无法普遍适用于分则的各个部分,如果将人格权置于总则中,那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似乎都可以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这显然混淆了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分则的内容。
第三,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如果在民法总则主体制度中规定人格权,一是因为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可侵害性,不受侵权法保护,因此此种做法将使人格权难以得到侵权法的保护[10]。二是主体制度无法全面规定人格权具体、详细的规则,从而不利于充分保障人格权。因为民法总则对主体资格的规定都是概括、抽象和原则性的,不可能涉及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三是主体制度中也无法规定对人格权进行特殊保护的责任形式和救济方式。例如,一些国家规定了对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方式,如人身保护令,还有一些国家通过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防止诽谤言论和不良信息的扩散,上述救济措施显然无法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尤其是对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人格权请求权,显然无法规定在主体制度中。
第四,无法规定人格权的利用制度。在人格权领域,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但随着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普遍。例如,名人的肖像常常被运用于各种商业广告,从而促进其商品的销售。使用名人肖像可以达到一种公众对其商品质量的认可,也有助于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再如,在大数据时代,各国立法对个人信息大都坚持利用与保护并举,但更侧重于利用。这种发展趋势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已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仅以生命、健康、自由来解释人格权显然不妥当。主体资格不可转让,但某些人格权可以整体转让(如名称权),也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如肖像权、姓名权等)。此外,一些新型的人格利益,如声音、指纹、形体动作等,都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因此,必须通过人格权法全面规定商业化利用的规则。在国外,一些国家规定的公开权制度,实际上就是因利用人格权而产生的制度。
第五,无法解决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一是无法有效处理法人人格权的规范问题。因为将人格权置于自然人中加以规定,则无法规定法人人格权。二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可能享有人格权。例如,合伙享有字号,即名称权。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则在立法技术上也无法规定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人格权。三是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详细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规则作出规定,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就必然会产生体系上的漏洞。四是主体制度都是比较原则、抽象的规则,如果就人格权设置具体、详细的规则,则会与主体制度不相容。
第六,无法解释人格权的限制制度。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和无法限制性。然而,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法律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维护等目的而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除了生命健康权因其固有属性具有不可限制性以外,许多人格权都要在不同程度上依法受到限制。比如,基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需要,有必要对自然人的名誉、肖像、隐私等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尤其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再如,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11],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其实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有关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或公约也一般承认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但如果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则和权利能力不受限制的原则相矛盾。
第七,无法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愈发受到重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也是为了保护生者对死者追思怀念的情感利益。因为追念前贤,感念先人,是为了激励生者和后人。若不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不仅会导致近亲属的利益受损,损害其追思之情,而且有损社会人伦观念[12]。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往往也侵害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蔑视了近亲属对死者的追念之情,应被法律所制止。正如康德所说,“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地对待的危险”[13]。因此,人格权法有必要对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进行规定,中国司法实践已出现了不少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案例④(④ 如著名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其中既包括对死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也包括对死者人格要素中财产利益进行保护的案例。这些都决定了,必须要在人格权法中规定较为详尽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但这些规则显然无法规定在民法总则主体制度中。主体资格设定的是自然人在生存状态下的能力和资格问题,难以有效规范自然人在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从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看,仅仅在自然人部分对人格权作简要规定,并不能充分体现现代民法对人文关怀这一价值目标的终极追求,也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对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制度需求。
四、侵权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另一个理由是人格权法无法与侵权责任法相区别,通过侵权责任法已经足以对人格权提供保护,而不必要专门规定人格权法。这一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从比较法看,法国民法采取了以侵权责任法全面保护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其民法典1382条关于损害的概念,既包括了财产损害,也包括了人身非财产损害。因此,从理论上说,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都可以通过该条的适用来进行规制⑤(⑤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Ciacchi,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p.10-15.)。《德国民法典》也主要是通过侵权法的规则对人格权提供保护。英美法也主要是通过侵权规则对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进行保护[14]。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由此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该法第15条规定的8种救济方式以及第2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中国《侵权责任法》通过扩张权利范围以及采用形式多样的责任形式,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二者关联密切。所以,将人格权法置于侵权法中的观点,较之于将人格权法置于主体制度的主张,应当说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但是笔者认为,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能通过侵权法完全替代人格权法。
第一,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规范对象不同。侵权法主要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利益关系,以确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为首要立法目标。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问题,除人格权之外,侵权责任法还保护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这些权利也同样可以借助于侵权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第二,侵权责任法不能从正面确认各项具体人格权。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主要对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因此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从而才能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保护隐私权,但无法从正面确认隐私权,也无法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越来越多样化。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肖像权的内容,而公民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而公民的姓名权不能转让)。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及其内容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涉及,也无法涉及。
第三,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宣示要保护8项人格权,但是,它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地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每一种人格权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权、肖像使用权、转让等权能。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全面确认人格权的各项具体内容,充分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
第四,侵权责任法不能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可以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必须规定该权利的利用规则。还应当看到,公民的大多数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如生命健康权等,但还有一些人格权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如名誉权等。法律也应当规定人格权的具体行使、利用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
第五,侵权责任法无法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当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肖像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应当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
五、结语“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人格权法的目的就是要让人们活得更有尊严。人之尊贵与荣耀及其享有尊贵与荣耀的权利,理应是人类社会法治的发端与目标。我们要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仅要极大地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还应该使每一个人有尊严地、幸福地生活,这就是制定一部系统、全面的人格权法所要追求的主要目标。
[1] | 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J].中国社会科学,2006(4):117-128,207-208.(1) |
[2] | 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J].中国社会科学,2010(6):151-168,223(1) |
[3] |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90.(1) |
[4] |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0.(1) |
[5] | 易军.民法上公序良俗条款的政治哲学思考[J].法商研究,2005(6):97-104.(1) |
[6] | 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M]//梁慧星主.民商法论丛(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17.(1) |
[7] | 石春玲.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与主动避让[J].河北法学,2010(9):129-135.(1) |
[8] | 李丽慧.浅议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能否独立成编[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58-59.(1) |
[9] | 王竹.编纂民法典的合宪性思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360.(1) |
[10] | 李中原.潘得克顿体系的解释、完善与中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C]//陈小君.私法研究(第2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 |
[11] |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第2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6.(1) |
[12] |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4.(1) |
[13] |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20.(1) |
[14] | 冯·巴尔.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M].王文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32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