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中国海洋大学 海洋发展研究院, 山东 青岛 266100

b. 中国海洋大学 海洋发展研究院, 山东 青岛 266100
b. Institute of Ocean Development,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P. R. China
面对大量涌现的新的环境现象和问题,新概念的引入及运用,已经成为环境治理中的一种常态。毋庸讳言,要分析新的环境现象和解决新的环境问题,需要抽象出新的概念加以对应。概念的诞生和运用,是逻辑分析的起点,也是理性认识的基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尽管现实中还存在一些旧有的环境现象和问题,人们却创造出了新的概念加以概括和运用。现实中的人们何以要创造新的概念来取代旧有的概念?这背后隐含着何种逻辑思考?新概念的运用是否可以实现环境问题的解决和环境现象的有效分析?在环境治理的实践中,新概念和旧概念能否引发矛盾和冲突,从而造成环境治理的新问题?这些问题的深入挖掘,有利于我们重新认识新概念在环境问题解决方面的价值,从而实现环境的有效治理。本文以“湿地”(包括“滨海湿地”)概念的诞生和运用为切入点,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湿地”概念在环境治理中的运用以及所取得的成效,并在此基础上,首先探讨“湿地”概念在环境治理中是如何取代“沼泽”和“滩涂”等旧有概念的,从形而上的角度分析在环境治理中何以会有一些新概念诞生,它们具有何种价值;其次结合“湿地”概念引入及运用所引发的一系列管理问题,辨析新概念的诞生和运用所具有的局限性以及可能引发的一些现实问题;最后结合新概念的价值分析和限度分析,提出环境治理中如何科学运用新概念,实现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
一、湿地概念的诞生及对环境治理的影响“湿地”一词最早是在1956年美国联邦政府开展湿地清查和编目时使用的,见诸于美国鱼和野生动物管理局《39号通告》。时隔15年后,即1971年2月,由前苏联、加拿大、澳大利亚等36个国家在伊朗小镇拉姆萨尔签署了《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也就是《湿地公约》)之后,湿地一词开始在全世界推广并获得普遍使用。随着湿地概念的深入人心,世界各国开始了大规模的湿地保护,并出台了大量的湿地保护法律。在“湿地”概念诞生之前,美国从1850-1950年百年间,因开发加剧,丧失了约一半的湿地面积[1]。在“湿地”概念诞生之后,湿地保护的重要受到美国朝野普遍认同。1987年,时任美国环保署署长的汤姆斯·李(Thomas Lee)要求“保护基金会”召集一个由环境、商业、农业、研究机构等各领域领导人组成的精英小组——国家湿地政策论坛(the National Wetlands Policy Forum ,简称NWPF),讨论对湿地的保护[2]。美国甚至出台了湿地保护的“零净损失”(No Net Loss)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相继被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所采纳。有美国学者表示,美国已经进入“零净损失”时代,美国的湿地已经不再损失,甚至开始建造湿地[3]。
1992年,中国加入《湿地公约》之后,“湿地”一词迅速受到中国学界和实际管理部门的推崇。学界对湿地保护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热忱,呼吁出台湿地保护法的呼声不绝于耳。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此也积极回应。2005年,当时的建设部出台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此外,很多地方政府也都出台了湿地保护条例,中国目前已有20多个省份出台了湿地保护条例。在20余年的时间里,中国的湿地立法已成果初现。此外,在全国各地,以湿地保护为主题的国家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公园也大量涌现。截至2007年,中国列入目录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87个,各级湿地保护区553个,面积47.8万平方公里[4]。“湿地”概念的引入,引发了中国对湿地等相关区域环境保护的极大热忱,湿地概念引发了中国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和对环境治理的深入思考。
二、环境治理中新概念引入的价值分析为何“湿地”概念的引入,会在中国以及全球引发如此广泛的关注,从而取得如此令人瞩目的环境治理成效呢?这正是本文力图深入探讨的核心。
传统哲学认为,人类的认识从低到高的形式依次为感觉、知觉、表象、概念、判断、推理。其中前三个构成了感性认识,后三个构成了理性认识。感性认识是认识的基础和低级阶段,而理性认识和是认识的升华和高级阶段。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处于两个截然不同的认知层次,力图摆脱感性认识而上升为理性认识是人类认知诉求的一个目标。这一认知思路为分析哲学所继承并发扬光大。以弗雷格、罗素为代表的分析哲学创立了数理逻辑,他们构建了人工语言,以厘清自然语言的歧义和弥补其不足。弗雷格和罗素所创造的基于精确的人工语言的形式分析方法似乎能够精确地分析出一个命题的意义:它要么真,要么假。除此之外,对不能言说的,都应该保持沉默。诚然,分析哲学所构建的人工语言,可以很好地回避自然语言的歧义,从而保持逻辑思维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在20世纪中期,语言哲学诞生。将分析哲学打入地狱的正是分析哲学的集大成者维特根斯坦。维特根斯坦在后期完全否定了自己前期的思想,他在1945年出版的《哲学研究》一书前言中反思了早期《逻辑哲学论》的思想:“因为自从我于16年前重新开始研究哲学以来,我不得不认识到在我写的第一本著作中有严重错误。”[5]他甚至将分析哲学扛鼎之作的《逻辑哲学论》评价为“每一句话都是一种病态”。由维特根斯坦创立的语言哲学对深入探究人类的认知模式功不可没,在它的基础上,心智哲学打破了人们将心理(感性认识)与逻辑(理性认识)截然分开的传统观念。人们认识到,理性认识(逻辑认知)与人们的心理、文化、具体情景密不可分,即感性认知对理性认识的影响要远远大于我们先前的设定。逻辑学中非常知名的沃森“纸牌实验”很好地说明“逻辑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逻辑不是心理无关的而是心理相关的”[6]。语言哲学甚至认为,认识主体无法直接达到客观世界,除非运用语言。我们看到的并不是客观世界,而是经过语言描述的客观世界;我们也不可能直接去改变世界,而只能通过语言构建社会现实来改变世界,“我们借助于语言表达可以完成各种各样的行为”[7]。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我们的感性与理性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以情感为核心的感性认知是逻辑认知的重要塑造力量。早在19世纪之际,休谟就说“理性是并且也应该是情感的奴隶”[8]。他认为只有理性与情感共同作用,才能产生完整的或者说正确的意志行为。J.P.Forgas提出情绪浸润模型,即指在个体学习、记忆、注意和联想等一系列认知过程中,情绪有选择性地影响个体的信息加工,甚至成为信息加工的一部分,从而使得个体认知结果产生情绪一致性效应[9]。而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卡尼曼的研究也从另一个方面与上述的哲学研究进展相呼应,他指出,概念的心理效价(emotional valence)对我们的认知有着重要的潜在影响[10]。
这些研究成果可以为我们很好地解释为何在环境治理中需要引入“湿地”概念,它也为我们重新认识环境治理中新概念的引入打开了一扇窗户。根据《湿地公约》对湿地所下的定义:“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及咸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11]显然,湿地应该包括沼泽和滩涂。在“湿地”概念诞生之前,人们一般用“沼泽”和“滩涂”来指称这一区域按照《湿地公约》以及其他文件对湿地的定义,湿地的范围要略宽于沼泽和滩涂。在湿地分类的国际标准中,湿地分为海洋和海岸湿地、内陆湿地和人工湿地;在中国湿地分类的国家标准中,湿地分为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其中前者又细分为海洋和海岸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但实际上,湿地的核心领域是沼泽和滩涂。之所以如此断言,是因为“海洋和海岸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都属于滩涂的范畴,后者在传统意义上分为沿海滩涂、河滩和湖滩。实际上,最早的湿地分类只将湿地分为几个一般类型,如河流沼泽、湖沼、台地沼泽、间歇和永久沼泽、湿牧地、定期泛滥地。只是随着人们对泥炭地的兴趣不断增加,人们才逐渐对湿地分类加以完善,形成目前的湿地分类标准。。在环境问题并不凸显的古代社会,人们很少去思考“沼泽”、“滩涂”等所具有的保有生物多样性和调节气候的生态价值和功能。人们更多地将“沼泽”和“滩涂”与荒芜、瘴气、虫蚊肆虐以及不宜居住联系在一起。因此,人们对“沼泽”的第一反应就是远离它,或者将它改造成人类宜居的环境。德国的约阿希姆·拉德卡在《世界环境史》一书中认为,我们眼中的环境从来都不是“原始的自然”。关于“原始的自然”的模式只是一个幻境,是对童真崇拜的产物[12]。我们对自然的向往,更多地需要加入人类改造的状态;我们对自然的图景描述,更向往有着人类痕迹的自然山水。
在这种情感因素的支配之下,环境保护学家如果希望人们保持“沼泽”或者“滩涂”的原始状态,以维护它保有生物多样性和调节气候方面的生态价值,那么人们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对此持怀疑或者反对情绪。因为这与人们几千年来形成的情感认知相冲突。情感在我们的推理过程中实实在在地发生着作用。情感可以使某一前提凸显出来,从而使个体更偏好这一前提所得出的结论[13]。当人们一旦认定自己对保护“沼泽”或“滩涂”持反对态度,人们就会在大脑中积极调动一些前提和因素,来支持自己反对的理由,自动屏蔽一些对此不利的前提和因素。这就是经济学上所认为的“确认偏见”——即使证据不支持偏见也将其解释为支持偏见[14]。这是因为当我们在脑中已形成了一系列表征后,会将这些心理知识进行分类并按照一定的规则排列,使之形成一种概念上的联结与网络,存储在长时记忆中,方便我们提取和使用。当在日常生活中遭遇某一情境时,我们会首先识别情境中的刺激[15]。人们的这种认知模式预示着环境学家们可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去重塑人们对“沼泽”、“滩涂”的这种负面情感认知。显然,这对短时间内要实现 “沼泽”或“滩涂”的生态保护非常不利。
因此,更为有效的办法就是放弃对“沼泽”或“滩涂”持有负面情感相联系的概念,转而采用新的不带有负面情感的概念。“湿地”概念的诞生和引入,可以视之为这一任务的核心举措之一。“湿地”作为一个新的语词,其符号表达是中性的。它没有背负“沼泽”和“滩涂”那么多的负面情感信息。符号的作用对塑造我们的认知模式至关重要。一些欧洲学者甚至认为,人文学科共同的工具不是语言学和逻辑学,而是符号学[16]。“湿地”很容易与我们希望倡导的环保新理念联系在一起,而不会触发我们既有认知中的负面情感。正是这种新概念符号背后的认知模式,使得“湿地”概念一经推出,就广受推崇,而且引发了全球对这一区域的环保热忱。实际上,不仅仅在环境治理领域,可以说在很多学科领域,新概念的引入,以及对旧概念的改造,是应对社会变革的一种惯常思维。例如朱德米教授在研究维稳问题时,指出“群体性事件”一词由于“事件”概念本身暗含贬义,因此建议改成“群体性行动”[17]。这些概念的改变,具有相同的功效。
三、环境治理中新概念引入的限度分析“湿地”概念的引入,可以视之为环境治理的一个成功案例。那么,“湿地”概念的引入,是否存在一些不良后果呢?大而广之,新概念的引入,诚然如上所述,是有效推进环境治理的一种手段,那么,不节制地引入新概念,是否可能引发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呢?笔者同样以湿地概念的引入为例,分析新概念引入可能引发的一些问题。
不可否认地是,由于“湿地”概念的介入,的确造成了中国环境治理中的一些错位和混乱。
一是引发了实际管理部门之间职能的交叉,从而造成管理的混乱和责任的推诿。中国加入了湿地公约后,国务院在林业局设立了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又称“国际湿地公约履约办公室”,简称“湿地办”),全面负责湿地的管理与保护。在1998年的机构改革中,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林业局的湿地管理职能。如上所述,“滩涂”是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中国的滩涂管理职能很早就赋予了水利管理部门,即由水利部负责滩涂的管理。在沿海滩涂、河滩、湖滩等区域,林业管理部门与水利管理部门之间的管理职能存在明显的交叉。实际上,管理职能的交叉,在“滨海湿地”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笔者曾经总结了沿海滩涂(滨海湿地)的相关管理主体,发现至少有6个部门拥有管理权限[18]。除去上述林业管理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外,海洋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农业管理部门等也都具有管理权限。因此,至少在滨海湿地方面,湿地概念的引入,加重了管理职能的混乱。
二是大量的法律法规之间难以有效衔接。在1992年湿地概念引入之前,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一般采用其他相关概念来指称这一区域。例如1982年《宪法》以及《民法通则》一般采用“滩涂”、“水面”、“水产资源”等概念来加以指称。《渔业法》(1986年)使用“内水、滩涂”等概念。《水法》(1988年)使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概念。《土地管理法》(1986年)使用“养殖水面”这一概念。《环境保护法》(1989年)使用“水、草原、野生动物”的概念。《农业法》(1993年)使用“草原、滩涂、水流”等。但是在1992年之后(即中国加入《湿地公约》之后),大量的法律法规之间出现了“湿地”、“滩涂”等并列的现象。《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年)等法规中普遍使用“湿地”概念。2000年修订的《农业法》也放弃了“滩涂”字样,改用“湿地”概念。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甚至同时使用 “海滨”、“滨海湿地”概念。有的地方政府也同时出台和使用“滩涂”和“湿地”概念的法规,例如广东省同时出台滩涂条例和湿地条例 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2001年)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06年)。。中国目前有6个沿海省份出台了直接冠以“滩涂”字样概念的管理条例[19],如果他们将来也出台湿地保护条例,那么也将面临和广东省同样的境遇。这种概念使用方面的混乱,在一些研究者那里没有得到很认真的思考,他们追溯湿地法规时,很直接地将1992年以前使用“滩涂”、“水面”等语词的法规视为湿地法规的组成部分[20]。这种法规概念之间的不统一,引发了法规适用方面的冲突。尽管如上所述,一些法律法规已经开始采用“湿地”概念,但是在《宪法》以及《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层面,它们使用的基本术语依然是“滩涂”、“水产资源”等概念。可以想象,实现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有效衔接,将是一项复杂而繁重的工作。
显然,单纯突出“湿地”概念并引入对环境治理的正面影响,并不符合现实。新概念的引入,在现实中存在两个最大的困境。
一是难以给新概念进行一个非常精确的定义。不管是新概念的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模糊性。如果从内涵与外延清楚度的角度对概念加以分类的话,概念可以分为4类:第一类是内涵明确,外延封闭的概念。这类概念是最为精确的概念,但实际上这类概念并不多见;第二类是内涵明确,外延开放的概念。我们很难将这类概念的边沿对象进行有效归类;第三类是内涵模糊,外延封闭的概念。这类概念难以从内涵的角度进行定义,列举外延是最有效的方法;第四类是内涵模糊,外延开放的概念[21]。大部分的新概念都属于第四类。这是因为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精确,并非一蹴而就。人们在现实中运用概念,逐渐明晰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从而锁定外延边界,抽象出内涵。而这都需要时间和实践的磨合。甚至,一些概念,历经千年,都难以实现完全的精确,例如“公正”、“公平”。对于新概念而言,显然缺乏让它精确的时间与充分的实践。“湿地”概念的现实运用,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现象。如上所述,“湿地”诞生之初,其初衷是取代“沼泽”、“滩涂” 这一带有负面情感的概念,但是在运用过程中,基于它对环境治理的积极影响,它涵盖的区域越来越大,人们力图将它的外延扩大。几乎所有的研究者在梳理湿地管理与法规时,都感叹湿地概念的不统一[22, 23]。显然,概念内涵的模糊与外延的开放,给湿地的现实治理造成了不小的困难。
二是新概念在厘清与相关旧概念之间的关系上存在困难,从而也使得一系列管理体制、法律法规可能都面临调整和衔接。在旧概念(姑且称之为旧概念)基础之上诞生的新概念,和旧概念之间的关系无外乎两种情况:(1)诞生的新概念属于旧概念的种概念,它力图细化对旧概念所指称领域的认知;(2)新概念超越了旧概念的外延,力图将旧概念和其他一些概念同时涵盖。限于篇幅,本文暂不探讨第一种情况(这种情况引发的问题和第二种情况存在差异,但是如果深入思考,依然会让我们受惠匪浅),而是集中主题探讨第二种情况。湿地概念的诞生,是第二种情况最好的注脚。“湿地”概念提炼出了“沼泽”与“滩涂”之间的共性,它力图将其纳入同一范畴加以讨论。这种共性对于提高人们对这一区域的环境治理至关重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共性的认知,也让人们忽视了(抑或称之为漠视)它们之间的差异。显然,作为旧有的概念,“沼泽”和“滩涂”具有一些非常重要的差异。这些差异在现实的环境治理中,可能引发概念引入时所没有意识到的症结。例如滩涂位于海岸、河岸等区域,由于潮汐和洪水泛滥等原因,具有重要的“动态性”,成为水利治理的重要区域。基于这样的现实考虑,滩涂一开始就被纳入水利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之内。但是沼泽由于它的“静态性”,很少引发水利问题,因而在传统管理模式中,很少与滩涂纳入同一管理范畴。滩涂与沼泽的这种差异,因为“湿地”概念的引入而被忽视,沼泽和滩涂被整体纳入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可以想象,这种特性差异的忽视,给现实的环境治理会造成怎样的管理混乱,尤其在出现利益争执和责任认定之时。当然,要厘清新概念和旧概念之间的差异,在实现中将面临不小的困难。当我们力图分析“滨海湿地”(“湿地”新概念的种概念)与“沿海滩涂”(“滩涂”旧概念的种概念)到底存在何种关系时,我们会发现,如果不对两者进行法理上的深层思考,它们的关系辨析只能是机械性的,难以对现实的环境治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这是环境治理中新概念引入必须付出的代价。
四、结束语:环境治理中新概念的运用原则作为与现代社会相伴生的一种全新现象和问题,环境问题日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也试图通过各种途径,推进环境治理。其中,新概念的引入,是环境治理中的一种常见状态。诚然,新概念可以推进社会公众对环境治理的快速认可。但是要保障其效果的发挥,还需要深入分析概念引入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概括而言,环境治理中新概念的科学运用,应该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第一,当旧概念附带太多不利的情感因素时,新概念的引入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深入分析其可能引发的管理混乱和法规冲突,尽量予以规避。引入新的概念是可行的,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必然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环境治理的成本,尤其当原有的概念附着太多的负面情感因素时,引入新概念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环境治理的阻力和成本。但是其引发的管理混乱和法规冲突,也有其不小的“副作用”。尤其当这一新概念可能与多个旧概念发生外延交叉时,它对当前管理机构的职能定位以及法规都会形成很大的冲击,造成实际管理和法规适用的混乱。因此,在环境治理中,新概念的引入要持谨慎态度。尤其要深入分析可能涉及的管理权限和法律法规,尽可能地降低新概念推广中引发的管理混乱和法规冲突。
第二,在新概念的推广过程中,需要尽可能地明确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概念的明确,是现代科学进行进一步理性思考的前提。诚然,概念的明确非常困难,就一定程度上而言甚至是不可行的,正如后现代解构主义的代表人物Derrida 直言:“语言就是一种意义永不确定的任意性游戏。”[24]但是我们还是需要给予新概念内涵和外延一定的确定意义。尤其对于首次接触新概念的人而言,如果太过于突出新概念的辩证性,反而难以达到深入认知的目的。实际上,以黑格尔为代表的辩证法思维,的确反映了现实概念的不确定性,但是它过于扩大术语的模棱两可性,因而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方法[25]。对于实践管理者而言,他们在运用新概念时,显然更需要一个确定意义的新概念。只有在确定概念外延边界的前提下,法律法规才更具有可操作性;只有明确了概念的内涵,管理职能之间的交叉才能降低到最低水平。
第三,在新概念的引入和使用中,要深入思考其和旧概念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并从法理上予以解答,洞悉它们之间存在的内在逻辑与情感关系。实际上,旧概念也在不断演变之中,其内涵随着现实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当这种变化已经不能容纳新的特性时,就需要突破旧概念,而代之以新概念。对于学术界而言,在面对新概念的引入时,应该跳出简单、机械辨析新概念与旧概念外延关系的窠臼(当然,这种辨析也是必须的),进一步深层分析新概念引入背后所蕴含的社会情感因素,从哲理的角度,给新概念的引入予以分析和解答,使新概念的使用者,能够把握住新概念诞生背后所隐含的深层原理。唯有如此,新概念的使用者,在构建法律法规及政府管理职能时,才会尽可能地规避法律冲突和职能交叉。就某种意义而言,这也是环境治理的研究者体现其研究价值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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