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民事判决具备多种法律效力,包括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反射效、参加效等,相关的讨论比较深入。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附属法律虽未明文规定既判力等判决效力,但学界、实务部门多有采纳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效力理论者①(① 学界论及既判力的部分文献,参见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法学研究》1996年第7期第7页);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12期第12页)。实务界对于既判力的一些论述,参见朱川、周晶《判决理由既判力的再认识》(《人民司法》2011年第4期);张英霞《司法既判力论要兼及司法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然而,从学者的分析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实务状况中却可以发现中国判决效力扩张的随意性②(② 揆诸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学界三者的实际情况,从较为宽泛的意义上看,中国并不存在大陆法系的反射效及参加效。中国语境下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发生了扩张,以至于其吞没了所谓的反射效、参加效。当然这也是判决效力不当扩张或强化的表征。基于上述考量,此处及下文标题所使用的“判决效力”,仅指称既判力及执行力。)。
一、 判决效力及其扩张的基本限度如前注所述,此处的“判决效力”指既判力及执行力。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在内容上对当事人及法院发生拘束力。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再行起诉(民诉法第124条);为确保本条规定的实效,同一当事人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主张与前诉判决内容不符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反面解释民诉法第198条(法院依职权再审),可认为在本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中,法院应受自己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执行力则指给付判决及少数形成判决所具有的、可以被当事人用来作为执行根据申请执行的效力。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双方当事人间。当案外第三人也受既判力拘束时,即可认为发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如果判决对其他事项也发生既判力,便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就执行力而言,传统学说认为,其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原则上是既判力的主观及客观范围向执行程序上的延伸。在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法院列为执行申请人,或被列为被申请人时,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二、 中国司法实践中判决效力扩张的任意性 (一)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过度扩张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4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司法实践因此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包括了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1]。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则与之有所不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学者们称这种情况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对另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预决效力”。
关于“预决效力”的性质,大体上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是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仅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迳行作出与前判决不同的认定,无须先通过再审程序变更前诉判决[2]。另一种观点则将“预决效力”与判决效力联系在一起,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实际上将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到判决理由,或者说,塑造了一种新的判决效力类型[3]。
比较法上看,德、日及中国台湾地区并不存在中国《证据规定》第9条那样的免证事实的规定。它们一般所称的“法院于职务上已知之事实”(gerichtskundige Tatsachen)不需要当事人举证。“法院于职务上所已知之事实”,指法院在执行其职务时获知的事实,而且要求审判人员对这些事实保持明确的记忆;在调阅卷宗后才知悉的事实,根据通说不能免证。这一类事实包括审判人员自己作出过的判决[4]。很明显,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属于免证的事实,故《证据规定》第9条与判决效力相关。
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中关于判决具有“预决效力”的规定,可以认为,中国司法实践中,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其主文,而且也及于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这表明中国司法的判决效力已经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关于事实认定的部分。
(二)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过度扩张中国立法、实务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规定与理解,可谓“过犹不及”。所谓“不及”,指立法上一直欠缺扩张的明确规定,尽管学界对此已经有深入研究、留有大量文献③(③ 有关论述,参见肖建华《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吴英姿《判决效力相对性及其对外效力》(《学海》2000年第4期);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2期)。)。而本文所说的“过”,是指实务对既判力相对性及其应用缺乏明确的认识,导致其一直担忧案外第三人受到本诉不利判决效力所及;特别是在前诉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权的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减少,一些实务部门认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在那些确认物权案件中,也以为真正的物权人作为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可能要受到损害[5]。
然而,传统学说认为,原则上既判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外的其他人之间,通常不发生既判力。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等权利作为前诉标的时亦是如此;双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法院确认,或者原告请求被告为某种给付、获得胜诉的给付判决,对于案外第三人并无影响,除非其受到既判力的扩张。因此,实务中的担忧,反映出中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可能在无意中被过大地扩张。
另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而言,中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6],既然是受到判决,当然被既判力拘束;中国的两种参加类型,在既判力拘束到第三人这一点,并无差异。但是,原告并未以起诉形式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而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一审作出的判决如果生效的话,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生既判力,并不合适(缺少一审的程序保障)。除了一审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这一差异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参加,实际上是普通共同诉讼被告的追加。就此,本不宜受既判力拘束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中国却可能无条件地受既判力所及,这便造成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过度扩张。
(三) 执行力的过度扩张《执行规定》第77条中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这里虽然也发生既判力、执行力的扩张,但其情形又与其他执行力扩张类型之情形不同。
具体而言,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组织依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0条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在债权人对全体合伙人提起的诉讼中,诉讼标的(依实体法说)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债务,判决系针对合伙财产,主观范围及于全体合伙人。故《执行规定》第77条(以及依《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3条)规定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时,不仅涉及既判力主体的扩张情形的执行,亦涉及既判力客体扩张的执行。因合伙人在合伙组织无力履行债权人对全体合伙人取得执行名义上所确定义务时所负之补充责任,并不构成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来不因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得到判定并能够付诸执行。认定合伙人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了合伙债务的存在与合伙组织无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的事实。虽说合伙债务的判断发生既判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拘束合伙人,然而合伙组织有无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这一事实,并没有经过双方的实质争执与判决的确定,仍然需要债权人与合伙人进行诉讼。只是合伙人的补充责任,出于《执行规定》第77条的规定,对合伙人有执行力。严格说,这是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规定。
三、 对判决效力过度扩张的反思 (一) 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度扩张的问题点按照德日等国的立法与传统学说,既判力及于判决主文与抵销抗辩、不及于除此之外的判决理由部分。虽然有德国学者提出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部分,但由于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既判力客观范围这一公式已经成为相对确定的思考框架,判决理由发生既判力扩张的学说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同。例如,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提出争点效理论,试图将判决理由的效力设置为一种独立的效力,以摆脱上述思考框架的制约[7]。不过争点效一直没有成为日本的通说,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实务也未采纳该理论④(④ 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从1984年度台上字第4062号“判决”开始,采用“争点效”的“裁判”多于反对的“裁判”;但有一点不容忽视,那就是至2008年止,尚未有一例承认“争点效”的“判决”被选为“判例”,即采纳“争点效”的“判决”并无事实上拘束力。参见陈启垂《争点效》(《月旦法学教室》2008年第12期第11页)。)。
中国有学者认为,可以按照争点效理论完善中国的预决效力,即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例外情形以外,加上争点效发生的要件。但是,《证据规定》第9条的“相反证据”一词,并未排除当事人举出前诉中本来可以提出但未提出的证据,表明了预决效力并无遮断效果,因此与美国、日本的争点效在性质上有差异⑤(⑤ 所谓遮断效果,是既判力与美国、日本的争点效含有的,阻断当事人就前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争点再争执的效力;在前诉既判力、争点效发生的时点之后新发生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自由提出,不受遮断。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7年度台上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阐述的“争点效”发生要件包括了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关于“新证据资料”的解决,台湾学者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新证据资料”指前诉争点效基准时后新发生的事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新证据资料”也包括前诉争点效基准时前发生的事实。如果采用第一种观点,那么中国台湾地区的“争点效”带有遮断效力,与美国、日本的争点效相差无几;反之,中国台湾地区的“争点效”只不过是“证明效”的代名词,前诉“判决”可以影响后诉法官的心证、后诉当事人免于举证。《证据规定》第9条中的“相反证据”与“新证据资料”明显不同,因此中国台湾学者的讨论不适用于这里。)。
其实,无论如何,这种情况下判决效力的扩张都是不适当的。因为前一个案件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可能符合事实真相,也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自认或双方相互串通的情形。但是即使出现后一种情况,法院也无权干预当事人自认⑥(⑥ 除非明显地违反了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加以否定。至于案外人的救济,则属于另一问题,但亦不影响此处的结论(上述问题并非无法解决)。)。而在相互串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难于发现。因为民事诉讼采辩论原则,法院在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一致的情况下,并无实施证据调查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同时,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要求达到刑事诉讼的程度,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所以,一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使能适用于另案中,也只限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另案诉讼,并且有关事实必须为双方所争执从而成为裁判必须认定的事实。其他情况下,并不能适用于另案中,更不能适用于后诉中并未参与前诉争执的当事人。
(二) 既判力主观范围过度扩张的问题点 1. 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兼容通常既判力仅相对地及于双方当事人。按照既判力诉讼法说,既判力只是排除法院对前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判断结果再次审理、作出裁判,并且排除当事人重复起诉。如果切换语境,将英美法系的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纳入视野,更可以认识到既判力相对性的普遍性⑦(⑦ 但是,美国法上争点效力的扩张范围比既判力的范围要广。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25-440页)。)。
在美国法上,不同的事物管辖权将民事判决划分为不同种类,也决定各种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美国的管辖,分为对人管辖(jurisdiction in personam)与对物管辖(jurisdiction in rem)。所谓“对人管辖”的诉讼,指该诉讼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判断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权利义务关系,得出的对人判决(Personal Judgment),拘束双方当事人以及受判决扩张的案外人,不具有对世效力;一般的损害赔偿之诉及请求履行合同之诉,都适用于对人管辖。对物的管辖的诉讼对象,是特定物(res)。对物管辖的诉讼,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物上的利益为裁判籍的诉讼”(action based only on jurisdiction to determine interests in a thing,传统称为judgment “in rem”)⑧(⑧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 Judgments: Restatement (Second) of Judgments(Chapter 3,Topic 3,§30). April 2012.);另一类是“请求确定或变更个人法律地位的诉讼”(action whose purpose is to determine or change a person’s status),大体相当于德日等国的形成诉讼。“以物上的利益为裁判籍的诉讼”的判决,被称为对物的判决(Judgments Based On Jurisdiction To Determine Interests In Things),判决效力就物上的利益,波及所有的人(all persons);“请求确定或变更个人法律地位的诉讼”的判决,被称为确定法律地位的判决(Judgments Determining Status),其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也及于其他所有的人(all other persons),但在两种例外情形,不发生扩张。
此外,美国法上判决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即使不受既判力所及,也负有遵从的义务(Duty Not To Obstruct Compliance With Judgment或Duty to refrain from obstructing compliance with the judgment)⑨(⑨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 Judgments: Restatement (Second) of Judgments(Chapter 4,Topic 3,§63). April 2012.)。实质上,该义务指案外人不得实施阻碍判决执行的行为⑩(⑩ “In essence,the duty on the part of third persons is to refrain from conduct that obstructs enforcement of the judgment.”,参见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 Judgments: Restatement (Second) of Judgments(Chapter 4,Topic 3,§63). April 2012.);总的说来,只有在案外人实际明知前诉判决时,才产生这种义务⑪(⑪ 具体到不同的案件类型中,判断该义务是否产生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参见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 Judgments: Restatement (Second) of Judgments(Comment d Existence of duty,Chapter 4,Topic 3,§63). April 2012.)。不过,与既判力不同的是,仅仅要求案外人遵守该义务并不必然排除该人对前诉既判事项的再诉,假如案外人不因与前诉当事人存在实体法上的依存关系(privity)而受到前诉既判力所及的话。
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内在逻辑矛盾如前所述,倘若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解释为当事人追加,其合理性很成问题。本诉被告仍然处于诉讼中,其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与诉讼状态,不论对其是否有利,在案外人参加前后不发生任何变化,所以追加其实并不需要本诉被告同意;原告总是可以对案外人进行诉讼,对于案外人来说,即使赋予其拒绝被强制拉入诉讼的权利,也免不了原告对他另行起诉。从经济的角度看,参加反而可以防止出现裁判矛盾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案外人加入诉讼也不需要案外人同意。但是,本诉被告所实施的诉讼进度也要及于该参加人,并且参加人在一审不享有诉讼权利而仅作为本诉被告的附庸,却是极其不妥。因此,这一规定未能周全保护参加人实施诉讼。
如果将民诉法第56条第2款理解为参加效力或有限制的既判力扩张,它的合理性也存在问题。从条文可以看出,第三人直接受到判决以确定其与本诉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参加诉讼的方式上,也表现出接近于普通共同诉讼被告追加的特征,所以此种情形又有别于受到参加效力拘束或既判力扩张的情形。民诉法第56条第2款将追加普通共同诉讼被告制度与具有从属性的第三人参加拼接在一起,制造出一个内部互不兼容的规范,在比较法上可谓罕有其匹。
(二) 合伙人在执行力扩张中的程序保障问题
合伙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这一条件,终究并未经过双方在诉讼程序中充分地攻击防御,并由法院透过判决加以确定。这种执行力扩张充其量不过是变通做法,是权宜之计。那么,“法院可以裁定追加”以发生执行力扩张的现行做法并不可靠。
如前已述,合伙人在合伙组织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补充责任,并不构成本案的诉讼标的,其本来也不因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得到判定并能够付诸执行。此种情形下之所以(在理论上也)不构成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也是因为扩张将导致对全体合伙人之前诉的判决亦能确定合伙人补充责任之存否;但是,这两者(合伙债务与合伙人的补充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不同,认定合伙人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了合伙债务的存在与合伙组织无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并且需合伙人不能基于其对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提出抗辩,而合伙组织有无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等事实,并没有经过前诉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执与判决的确定,仍然需要债权人与合伙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补充责任进行诉讼。亦正因如此,在域外,例如德国法上合伙的债权人需再对合伙人起诉,但合伙人除能基于个人关系为抗辩外,仅得主张合伙所能提出的抗辩(准用德国商法129条1项)。故而,《执行规定》第77条(以及依《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的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或可能为合伙的债权人所称便,但似未顾及合伙人的程序利益乃至实体利益。综上,在评价《执行规定》第77条合理与否时,在肯定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立意良好之余,也要反思如何健全案外人的程序救济机制以杜绝由此产生的弊端。
四、 判决效力扩张的应有限度 (一) 既判力扩张的限缩《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预决效力没有遮断效果,当事人可以自由争执前诉的事实认定。预决效力的效果部分地等同于日本学者提出的“证明效”概念,意即前诉判决可以在同一当事人的不同后诉中作为证据。两者的差异是,“证明效”是判决之事实上的效力,虽然可以作为法律政策决定的参考想法,但并非法律制度中的效力,法官在心证形成时不受强制拘束;预决效力却是基于中国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类似于法律上推定效力。不过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在学理上缺少论证,在比较法上也很难找到相近的例子。如果参考争点效制度以完善预决效力,又将由于争点效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导致规则的制定与实施的成本升高。而另一个相对便利的途径,则是以中间确认之诉取代预决效力。总而言之,在判决理由是否发生效力及发生什么样的效力的问题上,还是持谨慎的态度为好⑫(⑫ 德日等国民诉法,在明文规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时,实际上也限定了既判力扩张:法无明文规定时,不发生扩张。中国实务在处理需要既判力扩张的情形时,一方面因为欠缺法条依据而感到疑难;另一方面又深受实体法观念的影响,并未完全认识到既判力的诉讼法性质。因此,在主观范围的问题上,不仅需要明文规定澄清,制度运作者的观念跟进也相当重要。)。
(二) 参加效力的确立既然立法是将较弱的程序保障与强效的既判力拼接在一起,那么可以考虑将两者分离。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本来属于独立的制度,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截然不同。因此,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受到的判决效力为参加效力,取消第三人直接受到判决的做法,可以与建构追加案外人为普通共同诉讼被告的独立制度并行不悖,并恢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原貌。
(三) 赋予合伙人应享有的程序保障依《执行规定》第77条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时,必须确定合伙人补充责任是否已存在(作为前提),确定方法则可分为以下两种:其一,执行法院在依照合伙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合伙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即启动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合伙人补充责任不发生或者已经消灭时,得在执行终结后对已经执行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回转或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在诉讼中主张、证明上述抗辩事由。若执行法院依合伙的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初步认定合伙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合伙债权人需要对全体或个别合伙人提起请求履行合伙补充责任(给付之诉)以取得执行名义,此际被告合伙人因前诉判决既判力的作用不得对合伙的债权人争执前诉既判力基准时前合伙债务不存在。
不过上述途径较为迂回,不如由被执行人起诉争执合伙债权人对其执行因合伙补充责任不发生或者已经消灭而不合法(提起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宣告对其执行不合法)来得直接。此际或可借鉴继受执行的规范模式(合伙的此处情形本质上并非诉讼继受),若被执行人主张合伙财产足够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的补充性责任不发生的,或者主张补充性责任已经因清偿、免除而消灭的,被执行人可以提起(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并申请法院裁定暂停执行。因合伙人的补充责任并未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因此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的事由,涵盖前诉判决既判力基准时前补充性责任不发生或已经消灭的事实。其二,从合伙债权人的角度看,为了避免在执行中与其他合伙人争执补充性责任的存在与否以至于阻塞前诉判决的执行程序,有必要允许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对全体合伙人请求履行合伙债务之前诉中合并对全体或部分资力雄厚的合伙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请求承担补充责任,或提起确认补充责任存在的诉讼。但此种处理方式往往导致纷争糜集于前诉以及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无需强求合伙债权人先提起该诉。故而赋予当事人斟酌具体情形选择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或者提起请求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将来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的“选择权”即可。
然而,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与因继受导致之执行有相当的不同,因为合伙补充责任不发生或者已消灭之事实通常并无公文文书或公证文书能够证明。故不适合在略式程序中由司法辅助人员形式地审查特定类型的证据来初步判断合伙补充责任是否发生或已消灭并裁定是否许可对合伙人执行进而视裁定结论转换合伙债权人或合伙人的起诉责任。此种情形下,司法辅助人员就合伙补充责任存否之初步判断与审判法院在后续诉讼(合伙的债权人对全体或个别合伙人请求履行合伙补充责任之给付之诉或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后续诉讼之前的“略式程序”反而可能成为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故就规范模式而言,应避免此种局面的出现,而上述第二种方法似足堪用。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对全体合伙人请求履行合伙债务之前诉中合并对全体或部分资力雄厚的合伙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请求该等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该等合伙人应受前诉判决关于合伙人共同债务的判断的拘束。故在将来未必全无前诉判决既判力扩张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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