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二分法的必然结果,女性主义观点源自男女两性最初的原始的平等被打破之时。然而,对女性地位提升真正有意义的事件却肇始于19世纪末美国轰轰烈烈的女性解放运动。在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不懈努力和抗争之后,西方女性终于逐渐获得了选举、就业、受教育等各项社会性权利。对于中国妇女而言,西方性别平等观念与民主主义思想的东渐及近代革命的发生为其社会地位的改善提供了契机。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在恩格斯有关“妇女的解放,只有在妇女可以大量地、社会规模地参加生产,而家务劳动只占她们极少的工夫的时候,才有可能”[1]160这一著名论断的引导下,女性大量涌入劳动力市场,中国妇女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
然而,问题在于,不论美国女权运动的早期抗争还是恩格斯的倡导仿佛都只关注了女性进入社会这一方面,而忽略了(不管有意还是无意)男性对于家庭事务介入的探讨,诚如恩格斯所言,大量地参加劳动生产只是女性解放的必要条件。现实是,外出工作并未改变“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思维定式①,[1]155-162,现代女性在外出工作之余仍然要担负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在美国,夫妻都外出工作时,女性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仍是其配偶的两倍[2]。2011年中国的一份调查资料显示,在男女共同外出工作的前提下,女性承担家庭中“大部分”或“全部”做饭、洗碗、洗衣服、做卫生、照料孩子生活等家务的比例均高于72.0%,而男性则均低于16.0%。女性承担“辅导孩子功课”和“照料老人”主要责任的占45.2%和39.7%,分别比男性高28.2和22.9个百分点。在工作日,女性的总劳动时间为574分钟,男性为537分钟;在休息日,女性的休闲时间为240分钟,男性为297分钟[3]。可以看出,参加市场劳动不仅没有使女性获得解放,反而造成了很多女性的不可承受之重。从某种程度上说,一直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基于性别的家庭内部分工已成为阻碍性别平等实现的关键因素。
① 根据恩格斯的考察,人类最初的分工就存在于两性之间。氏族社会以来,男子作战、打猎、捕鱼,获取食物的原料,并制作为此所必需的工具。妇女管家,制备食物和衣服——做饭、纺织、缝纫。男女分别是自己活动领域的主人:男子是森林中的主人,妇女是家里的主人。
这方面研究的缺失与长期以来视家庭为排除国家干涉的私人领域有关,家庭内部分工一直被视为个体事务,鲜有学者从社会学或法学的角度对此进行研究,遑论经济学家。然而,20世纪50年代开始有经济学家打破传统市场经济领域的局限,将微观经济学的分析视野拓展致非市场经济的人类行为中,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家庭关系;同时期,在女权运动的影响下,女权主义法学在美国兴起,法学界对两性问题的研究此起彼伏,两性平权论战的关注点也由最初的政治、工作等方面延伸至家庭领域。对于家庭领域的研究使得原本未有任何交集的法经济学与女权主义法学发生理论上的碰撞。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内部分工的成因为何,外出工作女性同时肩负家务劳动这一现实对女性是否公平,国家(法律)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什么作用,应如何保护女性的平等地位。对于这些问题,新家庭经济学家与女权主义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笔者拟就新家庭经济学开创者加里·贝克尔(Gary Stanley Becker)的理论为基础,论述女权主义学者与贝克尔教授观点的冲突与交锋,并探讨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以期有助于推动两性平权的发展。
二、 新家庭经济学家:家庭分工为个体理性选择作为一种理性分析科学,传统经济学的分析主要集中于贸易、资源分配等不涉及情感问题的领域。然而,20世纪50年代中期,来自芝加哥大学的微观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贝克尔教授却打破常规,声称经济学方法所建立的框架可以用来分析所有人类行为[4],开始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种族歧视、婚姻、家庭组织关系等问题, 并由此开创了新家庭经济学。在贝克尔教授看来,家庭不仅仅是生产单位,同时也是家务劳动的消耗单位;基于性别的分工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特征,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婚姻的产生与发展正是为了促进或者保护此种分工;国家应“置身事外”,由个体自治。
(一) 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由家庭消耗婚姻(男女结合)是人类社会中最为古老和普遍的社会现象,经由它,后代得以延续,亲属得以确立,社会组织得以形成[5]。通过婚姻而组建的家庭可谓社会中最基本的经济组织和关系组织。家庭的成立意味着作为家庭主体的夫妻双方以婚姻为契约结成了最基本的劳动单位[6]。然而,长久以来,家务劳动都属于无偿劳动的范畴,家庭成员从事的家务劳动无法从社会中获取回报。如恩格斯所言,“随着家长制家庭,尤其是随着专偶制个体家庭的产生……家务料理失去了它的公共性质,它与社会不再相关了”[1]75。然而,家务劳动的无偿性“并不意味着其不产生任何的价值”[7]。贝克尔教授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认为家务劳动同样具备创造价值的功能虽然加里·贝克尔通常被视为运用经济学方法分析家庭问题的第一人,但对于家务劳动具有创造价值的功能②。“家庭实际上是一个小型的工厂,即使在能够提供各种重要服务的、生产许多昂贵商品的最发达国家里情况也是如此——家庭劳动不但包括抚养儿童、烧茶煮饭、收拾住所,还包括照顾病员、护理老人等各项辅助任务”[8]。在贝克尔教授看来,家庭同时充当着生产与消耗两重功能——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也是生产“家庭产品”的过程,家庭成员从事家务劳动就是将自己的时间、劳动以及金钱等共同投入到“家庭产品”的生产之中;同时,“家庭产品”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由家庭内部直接消耗[9]22。后者也是家务劳动无法从市场上获得回报的原因所在。
② 这一观点却并非最早由贝克尔提出。早在1934年,贝克尔的老师玛格丽特·里德(Margaret G. Reid)在其博士论文中就有关于家庭劳动价值的一些基本观点的雏形,贝克尔之后在这些观点的基础上进行加工与引申,最终形成了其有关家务劳动价值的比较成熟的观点。
(二) 比较优势理论证明家庭分工为个体理性选择贝克尔教授认为,一切人的行为都是合乎理性的,人们总是力图以最小的经济成本去追逐和获得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人们在家庭中的行为也是如此。从横向与纵向两方面看,尽管婚姻制度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表现,但通过婚姻组建家庭几乎是适龄男女(或其父母)的自愿选择,人们之所以有此种选择,是“因为人们期望通过缔结婚姻来得到较之单身更多的效用(Utility)”;通过缔结婚姻,男女双方可以凭借各自在时间、能力等方面的优势来达到“兼容”(compatibility)与“互补”(complementarity)的效果,以此增进家庭的总体收益[10]。
贝克尔教授观察到,在家庭中“存在一种最为普遍的分工:已婚妇女通常会将大部分的时间用于照顾孩子、做家务活等家庭劳务;已婚男性则通常将大部分时间用于从事狩猎、耕种或者其他‘市场性’的工作”[9]32。针对此种现象,为了进一步证明其所提出的家庭分工为个体理性选择的结果这一论断,贝克尔引入了相对优势理论来对该种现象进行解释。上述理论的主要内容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加以说明:例如,有两个国家A和B,生产两种产品C和D。如果A生产C有优势,而B生产D有优势,那么A就应该只生产A,而B就应该只生产D,然后两国交换,这样就可以增进两国所有人的福利;即使A国在产品C、D的生产上都对B国有绝对优势,但如果A国生产C比它生产D效率更高,而B国生产D比它生产C效率更高,那么这时A国应该专注于生产C,而B国应该生产D,两国交换,仍能增进所有人的福利。贝克尔认为,绝对优势理论与相对优势理论同样可以用来解释家庭中的男女分工现象。如果与家庭成员B相比,家庭成员A在从事家务劳动方面更具优势,则同样时间内家庭成员A从事家庭劳务的产出将高于家庭成员B从事相同劳动的产出。即使双方在从事市场劳动方面的能力相同,但是如果B在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不如A,则意味着A在家务劳动方面仍较之B更具优势。“比较优势理论表明,家庭成员应该根据自己的不同优势将时间与精力分配到不同的部门”[9]32-37。
贝克尔认为,正是基于比较优势理论,家庭中才会出现分工。而对于为什么家庭中出现的是基于男女两性的分工而不是其他,贝克尔却没有将经济学理论进行到底,而是将这种原因归结于男女生理有别这一生物学因素[9]37-38。其甚至从这一观点出发,认为“与异性婚姻相比,同性组成的家庭效率较为低下,原因是后者无法获得性别区分带来的比较优势” ③,[9]38-39。在贝克尔教授的理论框架下,女性并非生来就具备家务劳动方面的相对优势,其认为女性具有的是“照顾抚育子女的天然倾向”,自小就针对男女不同的倾向分别加以培养有利于节约成本,“职业训练等投入有利于提高市场劳动方面的能力;而照顾儿童、厨艺等投入则有利于提高家务劳动方面的能力”[9]37-38。因此,较为明智的做法是从小就在家务事务方面对女性进行培养,这样她们就可以在家务劳动方面更具优势。在这一方面,社会学家理查德·爱普斯坦(Richard A. Epstein)与贝克尔教授持相同观点——“如果女性照顾子女比男性成本更低,则女性就应该将更多的精力投诸家务劳动方面”[11]。除了生理差异、倾向与后天培养之外,贝克尔教授还坚称,市场对女性的歧视客观上也造成了女性不得不在家务方面培养自己的相对优势[9]4。
③ 根据比较优势理论,贝克尔教授认为同性婚姻比异性婚姻的效率要低下,这一观点饱受争议。
(三) 国家(法律)应放任个体自治对应于基于性别的家庭内部分工是个体理性选择的结果且此种分工十分有效这一理论,贝克尔教授当然性地得出国家对于此种家庭事务应不加干涉、放由个体自主决定的结论。贝克尔教授认为,“应将与孩子有关的事务的决定交由私人决定。养育孩子的最大受益者与费用承担者是孩子的父母。因此,理应由父母来决定养几个孩子、由谁来承担孩子的照顾责任等问题”[10]。作为保守改革派的代表,贝克尔对国家干预始终保持着警惕的态度,主张应由市场、个体来决定自身事务,国家应站在家庭这些私人领域之外。贝克尔教授坚持认为,政府的“好心好意”经常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恶果,其以给予单亲母亲相应“补贴”这一问题为例,认为这一针对性别所给予的补贴不仅完全没有必要的,而且很容易引发“道德危机”。贝克尔教授认为,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母亲的补贴会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而减少,会随着另外孩子的出生或家庭收入的减少而增加。那么,这一补贴无疑会使单亲母亲、离婚等事件的数量激增,对于婚姻具有不利影响。福利的扩大会引发家庭收益的减少,这正是非法出生率居高不下的原因[10]。
三、 女权主义法学家对贝克尔观点的回应两性平等是女权主义的思想核心,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女权主义者对两性平等的追求已经由最初的政治平等发展到方方面面,女权主义法学研究的触角也由传统的宪政等公法领域进入到家庭法等私法领域。在对家庭关系的研究过程中,长期处于女性主导下的家务劳动问题理所当然成为女权主义法学家的研究重点。因此,贝克尔运用经济学方法对基于性别的家庭内部分工的分析无疑会引来女权主义法学家的关注与回应。
(一) 家务劳动价值是否完全由家庭消耗如上所述,贝克尔教授对于家务劳动价值问题的观点由两方面构成——其在充分肯定家庭劳动价值的同时认为家务劳动的产出由家庭直接消耗。对于这两部分,女权主义法学家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反应:对前一观点持赞同与认可态度,并且经常以此作为论据要求从法律角度肯定与补偿女性的家务付出;后一观点则广受质疑。
女权主义研究初期就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与无偿问题有所关注④,[12]。对于长期致力于改善女性地位的女权主义法学家来说,贝克尔教授从经济学角度对家庭劳动价值的证实对其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该观点因此得到了女权学者的广泛认可与赞同。在家庭法发展早期就有学者以承认女性家务劳动价值为由提出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的法律建议[13];在无过错离婚主义开始实施时,又有学者以此为由倡导法官在处理扶养费问题时不要仅仅以满足离婚后女性的需要为标准,而要同时考虑女性在婚姻存续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14]。
④ 早在19世纪末女权主义萌芽时期,女权研究先驱人物夏洛特·帕金斯·吉尔曼(Charlotte Perkins Gilman)就对家务劳动的价值问题进行过探讨。
而对于家务劳动的产出由家庭内部直接消耗这一观点,女权学者则普遍存在质疑。如主攻家庭法方向的女权主义法学家玛莎·范曼(Martha Albertson Fineman)教授就认为,对于整个社会及国家的发展来说,生育及照顾子女是必不可少的。从某种程度上说,生育及照顾孩子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一种“商品(劳动力)生产的过程……而国家和市场则是此种商品(劳动力)的消费者”[15]42。照顾孩子与老人这些工作并不仅仅是个体的事情,照顾事务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存在着外部性问题。社会可以从对孩子的照顾事务中受益(如果父母决定出资让孩子上音乐课,这个孩子以后可能会成为音乐家)或受损(如果父母教育孩子不当,孩子将来可能成为罪犯)。如果不承认照顾孩子的事务对社会可能会有利或有害的话,那么同此种照顾事务意义相当的学校教育也会被视为无效率,这当然是不可能成立的[16]。在女权主义法学家看来,家务劳动无法从社会中取得报酬的原因并非是因为家务劳动的产出由家庭直接消耗,而是歧视女性经历、以男性经历为主导的结果[17]8-10。
(二) 是否存在以性别为基础的比较优势比较优势理论在贝克尔教授有关家庭内部分工的观点中占据关键地位,其认为,家庭中之所以出现以性别为基础的分工主要是因为存在着按照性别区分的比较优势。在贝克尔教授看来,女性具有从事家务劳动的天然倾向,同时市场对女性就业者也存在着歧视,因此培养自己在家务劳动方面的比较优势是女性理性选择的结果,并且从小培养更加有利于节约成本。
然而,上述观点受到了女权主义者的广泛批评。有学者反驳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科学证据显示人脑中有一部分是掌控女性抚育能力的”,女性之所以“选择”承担家务劳动是社会塑造的结果——丈夫对妻子外出工作的不支持、社会将家务贴上“妇女工作”的标签、市场中对女性的歧视和排斥,特别是对怀孕妇女及新生儿母亲的排斥等都是导致现行分工的原因[18]。究竟是否存在以性别为基础的天然比较优势是一个很难证明的问题,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市场劳动的倚重点已经逐渐从体力向脑力过渡的情况下。贝克尔教授所提出的应从小就开始区别培养更是被视为社会对女性的歧视而广受诟病。将孩子从小就按照性别来区分培养(男孩进行职业训练;女孩进行家务训练)完全就是维持社会对男女的刻板印象,是性别压迫的表现[19]。甚至有学者认为,贝克尔教授的观点简直就是“自我证实预言”,认为按照性别划分的比较优势只是贝克尔教授为了满足自己逻辑自足而产生的臆断[20]。
还有学者从经济学方法本身对贝克尔教授的结论提出了质疑。“退一步讲,即使假设确实存在以性别为基础的相对优势,但问题在于,贝克尔教授所言的人们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否等同于财富最大化”[19]。根据比较优势这一前提,最多只能得出男性负责外出工作、女性负责家务劳动可能会实现家庭财富最大化这一结论,却不能证明此种安排可以满足人们其他方面的需求,如人们对所从事工作的喜好。贝克尔教授相对优势的假设前提在于,人们对于外出工作和做家务没有偏好,或者人们的喜好对于所从事工作的产出没有影响。此种将人们纯粹作为追逐财富理性人的假设也是很多法学家、社会学家对运用经济学方法解释人类行为产生质疑的原因。
此外,尽管女权主义学者与贝克尔教授都观察到市场歧视女性这一事实,但双方对此事实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前者一直将此作为歧视女性的重要论据,以此要求国家(法律)给予女性更加平等的地位;而后者则将市场歧视作为女性培养自己家务劳动方面相对优势的原因之一,以此证明女性从事家务是个体理性选择的结果,从而排除国家的干涉。很显然,贝克尔教授只关注了个体对社会现实的理性回应,却没有对社会现实本身的公平有否提出质疑。由于出发点本身存在不同,女权主义学者并未对贝克尔教授的此种观点进行正面回应。
(三) 国家(法律)是否应置身事外如上所述,贝克尔教授认为,现行以性别为基础的家庭分工是个体理性选择的结果,国家应将家庭内部事务交由个体自治,由家庭成员自主决定应采取何种分工。从贝克尔教授的此观点可以看出,其属于典型的公私分立的维护者,对国家公权力保持着高度警惕的态度。而这种态度与女权主义法学所寻求的从法律层面上给予女性更为公平的对待恰恰背道而驰。女权研究先驱克莱尔·道尔顿(Clare Dalton)将女权主义界定为“所有致力于探讨以下三方面问题的学问:研究女性所处的不平等地位;研究为什么以及如何使女性处于此种不平等地位;研究如何改变”[21]。从某种程度上说,女权主义法学研究的根本出发点即是认为现行的国家政策、法律制度没有给予女性足够的关怀;研究目标在于改变现行不公正的法律制度,要求国家(法律)积极介入,对女性做出应有的补偿⑤,[17]1。
⑤ 女权主义学者有关国家(法律)对女性不公正对待的研究将在下一部分详细论述。
对国家(法律)的应持立场的不同看法导致双方对相关立法有着截然不同的反映。如针对国家是否应给予单亲母亲以相应“补贴”这一问题,贝克尔教授与女权代表人物范曼教授的观点可谓针锋相对:前者将国家补贴视为单身母亲数量激增的罪魁祸首,后者则认为这是给予女性可以不依赖婚姻而生育的可选项;前者认为国家补贴会激励人们离婚,后者则认为这是女性具有逃脱不幸婚姻的勇气与机会;前者认为国家给予单身母亲的补贴不过是丈夫收入的替代品,后者则认为这可以使女性彻底摆脱对男性的依附地位;前者将国家补贴视为道德危机的触发点,后者则将国家补贴视为妇女摆脱男性控制的产品⑥。
⑥ 贝克尔教授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见于A Treatise on the Fami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1;A Theory of Marriage,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81, No.4. (1973)。女权主义学者对此问题阐述最多的是范曼教授,其观点主要见于The Autonomy Myth: A Theory of Dependency, The New Press (2004); Still Illusive After All These Years, Social Citizenship and Gender, edited by Joanna Grossman and Linda McClai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四、 女权主义法学:对现状的质疑与挑战与贝克尔教授从家庭及个体内部角度运用经济学方法对现实作出解释不同,女权主义法学家更重视分析外部环境对个体选择的影响,对现实进行批判。针对家庭中存在的以性别为基础的分工,贝克尔为代表的新家庭经济学家将其解释为个体理性选择,而女权主义学者则从分析个体作出选择的外部环境入手,认为此种分工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即认为“个体选择”的做出主要源自传统文化、意识形态、话语权及社会组织等外部环境的影响。在女权主义法学家看来,现行以性别为基础的家庭内部分工并非基于个体理性选择,而是传统、社会等外在因素长期塑造而成;此种分工方式对女性极为不利,现行国家政策、法律制度没有给予女性足够的关怀,这也正是家庭内部无法实现男女平权的关键所在;目前女权法学家提出的旨在承认女性家务劳动价值的部分法律建议已被立法采纳。
(一) 传统、社会造就现行家庭分工运用经济学理论对家庭事务进行解释使贝克尔教授在家庭法领域声名鹊起。事实上,将从事家务劳动归结为女性个体选择这一观点并非贝克尔独创,认为女性因重视家庭生活而自愿放弃职业发展,选择把大部分精力放在照顾家人之上已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观点[17]14。
然而,“个体做出‘选择’的前提是存在两个以上的可选项,且该选择应出于主体的真实意愿”[17]12-15。从事家务劳动究竟是否为女性的自主“选择”,大部分女权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承认现实中存在性别差异的女权主义者通常也是社会建构理论的倡导者,在他们看来,家务劳动被贴上女性标签完全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外部压力已经成功将女性洗脑,使女性认为照顾子女等家庭事务是她们的份内之事”[22]。范曼教授认为,尽管家庭作为私人领域最为重要的一部分,通常与国家、社会机构等所谓公共领域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但“家庭不可能完全独立于社会中的规范与标准……社会及社会机构的功能与氛围对人们的意识形成、对家庭的塑造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16]。一方面,个体选择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环境、立法规定与意识形态的影响,“社会关系选择的做出通常反映了悠久的历史文化和长期的社会安排,反映了有关性别与性别角色主流意识形态的观点……我们知道怎样做才能称得上是贤妻良母、理想丈夫,怎样的婚姻才算是美满。当个体按照传统文化所塑造的角色模式来行事,与主流意识形态和传统制度安排保持一致时,我们就说他们对自己的道路做出了选择”[15]41。在范曼教授看来,将婚姻的缔结、家庭内部分工的形成完全归结于个人理性选择是不周延的,每个人的选择都以所处的外部环境为基础。另一方面,市场等因素对现行家庭内部分工的形成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女性在市场中很难得到与男性同等的工作发展机会与工资收入,这也是很多女性放弃工作,在家中全职照顾孩子、从事家务劳动的原因之一。女性理应照顾家庭的传统意识形态与女性在职场上低竞争力的社会现实一起为女性构建了一个不可逃脱的怪圈——由女性承担照顾孩子等家庭劳务的分工限制了女性的职业发展,职业发展的不利又使得女性在家庭内部的谈判力降低,从而不得不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
(二) 法律对女性的压迫作为批判法学的一个分支,女权主义法学意在揭示现行立法对女性的不公正对待,认为女性在社会中一直处于被压迫的地位,法律不仅没有对女性给予足够的关心,反而经常反映与强化此种压迫。针对长期由女性主导的家务劳动问题,女权主义者认为,当传统文化等外在因素“逼迫”女性选择承担家务劳动时,现行法律制度的问题在于未能保证从事该项工作的女性获得稳定的经济回报[23]。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市场机制并未给予家务劳动(特别是对子女的照顾责任)应有的价值承认。在女权主义法学家看来,造成此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则在本质上是男性规则,即整个法律的塑造以男性经历作为“客观标准”[17]9。正因为被视为客观标准,因此男性规则中隐含的对女性的歧视并不易被发现,但此种歧视事实上充斥在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24]。在此种规则下,只有男性主导的工作才能够得到市场的承认。范曼教授认为,在现行体制中,生育及照顾儿童的外部性被人为地忽视,“作为消费者的国家和社会,并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其行为如同行窃”[15]43。
从家庭内部角度看,女权学者质疑女性照顾工作的回报难道来自于男性的市场性劳动?果真如此的话,当前大部分国家均盛行的无过错离婚(或曰离婚自由)如何保证女性照顾工作的“稳定回报”呢?20世纪60年代末始自美国的离婚革命以1969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的《加利福尼亚州家庭法》为标志,用无过错离婚主义取代了过错离婚主义,将“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真正实现了自由离婚主义的理念[25]。此后,这一趋势席卷全球,到20世纪末,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采纳了无过错离婚主义,随之而来的便是全球性的离婚高潮。据联合国统计年鉴显示,美国超过一半的婚姻以离婚收场;欧洲各国在结婚率不断下降的同时,已结婚人群的离婚率迅速上升,英国的离婚率已高达40%⑦,[26]。离婚自由导致的家庭不稳定与家务劳动无法从社会中获取回报的现实导致了家庭成员一方如果完全从事家务劳动或为了家务劳动而放弃了全部或部分在市场劳动部门的发展,则在婚姻关系破裂后很可能会面临贫困的窘境,而在当前分工的背景下,面临困境的往往是女性。美国学者魏兹曼调查发现: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则下降了73%[26]。在此种社会现实面前,不得不说贝克尔教授通过比较优势理论将从事家务劳动作为女性理性选择的论证十分苍白无力。
⑦ 在2014年,美国的粗结婚率为6.8‰,而粗离婚率已经达到了3.6‰。参见United Nations Statistics Division, Demographic Yearbook, available in http://unstats.un.org/unsd/demographic/products/dyb/dyb2013.htm
(三) 实现平等的法律建议针对法律未能保证女性从家务劳动中获得稳定经济回报这一问题,女权法学家主张,如果一定要由女性承担大部分照顾孩子等家务劳动,那就应给女性的此种照顾工作以应有的价值承认。价值承认的方法主要包括社会层面的福利补贴;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与赡养费判定过程中考虑家务劳动因素两个方面。
照顾责任的福利补贴。经比较研究,美国学者发现:在美国,子女抚养仍被视为私人事务,照顾责任主要依赖儿童的父母;而在法国等欧洲发达国家,儿童抚养费用由国家分担,国家每年都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提供大量的公共资助[17]373。因此,很多女权法学家都呼吁美国改变现状,正视儿童照顾的外部性,认为整个国家(社会)都从对儿童的照顾工作中获益,国家应给予照顾者福利补贴[27-29]。
离婚时对赡养费与财产分割判定过程中考虑家务劳动因素。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大部分州立法都将离婚后赡养费的给付由永久性变更为过渡性(鼓励弱势一方在赡养费给付期间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自给自足),同时赡养费的给付额也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此举引起了女权主义法学家的强烈抗议,认为该种规定忽视了女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在女权学者的抗议之下,目前大部分州都相应提高了赡养费的给付标准,要求法官裁定时将婚姻关系双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情况作为考虑因素[30]。此外,女权法学家还要求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考虑家务劳动的价值问题,主张将家庭财产的范围扩展至特定的预期利益。女权学者认为,法律所构造的一天工作9~12小时的“理想雇员”完全体现了男性经历,事实上,“理想雇员”在职场的顺利发展需要依赖于从事家务劳动一方配偶的支持[14]。同时,承担家务劳动一方不可避免地要在职业发展上做出牺牲。这也就是意味着,从事较少家务劳动甚至不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通常是男性)所获得的不仅仅是已经转化为财产的利益,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却相应的损失了部分创收能力。在这一观点的推动下,美国许多州的立法已经将职业年金、养老金等无形资产逐渐纳入了离婚财产的分割范围。
五、 对中国的现实意义以性别为基础的家庭内部分工具有普遍性,中国女性同样面临着承受来自职场与家庭双方面压力的困境。美国的经济学家、女权主义法学家有关该问题的研究成果对中国具有借鉴价值。
(一) 中国家庭现状与比较优势理论新家庭经济法学开创者贝克尔教授运用比较优势理论将其观察到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解释为个体理性选择的结果,认为此种分工最能实现家庭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暂且撇开女权学者对该理论本身的质疑不提,首先要确定中国家庭现状是否满足该理论的适用前提。
从理论适用对象的角度讲,中国目前情况并非比较优势理论所解释的传统性别分工。贝克尔教授在家庭性别分工的解释中引入比较优势理论主要是因为其观察到家庭中存在着女性将大部分时间用于家务劳动而男性将大部分时间用于市场劳动这一现象。然而,这一描述与中国目前的家庭状况并不完全符合。据调查显示,中国目前18~64岁女性的在业率为71.1%;其中,城镇为60.8%,农村为82.0%[3],同时,妇女的收入占家庭总收入比例的平均水平也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20%提高到90年代的40%[31]。中国女性当前在外从事全职工作的比例越来越高,在市场劳动方面,女性的时间投入与男性几乎相同。但问题在于,男性却并没有因为女性与其相同的市场劳动时间而在家务劳动上投入与女性相同的时间。按照贝克尔教授有关人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本性的论述,在家庭成员投入市场劳务的时间相同的情况下,实现利益最大化理性选择的结果就应是双方共同负担家务劳动。中国目前家庭状况存在的问题并非“男主外、女主内”这一现象是否合理,而是在“男主外”已经转变为“男女共同主外”的情况下,“女主内”这一传统思维定式并未发生改变,家务劳动仍被贴上女性标签。即使承认男女存在比较优势,比较优势理论也无法将此种现象解释为个体理性选择的结果。
从理论适用前提的角度讲,中国目前不稳定的婚姻状况排除了比较优势理论的适用。与全球趋势相同,自1980年婚姻法首次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后,中国的离婚率也逐年攀升,据2013年中国统计年鉴显示,中国离婚率连续10年上升,粗离婚率已从2002年的1.05‰上升至2013年的2.29‰⑧。同时,离婚后女性也同样面临着生活质量大幅度下降的问题。2003年的一份《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对于离婚后扶养子女的母亲来说,即使加上孩子父亲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其家庭人均收入也仅为双亲家庭的55%。有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32]。如此高的离婚率导致的家庭不稳定也使得中国目前的家庭状况并不符合比较优势理论的适用前提。
⑧ 中国统计年鉴,可见于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
(二) 中国现行立法对家务劳动的规定尽管学界有关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呼声此起彼伏[33-34],但中国现行立法对家务劳动的规定却并不多见。从市场机制的角度看,中国《劳动法》并没有关于家务劳动的规定,《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未涉及;从家庭内部关系的角度看,只有《婚姻法》的第17条、第40条被视为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
《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确认为中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一直以来,该条都被视为是对家庭劳动价值的承认,因为“尽管另一方收入很低,甚至没有职业,婚后所得财产也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就这个意义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31]。然而,该条规定事实上忽略了夫妻双方共同外出工作,同时一方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通常是不平衡的。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其职业发展往往会受到较大的牵制,社会地位和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目前法律规定的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方式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对于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家务劳动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以及因从事家务劳动遭受贬损的人力资本没有进行真正的评估与补偿,这种所谓的均等实际上是以表面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35]。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见,此条规定的离婚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然而,中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比例不到5%[33],此种社会现状导致该规定几乎沦为形式主义条款,因此一度引发了学界有关中国离婚补偿制度的存废之争。有学者指出,该条规定忽视了中国夫妻财产制状况,将家务劳动补偿从主流的共同财产制中排除出去,实质上是否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34]。
(三) 家务劳动价值承认的立法建议国家与家庭一直在相互流动的机制中分享社会权力、建构社会秩序。而家庭法作为国家对家庭生活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对家庭自治关系的干涉[36]。国家应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家庭生活这一命题自国家与家庭形成之日起便伴随始终。国家介入的程度应与现实国情相适应,美国女权法学家提出的市场机制的价值承认与离婚补偿两种方式正是基于其国情的现实考量。中国立法采取的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方式,也应从自身国情出发。笔者认为,对中国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所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配偶有权在离婚时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从家庭法层面上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主要方式。离婚补偿制度的本质在于解决配偶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被另一方无偿占有的问题,故其不应该受夫妻财产制的限制。中国现行婚姻法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为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做法实际上造成了否定家庭劳动价值的后果。中国婚姻法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应不受夫妻财产制的影响,对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只有肯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尽义务较多者适当多分财产, 才有可能通过对一方的救济和补偿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37]。
其次,有条件地扩张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除有形财产外,中国现行婚姻法还特别规定了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但对于无形财产中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预期利益的法定权利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是妻子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为对方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资产。因此,此类财产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32, 35, 37]。笔者认为,对此类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以夫妻双方在相关无形财产取得过程中的贡献程度为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应有条件地扩张离婚财产的范围,这一条件主要是指,一方在另一方配偶家务劳动的支持下获得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夫妻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可分或可分的共同财产较少,此时,夫妻财产的范围应扩张至上述无形财产所产生的预期利益。
最后,在条件成熟时承认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由国家给予福利补贴。虽然目前欧洲一些国家已经给予照顾子女的一方以福利补贴,美国学者也倡导此种做法,但从目前中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对照顾责任给予国家福利补贴条件还不成熟,短期内不宜采取。
[1] |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 译.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2.
(![]() |
[2] |
ALICE BROKARS KELLY. Navigating gender in modern intimate partnership law[J]. Journal of Law & Family Studies, 2012, 14(1): 1–62.
(![]() |
[3] |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J]. 妇女研究论丛, 2011(6): 5–15.
(![]() |
[4] |
GARY S B.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human behavior[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8 : 5 .
(![]() |
[5] |
童恩正. 人类与文化[M]. 重庆: 重庆出版社, 2004 : 101 .
(![]() |
[6] |
王晶, 师吉. 女性主义对构建和谐家庭性别分工模式的思考[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8, 20(4): 59–64.
(![]() |
[7] |
林秀雄. 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 147 .
(![]() |
[8] |
GARY S B. Human capital, effort and the sexual division of labor[J]. Journal of Labor Economics, 1985, 3(1): 33–58.
DOI: 10.1086/298075 (![]() |
[9] |
GARY S B. A treatise on the family[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1 .
(![]() |
[10] |
GARY S B. A Theory of marriage[J].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73, 81(4): 813–846.
DOI: 10.1086/260084 (![]() |
[11] |
RICHARD A E. Gender Is for Nouns[J]. Depaul Law Review, 1992, 41(4): 981–1006.
(![]() |
[12] |
CHARLOTTE PERKINS G. Women and economics: A study of the economic relation between men and women as a factor in social evolution[M].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898 .
(![]() |
[13] |
SIEGEl R B. Home as work: The first woman's rights claims concerning wives' household labor, 1850-1880[J]. Yale Law Journal, 1994, 103(5): 1073–1218.
DOI: 10.2307/797118 (![]() |
[14] |
JOAN W. Is coverture dead? Beyond a new theory of alimony[J].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994, 82(7): 2227–2290.
(![]() |
[15] |
MARTHA ALBERTSON FINEMAN. The autonomy myth: A theory of dependency[M]. New York: The New Press, 2004 .
(![]() |
[16] |
MARTHA ALBERTSON FINEMAN.Equality: Still illusive after all these years[C]// JOANNA GROSSMAN, McCLAIN LIND. Social citizenship and gender.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 |
[17] |
CHAMALLAS M. 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legal theory[M]. Frederick: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3 .
(![]() |
[18] |
ABTRAMS K. Social construction, roving biologism, and reasonable women: A response to professorepstein[J]. Depaul Law Review, 1992, 41(4): 1021–1040.
(![]() |
[19] |
PHILOMILA T, GARY B. Legal feminism, and the costs of moralizing care[J]. Columbia Journal of Gender and Law, 2007, 16(2): 357–428.
(![]() |
[20] |
JUNE C. From partners to parents: The second revolution in family law[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0 .
(![]() |
[21] |
DALTON C. Where we stand: Observations on the situation of feminist legal thought[J]. Berkeley Women's Law Journal, 1987-1988, 3(1): 1–13.
(![]() |
[22] |
BECKER M. Care and feminists[J]. Wisconsin Women's Law Journal, 2002, 17(1): 57–110.
(![]() |
[23] |
SILBAUGH K. Turning labor into love: Housework and the law[J].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6, 91(1): 1–86.
(![]() |
[24] |
CATHARINE A M.Difference and dominance: On sex discrimination [C]// FULLINWIDER R K, MILLS C. 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civil Rights.New Jersey: Rowman & Littlefield, 1986.
(![]() |
[25] |
MIRENDA W. Divorce[J]. Georgetown Journal of Gender and the Law, 2006, 7(3): 1033–1042.
(![]() |
[26] |
夏吟兰. 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 148 .
(![]() |
[27] |
MARTHA ALBERTSON FINEMAN. Contract and care[J]. Chicago-Kent Law Review, 2001, 76(3): 1403–1440.
(![]() |
[28] | SILBAUGH K B. Accounting for family change[J]. Georgetown Law Journal, 2001, 89(4): 923–972. |
[29] |
McCLAIN L C. Care as a public value: Linking responsibility, resources, and republicanism[J]. Chicago-Kent Law Review, 2001, 76(3): 1673–1732.
(![]() |
[30] |
COLLINS R K. The Theory of marital residuals: Applying an income adjustment calculus to the enigma of alimony[J]. Harvard Women's Law Review, 2001, 24: 23–88.
(![]() |
[31] |
夏吟兰. 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J]. 法学杂志, 2005(3): 71–74.
(![]() |
[32] |
徐安琪.关注单亲女性[N].中国妇女报, 2003-04-29.
(![]() |
[33] |
王琪. 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及其法律保护[J]. 法学论坛, 2007(4): 8–11.
(![]() |
[34] |
马忆南. 离婚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的社会性别分析[J]. 妇女研究论丛, 2006(6): 42–46.
(![]() |
[35] |
夏吟兰. 在国家人权框架下审视中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J]. 环球法律评论, 2005(1): 45–49.
(![]() |
[36] |
王占明. 嬗变中的家庭权力及其当代价值——家庭法基础的历史考察[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4): 30–37.
(![]() |
[37] |
夏吟兰. 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 政法论坛, 2003(6): 149–1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