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至2014年,中国沿海共发生船舶溢油事故3 200起,总溢油量约42 936吨。如2010年大连新港“7·16”油污染事件、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2012年“11·22”青岛输油管道爆炸事件、2013年福建莆田“巴莱里”集装箱船搁浅事故等都对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修复的创伤,而法律途径尚未成为油污损害救济的主导方式。可见,中国有关油污损害防治的法律规范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为提升油污损害的救济效率,笔者借鉴了法经济学视域下“卡-梅框架”的逻辑思路,从分析救济规则的法律效果出发,对现行油污损害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并据此提出改进建议。
一、 “卡-梅框架”之于油污损害防治的实践价值作为法经济学领域的集大成者,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A.Posner, 1939-)将法经济学定义为“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应用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制度中”。目前,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已经广泛运用于刑法、知识产权法、垄断法等法律规范之中,尤其在侵权法领域的应用最为广泛且富有成效[1]。在如何解决环境侵权这一问题上,新制度经济学鼻祖--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 H. Coase,1910-2013年)撰写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在无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讨论了排污权的初始分配问题[2]。
然而,环境侵权的产生往往涵盖了各种成本。例如,石油开采属于高风险行业,易发生地质勘探污染、事故污染、作业污染、设施处置污染。当大量原油进入海域,会改变海域的化学环境,对海洋生态系统以及周边区域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生计产生重大影响,而生态系统的恢复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这是因为油污损害①不仅包括以生态环境为媒介所造成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等传统私益损害(damage through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还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 to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 perse)[3]。因此,油污损害的防治至少需要考虑污染者与受害人确定私益损害赔偿金的协商成本,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外部性成本以及法院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所消耗的司法成本。
①油污损害往往涉及生态损害。理论界关于生态损害内涵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一是广义上的生态损害,即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也涵盖以环境为媒介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传统私益损害。如王树义教授在《俄罗斯生态法》、曹明德教授在《生态法新探》中对生态损害的定义;又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项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充分借鉴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可归纳为人身财产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生态功能损害三个主要方面,包含了对私益和公益双重侵害。二是狭义上的生态损害,指环境侵害行为所导致的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参见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中州学刊》2013年第1期)。
与“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关于“交易成本为零”的讨论有所不同,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和梅拉米德(Douglas Melamed)在其论文《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渡性:大教堂的一幅景观》(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中,将社会成本、法的实效②与外部性等议题作为规则选择的考量因素,这些规则被抽象为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和不可让渡规则(Inalienable Rule)③,被学界简称为“卡-梅框架”(C & M Framework),成为法经济学领域研究规则类型及效率比较的一个主导范式④。
②法的实效一般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遵守的实际情况,即法的实际有效性。参见李清伟、李瑞《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
③See,e. g.,Saul Levmore,Unifying Remedies: 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Startling Rules,106 The Yale Law Journal 2149,2172(1997).
④早在1997年,《耶鲁法学杂志》举办纪念“卡-梅框架”25周年学术研讨的时候,这一框架就已经成为了公认的规则分类和效率选择的基础理论。
基于“卡-梅框架”分析油污损害的防治问题,具有以下理论和实践价值。第一,油污损害因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而具有外部性⑤,使其区别于传统私益侵权,对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某些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构成挑战。而“卡-梅框架”对外部性的估价主体以及控制方法等问题提出了颇有建设性的解决思路,使油污生态损害的防治越过了私法救济的“藩篱”,并开始走向公法与私法协同共治的道路[4]。第二,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往往以法律规则⑥的“行为模式”为分析起点,即关注于一个污染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诉讼和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忽视了油污损害事件存在污染事实难以认定、赔偿范围过于笼统、环境修复不易执行等现实困境,使油污防治法律规范的实效性大打折扣。而“卡-梅框架”注重分析污染防治的“效果模式”,即以“最小的成本消耗(例如法院审理的司法成本、环境损害的估价成本等)实现权利保障”作为规则选择的最终目的。这既更新了侵权救济的思维方式,又彰显了法律的效率价值[5]。
⑤外部性(externalities,或溢出效应)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效益。参见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主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典藏版第42页)。
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应当包含三个要素: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2页)。
二、 “卡-梅框架”的规则类型“卡-梅框架”讨论的基本问题在于:当法授权利确定之后,运用何种规则维护权利能够有效控制污染的外部性并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在油污损害这一场合下,所谓“法授权利”是指石油企业拥有合理开采、使用石油资源并进行合法排污的权利;同时,可能受到油污侵害的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生活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的权利。如前文所述,“卡-梅框架”包含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让渡规则三种规则类型。其中,财产规则代表了最少的国家干预,即污染者和受害者可以平等自愿地协商污染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且国家不会对金额的确定进行干预;责任规则下损害赔偿的价值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客观、中立的评价,这些机构一般是受理油污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以启动或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不可让渡规则中行政权的干预程度最强。一则表现为禁止污染者与受害者私自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即对污染损害实行国家定价),二则对污染防治和权利保障的具体方式作出事先规定[6]。
(一) 财产规则财产规则又称财产法则,指除非征得权利人授权,否则法律禁止他人侵犯权利人对财产进行合法处分的自由。财产规则包含三个特点:一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排他性权利;二是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自由;三是赔偿要与损害对等[7]。例如,为防止油污损害的发生,目前许多国家采取了环境保护协议的管理模式。即污染源所在地自治团体、居民或其他组织,因石油设施的处置与运营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可以就有关损害赔偿、污染排放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自愿与石油企业达成协议[8]。这种由污染排放者与可能遭受油污损害的群众自愿签订的环保协议就是财产规则的实际运用。
(二) 责任规则责任规则是指对侵权行为给予司法救济。在油污生态损害案件中,因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需要由法院这一国家机关作出客观的价值判断[9]。例如,2015年7月26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被告康菲石油、中海油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成为中国首个由社会组织提起并获得受理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此案缘起于2011年6月发生在蓬莱“19-3油田”的突发环境事故(下文简称渤海溢油事故)。该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严重污染(超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海洋浮游生物种类和多样性明显降低。据《2014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渤海溢油事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然存在。鉴于当时事故的处理绕过了司法渠道(以利害关系人之间协商签订赔偿、补偿协议的方式了结),为修复渤海的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就此事再次起诉。
(三) 不可让渡规则在不可让渡规则下,法律禁止某些特定权利在私主体之间进行,即使是自愿的转让或处分,因为这些权利的流转会给第三方或社会施加某种外部成本。不可让渡规则通常适用于人身权(如禁止人口买卖)和政治权利(如禁止买卖选票),有时也适用于某种特殊的财产权(如禁止出售淫秽书刊、毒品、武器)[10]。同理,石油资源的利用事关国家能源安全与环境公共利益,为规制石油利用的负外部性,石油资源的勘探、开采权需要通过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方可获得,并且需要交纳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以及资源税等。这些税费的征收既体现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可广泛用于环境治理和生态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环境税收手段将石油利用产生的外部成本内化为企业的生产成本。此外,不可让渡规则还表现为对于违法排污行为科处的行政处罚。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的“按日计罚”[11]、《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规定的最高20万元的行政罚款,都是国家基于公益和外部性之考虑,为预防污染事件的发生而进行的事前定价。
三、 规则选择的取舍标准同样是油污损害事件,为什么有的场合会适用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而有些情况则适用不可让渡规则呢?这是因为“卡-梅框架”为解决外部性问题并实现效率最优,在规则选择的过程中将经济效率、正义观念、道德风险、司法成本等问题纳入考量因素。
(1)财产规则:“赔偿=损害”?如前文所述,财产规则适用于由污染排放者与可能遭受油污损害的不特定多数人自愿签订环保协议。那么,这种为预防油污事件发生的约定,是否符合财产规则所要求的赔偿需等于损害呢?由于环保协议的签订是在油污损害发生之前,属于风险评估的范畴,相较于业已发生的损害,对于赔偿范围和环境损失的判断很难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再上升到一般情况,要认定油污的实际损害,需要分析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和使用后果以及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与后续海洋生态恢复状况等多种因素。在油污损害领域运用财产规则时,进行协商的当事人一般为石油企业与受到石油污染侵害的个人,双方在举证能力、专门知识、资金实力等方面存在非对等性和局限性,加之油污的实际损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既包括生态损害,又包括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使得运用财产规则防治油污侵权难以实现“赔偿=损害”的目标。
(2)不可让渡规则:克服道德风险与外部性?前文提到,不可让渡规则一般体现为由国家预先设定权利流转的条件,如石油矿业权的授予或对石油勘探、开采行为征收一定的资源税费。试想,如果通过不可让渡规则就能完全排除石油污染的隐患,那么为何还需要只针对事后救济的责任规则呢?可见这种假设太过理想与绝对。一方面,石油企业虽然获得了国家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但其内部实际的生产运营情况是否符合清洁生产和安全操作的规程,很难被外部监管机构完全掌握,此时便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例如,渤海溢油事故的发生,就是由于注水井井口压力监控系统制度不完善、井钻井设计部门没有执行环评报告书、井钻遇高压层后应急处置不当等诸多内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12]。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油气资源税费的改革进程还在不断推进,在成品油定价机制、资源税率的设计、资源税费的计征方式等方面还有诸多尚待完善之处[13],使得现行的资源税费制度没有充分体现资源的环境价值和社会价值,没有实现不可让渡规则试图将外部性内化为企业生产成本的初衷。
(3)责任规则:司法救济可否实现效率?承前所述,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财产规则对油污损害进行估价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是低效的;不可让渡规则主要适用于油污损害的事前防患,但无法圆满地克服道德风险和外部性问题。就以上两点而言,责任规则因表现为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则克服了当事人双方诉讼能力上的失衡;二则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生态损害给予客观、公正的认定,有利于维护环境公益,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三则能够对因道德风险而引发的油污事故进行司法评价,通过由违法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内化油污侵权的外部成本[14]。据此,理论上责任规则在解决油污损害问题上能够实现有效率的权利保障。
然而,现实中油污损害的救济往往面临较高的司法成本,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污染事实难以认定。例如渤海溢油事故发生后,对海洋环境容量、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海洋沉积物、潮滩生物环、浮游植物等方面都可能产生影响。按照客观规律,有些损失是事发后立即出现的,而有些损失是在过渡期间逐步产生的,还有些损失则仅是可能产生的。因为溢油扩散的最终范围、环境容量的恢复状况具有不确定性,需要随时间推移加以判断,这就增加了油污生态损害鉴定评估的难度,也从一个侧面解释了为什么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率与审结率远低于侵权纠纷的实际发生率。
第二,缺乏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细致分类。目前,中国加入的有关油污损害责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2000年1月5日对中国生效,以下称“1969年CLC公约92议定书”)、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该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述三个公约创建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严格但有限的责任。此外,中国还加入了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燃油公约》。“1969年CLC公约92议定书”规定过去已经发生和将来需要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都属于环境损害赔偿范畴;作为补充,《燃油公约》适用于船舶燃料舱燃油溢出所造成的污染损害。然而,上述公约都将石油钻井平台的溢油污染排除在外[15]。在中国国内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第9条中,进一步发展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因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以及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通过梳理可以看出,无论是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油污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都缺乏具有实践操作性的规定,影响了油污环境侵权的审理效率。
第三,有关油污生态损害的诉讼程序还在探索之中。以马耳他籍“塔斯曼海”号一案⑦为例,天津海事法院当时总共需要审理10个系列案件⑧。为节约司法资源,法院成立“公共庭”,由所有利害关系方参与,将污染事实作为公共焦点进行审理。当年这一审理方式的创新,可称之为现在环境资源审判庭实行的“四审合一”之前身。虽然这种综合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审理模式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不解之惑,但足以说明:为油污生态索赔为代表的环境公益诉讼设计专门的诉讼程序,不论是从提高审理效率考虑,还是作为诉讼法的理论发展,都已是大势所趋。
⑦2004年12月24日和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对天津市海洋局、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及约1 500名天津渔民和养殖户等10组诉讼原告分别诉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INFINITY SHIPPING CO., LTD.)、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THE LONDON STEAM-SHIP OWNERS’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LTD.)“塔斯曼海”轮(Tasman Sea)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系列案进行审理。
⑧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10个系列案件如下:(1)天津市海洋局提起海洋生态资源损失(除渔业资源)索赔;(2)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3)天津市塘沽区大沽地区12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4)河北省滦南县87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5名养殖户提起养殖损失;(5)天津市塘沽区北塘地区23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6)天津市汉沽区6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7)天津市汉沽区50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8)天津市汉沽区121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2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9)天津市汉沽区48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1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10)天津市汉沽区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2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其中,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系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损失公益诉讼,其余各地区渔民和养殖户提起的捕捞、养殖损失系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
四、 “卡-梅框架”在油污损害防治中的应用策略如前所述,“卡-梅框架”进行规则选择的逻辑在于追求最有效率的权利保障。无论是财产规则、责任规则还是不可让渡规则,对于油污损害的防治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能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地进行规则选择,就可以提升油污损害防治的实践效果。
第一,充分发挥财产规则、不可让渡规则的事前激励作用。在重大油污生态损害事件中,有些污染者承担赔偿的能力非常有限,若生态损害的总社会成本高于污染者的全部资产,此时单独依靠责任规则进行救济显然不能填补实际造成的损害。从污染者的角度出发,为了防止生态损害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如果需要投入的最低预防成本高于其总资产,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往往会选择不采取预防措施。也就是说,仅依靠责任规则进行事后救济,显然不能形成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所以,需要引入财产规则、不可让渡规则对污染者进行事前激励,即通过签订环保协议、提高资源税负和环境行政管理效率等手段,将生态损害的外部成本内化为排污企业的生产成本。一来能够激励排污者进行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损害发生,减少社会整体损失;二来可以为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积累救济基金。
第二,不可让渡规则与责任规则要双管齐下。适用不可让渡规则对油污生态损害进行救济,是在环保领域赋予政府优先权的表现,是“预防为主”原则的实际运用。因此,为提高油污生态损害的救济效率,应当综合运用不可让渡规则和责任规则。具体而言,在油污损害的防患阶段,因为风险发生的概率和生态损害的实际情况具有不特定性,可以通过不可让渡规则(如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资源税费)鼓励和监督石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当油污损害业已发生时,应当使责任规则充当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舵手”,并由责任规则对生态损害作出的客观估价,弥补现行行政处罚和资源税费所忽视的资源价值和外部成本。
第三,规则选择要遵循法律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具体而言,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可优先适用制裁程度较低的救济规则,使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造成的生态损害保持均衡。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都是责任规则的具体运用。如果能够通过判决被告以履行环境修复这一行为方式填补生态损害,那么在对法律责任进行设计时,可以考虑不再并用行政罚款这一不可让渡规则;或者在作出并处决定罚款时,罚款数额应当扣除履行恢复措施的行为成本。权衡的关键在于,在采取恢复措施之后,责任人能否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为例,其中就规定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和承担修复费用这两种责任形式可以择一适用。
五、 “卡-梅框架”对于提升油污损害防治效率的现实启示在前文关于规则选择的取舍标准中,可以看出现行油污损害的防治规则存在赔偿范围太抽象、资源税费不合理、诉讼程序待改进的实践困境。因此,为实现“卡-梅框架”关于“最有效率的权利保障”这一终极目标,应当逐步完善现行法律中有关油污损害救济的专项规定,切实提高油污损害防治效率。
第一,拓宽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通过前文的梳理可以看出,现有法律中油污损害范围仅限于船舶溢油或海洋生态损害,没有专门调整陆上或近岸钻井平台溢油造成损害的规范。比较而言,美国《1990年油污法》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从船舶扩展到设施发生溢油污染或溢油污染危险⑨”,成为审理墨西哥湾漏油案的法律依据[16],对中国处理以渤海溢油事故为代表的钻井平台溢油事件具有借鉴价值。
⑨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01条第(9)款中关于“设施”的定义为: “‘设施’是指用于一个或多个下列用途任何的结构或结构(而不是船舶)的组合:勘探、钻井、生产、储存、处理、传输、处理或运输石油。这一词包括任何汽车、机车车辆或管道用于一个或多个这些目的。
第二,区分人身、财产损害与自然资源损害。人身、财产损害是指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私益损害;而自然资源与民法上物的一般属性不同,其具有经济性和公共性。石油污染对环境的损害最初表现为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即减损了自然资源能够为人类提供的经济价值[17]。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物质基础和基本要素,若遭重大破坏可能形成对生态环境的整体损害[18],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油污生态损害救济旨在恢复受损的生态服务功能,其中的关键在于将生态系统的抽象损害转化为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减损⑩。同时,将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物权化,通过计算财产损失对生态损害进行估价。也就是说,明确油污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重点在于实现生态服务功能的资源化与物权化[19]。
⑩德国学者Lahnstein博士认为,“生态损害指对自然的物质性损伤,具体而言,即为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动植物和他们间相互作用的损害。也就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人为的显著损伤。参见Lahnstein Christian, “A Market-Based Analysis of Financial Insurance Issu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Taking Special Account of Germany, Austria, Italy and Spain”, in Faure Michael ed., Deterrence,Insur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Futur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New York: Springer-Verlag/Wien, 2003, p.307.
第三,明确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当前关于油污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即便将环境损害列为赔偿对象,也没有切实可行的计算方法与之对应。虽然国家海洋局2007年发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列明了海洋溢油生态总损失的计算公式:HY=HYZJ+HYH+HYP+HYM(式中:HY--溢油海洋生态总损失;HYZJ--溢油造成的直接海洋生态损失;HYH--生境修复费;HYP--受损生物种群恢复费;HYM--进行损害评估的调查评估费),然而,该技术导则在性质上属于行业规范,能否比照《合同法》第61条之规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还存在争议,尚需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笔者建议,在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2016年)和司法部、环保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2016年)的基础上,通过委任性规则或准用性规则,对油污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油污生态损害司法救济有章可循[20]。
六、 结语“卡-梅框架”作为法经济学领域分析侵权救济规则的主导范式,将其运用于油污损害防治领域具有特殊意义。“卡-梅框架”将法律规则的“效果模式”作为分析问题的切入视角,突破了传统法学惯用“行为模式”的思维方式,引导我们从法的实效角度对现行油污损害防治法律规则进行检视。此外,较之于其他法经济学理论,“卡-梅框架”不仅将效率价值作为权利保护的重点,还特别关注外部性问题对于规则选择的影响,而油污生态损害与其他传统环境侵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外部性上。因此,“卡-梅框架”也提醒我们,油污损害防治领域的法律完善需要考虑外部性问题的解决方式,使法律规则的设计能够充分体现资源的社会价值与环境价值,为有效率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供法律指引。
[1] | 帕特森.布莱克维尔哲学和法律理论指南[M].汪庆华, 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3:315. |
[2] | WITTMAN D A.Economic analysis of law[M].Blackwell Publishing, 2003:22-23. |
[3] | 竺效. 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的两分法及其配套措施[J]. 政治与法律, 2007(3): 89–94. |
[4] | 董正爱, 王璐璐. 迈向回应型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变革路径--环境治理多元规范体系的法治重构[J]. 社会科学研究, 2015(4): 95–101. |
[5] | 孟甜. 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分析与实践检视[J]. 法学评论, 2015(2): 171–180. |
[6] | KRIER J, SCHWAB S.Property rules and liability rules:The cathedral in another light[C].70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5:440. |
[7] | 周林彬. 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268. |
[8] | 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课题组. 中国能源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与说明[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 10. |
[9] | 杜辉. 环境司法的公共治理面向--基于"环境司法中国模式"的建构[J]. 法学评论, 2015(4): 168–176. |
[10] | 沈海平. 寻求有效率的惩罚: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 5. |
[11] | 陈德敏, 鄢德奎. 我国"按日计罚"制度裁处程序的规范路径[J]. 生态经济, 2016(2): 202–207. |
[12] | 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EB/OL].[2012-06-21]. http://native.cnr.cn/news/201206/t20120621_509989271_4.html. |
[13] | 代霞. 中国能源消费总量:时序演变、影响因素与管控路径[J]. 求索, 2015(1): 111–115. |
[14] | 秦鹏.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若干思考--基于国内首例跨省界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分析[J]. 环境保护, 2015(13): 44–47. |
[15] | 赵微, 王慧. 船舶溢油污染海洋的法律问责制研究[J]. 比较法研究, 2012(6): 122–133. |
[16] | 罗南·佩里.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溢油污染及其民事责任限制[C].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律评论(第86卷), 2011. |
[17] | 刘天齐. 环境保护通论[M].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97: 82. |
[18] | 李伟芳. 论我国海洋石油污染中环境损害的范围认定[J]. 政治与法律, 2010(12): 117–123. |
[19] | 邓海峰. 海洋环境容量的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J]. 政法论坛, 2013(2): 131–137. |
[20] | 郭楠. 能源体制改革下油气对外合作开采的规制失灵与规范路径--以《对外合作开采海洋(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为研究[J]. 国际经贸探索, 2016(3): 103–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