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2. Law School,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P. R. China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无法享有各项人格权益,但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其肖像、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既体现为个人生存期间人格尊严的保护,也体现为死后的保护[1]263,这也是维护个人生命尊严的体现。自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民法典》第994条的出台标志着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这一领域,我国正式进入了以成文法为规制途径的新阶段。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审视:(1)立法层面。目前,无论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方面均存在“空白”,即便《民法典》第994条是专门针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仅能根据文意表述,推断该条实际上是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来统一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2)学理层面。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分别确定保护期限有区分说和不区分说两种主流学说,区分说主张应当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对其分别赋予不同的保护期限[2];不区分说则秉持不需要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统一设置保护期限[3]196-197。对于如何设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这一问题,学界也存在“设置统一的保护期限,即以死者死亡后一段时间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4]和“设置相对弹性的保护期限,将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间界定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3]196-197的理论争议。
依据上述,不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学理层面,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是否应当予以区分而分别确定保护期限以及如何设置保护期限等问题,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进行论述:一方面,由于死者人格利益中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的保护对象不同,应当对二者予以区分并分别设置不同的保护期限。另一方面,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死者人格利益仅涉及私人利益的保护,也即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保护,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死者人格利益也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所以,应当将死者人格利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纳入考虑范围并区分不同的保护期限。
二、当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存在的困境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对当今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这些技术在提高人类生产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多种多样的风险与挑战。就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而言,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所带来的风险最明显的表现之一即为侵权风险[5]。如今,诸如ChatGPT等具有高度智能性的人工智能所拥有超越深度伪造的技术可以实现对死者的图像、声音的无缝结合。这些人工智能可以根据指令输入者的需求,生成相应的虚假信息,以达到不法获利的目的。例如,ChatGPT可以在指令输入者输入信息的基础上,生成歪曲死者生前形象的视频、图片,甚至可以生成一些带有种族歧视、仇恨言论的声音、文字等,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5],损害死者的人格尊严。面对科技进步带来的挑战,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应给予恰当回应,然而,关于如何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这一具体问题,我国却亟需解决两个主要困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区分困境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困境。
(一)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区分困境就是否应当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一般而言,对纯粹精神性的权利诸如人格权来说,其在内容构成上不包含财产利益,在权利性质上不能许可他人利用,也不可转让和继承[6],在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仅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权主张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随着传媒业的快速发展,各类传媒平台层出不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娱乐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个人的人格标志诸如姓名、肖像、名誉等,逐渐具有了一定的资信价值,能够对商业主体的扩张带来益处[7]。虽然各国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存在一定的差异①,但承认人格利益中同时包含财产和精神两方面已是主流观点[8]。我国同样也顺应了时代发展要求,通过《民法典》第993条承认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另外,人格权编也在“肖像权”一章中对肖像的许可使用以及肖像许可使用规则用于其他人格权益作出了规定,构建且完善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制度[9],其目的即在于发挥人格权益中经济价值的效用。
① 从比较法上看,关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存在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的区分,前者将人格权中财产利益视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主要通过人格权规则调整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此种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后者将人格权中财产利益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此种模式以美国法为代表,美国法在隐私权之外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实现对个人人格标志中财产利益的保护。
但是,我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长期以来并未重视对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②。自2021年《民法典》颁行之后,其通过第994条赋予死者近亲属请求权,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前提下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的类型进行限制,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其同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解释结论,虽然该条没有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但在解释上应当认定,该条的保护范围应当覆盖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依据前述,《民法典》第994条并未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所含财产和精神两方面利益,而是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为“标准”来统一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然而,实际上,随着自然人的死亡,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会从自然人生前的紧密结合状态逐渐分离,而且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对象不同,前者为死者继承人,后者为死者近亲属,死者继承人和死者近亲属二者的范围虽有重合但并不能等同。本文认为,若概括性地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来统一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和财产两方面利益的保护期限,缺乏合理性。
② 我国司法解释和法院裁判历来重视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参见: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101-102页)。
(二)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困境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如何确定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典》第994条“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统一确定保护期限”的做法主要存在两个障碍:一是其并未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仅涉及私人利益的情形和在涉及私人利益的同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二是在死者人格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赋予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不明确。
就第一个问题来说,一般情况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是私人利益,也就是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也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也可能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0]。从实践看,行为人盗用、假冒死者的姓名尤其是重要历史人物、国家领袖、社会杰出人士等姓名、肖像的现象大量存在,该行为不仅损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也会影响社会道德风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实际上也体现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公益性[11]。本文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联性会影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其保护期限应当有所区别,而不是机械地仅限于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的生存期限。关于第二个问题,从我国民法典的现行规定来看,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关联性最高的是第994条和第185条,但是,无论是第994条还是第185条,在死者人格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的保护期限如何确定这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如此一来,将会给死者近亲属和相关组织追究行为人责任造成障碍,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完善路径 (一)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合理区分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说,死者姓名、肖像等所体现的精神性利益均是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应然内涵。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对死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件批复,还是具体的个案裁判,均可以体现这一点。而死者生前人格权益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则是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内涵。自然人生前人格利益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在自然人死亡后依旧客观存在,此时,死者人格权益中的精神和财产两方面利益将发生分离,精神利益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等主体人格利益的方式获得间接保护[12],而财产利益应当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比如,由于死者姓名、肖像等在客观上仍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用价值,因此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3]。
从域外法上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认可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乃是主流观点。以美国为例,一方面,关于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的保护途径,美国法选择以隐私权来应对。另一方面,关于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保护途径,美国采用了公开权这一方式来对其进行保护。通说认为,对隐私权予以保护的原因在于防止个人违背其意愿而被暴露在公共领域,隐私权应当随着个人的死亡而随之消灭③,相反,公开权的存续与否和个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当然因果关系。关于公开权是否具有可继承的权利属性,早期的学者与司法实践一般持否定态度,法院一般将公开权与隐私权进行类比,由于隐私权一向被认为是一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a personal right),在个人死亡后,其隐私权也随之终止,按照此种类比方式,公开权并不具有可继承性[14];有的法院则将侵害公开权的行为与诽谤行为进行对比,同样认为公开权并不具有可继承性④。但近年来,不论是法院还是学界,则更多地将公开权与财产权进行类比,由于自然人利用其名誉、姓名等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标志是公开权的应然内涵,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说,公开权与财产权具有内在的同质性⑤,进一步地,应当可以认为公开权具有可继承性。
③ See Maritote v. Desilu Prods., Inc., 345 F.2d 418, 420 (7th Cir.).
④ See Thompson v. Curtis Publishing Co., 193 F.2d 953 (3d Cir. 1952).
⑤ See Uhlaender v. Henricksen, 316 F. Supp. 1277, 1282 (D. Minn. 1970).
德国法主要以扩大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的内涵与效力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而没有像美国法那样在既有的人格权类型之外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制度。德国法调整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依据主要是《德国民法典》《艺术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与肖像权。依据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便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有一定区别,但从其权利性质的角度而言,财产利益无法脱离精神利益和人格权而独立存在[15]。按照此种模式,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人格权益中的财产利益也应当随之消灭,但由于死者人格标志中的财产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其仍然具有经济利用的价值,对其不予保护而完全认定其进入社会公有领域,显然不合理。所以,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确立了死者人格利益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应当受到一定期限的保护。
综上,依据域外法律经验,各国大多均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该保护范围涵盖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纠纷,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周海婴诉梁华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⑥。诚如前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未重视对死者人格利益中所含财产利益的保护,自2021年《民法典》颁布施行后,从第994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其保护范围涵盖死者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且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统一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是否应当被区分且分别赋予保护期限,学者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⑥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1)“区分说”。该学说认为应当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和精神两方面利益且分别赋予二者不同的保护期限。例如,根据部分学者的观点,一方面,应当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为标准来划定死者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理由是对死者精神利益提供保护的实质就是要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则应当做区分处理,对于商品化程度较低的人格利益,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保护期限;对于如姓名、肖像等商品化程度较高的人格利益,可以考虑类推适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保护期限为死者死后50年[2]。
(2)“不区分说”。此种观点认为,不应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所含精神和财产两方面利益而统一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正如有学者指出,应当将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间统一规定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这种保护期限的唯一例外是国家机关或个人可以在死者人格利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而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3]196-197。由上可以看出,此种观点并没有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而是统一确定其保护期限。
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其显然是采纳了上述第二种不区分说的主张。
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和财产利益需要被区别,且应当就二者的性质分别设定保护期限,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然人在世的时候,其人格权益中的必然组成部分包含了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二者缺一不可,共同组成完整的自然人人格权益。人格权中精神利益对财产利益的利用具有较大的限制作用,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利用不应当损害其精神利益,人格权的经济利用不得损害个人的人格尊严。例如,人格权中精神利益的保护将会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在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个人的政治立场、价值观念等发生变化,个人有权解除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⑦。但是,在自然人离世后,其生前人格权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之间的关联已经十分薄弱,原因是人格权中精神利益的功能在于保护个人的尊严以及内心平静等精神利益,而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功能在于保护个人人格利益中的商业价值[16]。自然人死亡后,这两种利益将发生分离,即个人内心平静等精神利益将随个人的死亡而消灭,死者其他的精神利益诸如人格尊严等也将以“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方式而间接得到保护。在这个时间点,仍旧客观存在的仅剩死者生前人格权益中的财产利益,其将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样一来,死者精神和财产利益二者在事实上发生了分离。另一方面,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对象为死者的近亲属等主体,而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对象是死者的继承人,二者身份并不一致,保护期限也应有所区分。因此,在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请求的是死者的近亲属等主体。就人格权益中的财产价值而言,该价值在自然人生存期间是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在其死亡后,其人格权益消灭,该财产利益也将与人格权益相分离,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除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外,该财产权益应当可以成为继承的对象。
⑦ Ohly, Volenti non fit iniuria, Die Einwilligung im Privatrecht, Mohr Siebeck, 2002, S. 353 f.我国《民法典》第1022条也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合理确定1.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
就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而言,有些国家将死者人格利益与著作权进行类比,并参考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17]。依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肖像权人死亡的,则在其死后10年内利用或者传播其肖像的,应当取得其近亲属的同意。关于如何设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置统一的固定保护期限,即以死者死亡后一段时间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例如,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中国长期以来保护期间大概为50年,应当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界定为死者死后50年[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设置相对弹性的保护期限,考虑到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间来限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做法[3]196-197。
《民法典》第994条也采纳了该立场,此种立场值得赞同,即原则上应当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间来限定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
其一,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宜参照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确定其保护期限。按照波斯纳等人的观点,之所以要对著作权设置一定的保护期限,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维持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平衡关系,避免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二是降低因为时间久远而产生的确定权利归属与权利状态的成本[18]。换言之,设置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重要目的在于破除权利人对作品的完全垄断,促进知识流通和社会进步,从而实现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19]。而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则旨在排除恶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死者近亲属等精神痛苦的行为,与促进知识流通等价值目标并无直接关联。
其二,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间来限定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之保护期限与我国现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所蕴含的特色相吻合。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所谓“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的区分,所谓直接保护模式,是指直接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并且对其进行保护的模式[4]。而所谓间接保护模式,其内涵则指的是法律以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方式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间接保护[1]268-269。按照间接保护模式,法律并不承认死者享有人格权,因为在自然人死亡后,其不再具有主体资格,当然也不再享有人格权。若要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只能是以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方式来间接地实现。从《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看,其明显采纳的是间接保护模式,此种立场的选择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因为如果采用直接保护模式,则需要承认死者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传统并不相符合。而采用间接保护模式,仅需赋予死者近亲属以相应请求权即可达至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效果,并不需要对既有的制度和规则进行大的突破。
其三,设置固定的保护期限虽然可以统一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但可能会影响死者近亲属的保护,也会不当弱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按照间接保护模式,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死者近亲属,一旦规定固定的保护期限,如规定为死者死亡后50年,由于该固定期限与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并不当然重合,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短于或者长于死者死亡后50年两种情况,这就会造成,一方面,在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短于死者死亡后50年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的行为未损害公共利益,就会出现缺乏适格的请求权主体来主张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另一方面,在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长于死者死亡后50年的情况下,若侵权行为发生在死者死亡50年之后,即便死者近亲属遭受再大的精神痛苦,也无法主张侵权责任。所以,此种以50年固定期限为界而进行不同的法律评价显然缺乏正当性。
就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而言,如前所述,死者生前人格权益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并不会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消失,其继续存在的相对独立性使其可以成为被死者继承人继承的对象,这与美国法上的公开权类似。因此,美国法上公开权的保护期限可以为确定我国法上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提供有益借鉴。美国学者在论证公开权的可继承性时,一般将其与著作权进行类比,著作权之所以具有可继承性,允许一个人的继承人可以从其个人努力中获利,目的就在于激励个人的进取心,当然,为了保护言论自由,著作权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这同样适用于公开权的继承问题,为了避免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价值相冲突,应当将继承情形下公开权的价值限于商业价值[20];同时,在为了实现激励个人努力与创造这一社会公共政策时,公开权的保护也应当受到限制,只有在个人生前通过合同对其公开权进行利用,进而将公开权转化为很具体的利益形式时,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死者继承人对死者公开权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应当有时间限制,一般认为,通常情况下,经过一定合理的期间,个人人格标志中的经济价值会自然减损,逐渐丧失利用价值,有鉴于此,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著作权的规则,确定公开权的保护期限,即公开权的保护期限应当是个人生存期间直到个人死亡后50年。
与美国法上的公开权类似,我国法上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虽然也主要限于经济利用领域,但与公开权不同,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并不涉及与言论自由等价值之间冲突的协调问题,而且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看,该条并没有对死者近亲属在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如何行使请求权作出其他限制,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不需要死者生前已经通过合同等方式对其进行利用,不需要该财产利益已经转化为具体的利益形式。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我国有学者主张,由于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与著作财产权较为类似,因此,可以将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规则类推适用于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即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为自然人死亡后50年[13]。
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虽然与著作财产权具有相似之处,但在确定保护期限时不宜参照著作财产权的规则,而原则上应当将其保护期限界定为死者继承人的生存期限,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不同于著作财产权,不宜根据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确定其保护期限。虽然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与著作财产权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也具有很大区别,著作权既是一种知识创造,也是知识流通和再创造的基础和前提,因此,以作者死后一定的固定期限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有利于降低知识流通和再创造的成本,尽量发挥著作权的社会效用。而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虽然与死者生前的个人努力相关⑧,但其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创造,而更多的是市场作用的结果[21]。同时,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通常也不是知识流通与再创造的前提,因此,参照著作财产权的规则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可能存在不合目的的问题,其正当性存疑。
⑧See 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 433 U.S. 562, (1977).
第二,参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设置固定期限,在死者继承人的生存期限长于该固定期限时,将大大损害死者继承人的继承权及继承利益。诚如前述,死者人格利益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并不会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消失,其继续存在的相对独立性使其可以成为被死者继承人继承的对象,即由死者的继承人保有该财产利益,在继承人生存期间内,除基于法定的原因而受到限制外,该权利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著作财产权而言,基于知识流通、再创造等原因而需要对继承人的权利进行期限上的限制,有必要设置固定的保护期限,而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与知识流通、创造之间的关联性较弱,并不需要设置类似于著作财产权的固定期限,而可以考虑采用死者继承人生存期限这一更为灵活的、个性化的保护期限。
第三,参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设置固定期限,在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的生存期限短于该固定期限时,也可能产生一些权利保护的困境。在死者继承人的生存期限短于死者死亡后50年时,在死者继承人死亡后的剩余期限内,如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存在疑问。事实上,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同样存在这一难题,在著作权人的继承人死亡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尚未届满时,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均有权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及相关权利⑨。但当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没有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去代他们行使著作权时,相关的著作权将成为所谓“孤儿作品”,即因著作权无人继受而导致使用人无法使用[22]。“孤儿作品”的保护至今仍是著作权保护的一大难题。就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而言,由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并不存在类似于著作权集体保护组织的机构,死者生前以及死者继承人无法委托此类机构保护其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而且即便将来设置此种机构,在权利人未进行相关的授权委托时,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同样会面临类似于“孤儿作品”的保护困境。
⑨参见:《著作权法》第8条。
可见,虽然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与著作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宜参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为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设置固定保护期限,而可以考虑将其保护期限原则上限定为死者继承人的生存期限。
2.死者人格利益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受长期保护
如前所述,死者人格利益在特殊情形下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尤其是在大数据、人工智能不断迭代,网络谣言、网络暴力、信息技术“换脸”现象屡见不鲜的今天,诸如“侵害袁隆平院士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辣笔小球诋毁戍边英雄案”,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也会影响社会道德风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当死者人格利益涉及公共利益时,其保护期限应当予以特殊对待。
第一,死者人格利益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已经被社会公共利益所吸收。部分学者认为,某些死者人格利益本身就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比如一些伟人、名人的人格利益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1]26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裁判中也持此种立场。例如,在叶挺烈士后人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中,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革命烈士的革命精神和伟大爱国精神受到整个中华民族的一致认同,已经成为全民族精神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行为人侵害烈士的名誉,也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⑩。此种立场值得赞同,即某些死者人格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侵害此类死者人格利益,可以直接认定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⑩参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937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涉及公共利益时,即使死者近亲属、继承人等主体已经死亡,死者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联性也仍然持续存在。当死者人格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也可能同时导致死者继承人或近亲属等主体的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此时,死者继承人、近亲属等主体有权请求行为人对其私益的侵害承担侵权责任,有关机关有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被损害的事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所救济的对象不同,应当可以并存[23]。
第三,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实际上也承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死者人格利益应受到长期保护。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看,其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其规范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的私益,无法成为保护涉及公共利益的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来调整此类侵害行为,该条保护的侧重点虽然是英雄烈士,但其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当然也可以成为规范同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类侵权行为的依据[24]。一方面,《民法典》第185条主要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25]。虽然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85条是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是专门针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不能扩大解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层面[26]。但从该条文义来看,其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责任构成要件,表明其并非专门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按照立法者的解释,《民法典》第185条所体现的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也为规范同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及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该条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也包括涉及公共利益的死者人格利益。从该条规定文义来看,其在确定保护对象时使用了“英雄烈士等”这一开放式表述,表明其保护对象并不限于英雄烈士,也可以是其他对象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当死者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受到损害时,有关机关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无论死者的近亲属等主体是否已经死亡[27]。
那么,在死者人格利益涉及公共利益时,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民法典》第185条虽然可以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死者人格保护提供依据,但从该条规定看,并没有明确保护期限[28]。笔者认为,虽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需要受到长期保护,也不意味着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永久保护,其仍然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对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言,法律调整此类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只是其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因此,在具体判断某种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在何种期间内应当受到法律调整时,关键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这是个案判断的过程,难以划定统一的保护期限。在具体判断此种情形下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时,许多因素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方式、死者的身份、死者死亡的时间等,均可能对该保护期限的长短产生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外延和内涵都比较宽泛,如果不严格限定其范围,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会不当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笔者认为,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领域,应当严格认定公共利益损害问题,一方面,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涉及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的私益保护问题,通常情况下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指出,只有在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能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9]。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另一方面,严格限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领域的公共利益,也有利于对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不当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此外,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法院进行判断,而不应当由提起诉讼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予以认定。
结语自然人死亡后,在逐步淡出人们记忆的同时,也将逐步退出法律调整的领域,但在这一进程完成之前,死者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个信息飞速传播的大数据时代,借助人工智能为工具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尤其是死者人格利益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必须要给予恰如其分的回应。《民法典》颁行前,我国主要通过司法解释解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立法上一直都没有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进行明确。《民法典》第994条体现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从民法层面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进行了规范[30],有利于强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凸显了尊重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在此基础上应当认识到,死者人格利益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而且在一定条件下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也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直接关联,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其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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