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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兼评《民法典》第994条

      2024, 30(3):265-276.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3.001

      关键词:民法典死者人格利益精神利益财产利益公共利益
      摘要 (296)HTML (426)PDF 1.81 M (465)收藏

      摘要: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崛起,诸如ChatGPT,其超越深度合成的生成式AI技术造成了实践中对名誉权、肖像权、个人隐私、死者人格利益等人格权侵权案件的频发。如何在享受技术红利的同时降低技术进步带来的负面效应,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道路上亟待解决的问题。审视过去,我国历来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自1982年至今,我国宪法均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对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作出了明确的宣示性规定,表明了党和国家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纵观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演进历程,共经历了判例阶段、司法解释阶段和成文法规制阶段,自20世纪80年代起,著名的陈秀琴诉魏锡林案、荷花女案开创了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司法实践的先河。在这一时期,我国司法机关的重点工作也包含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其先后发布了与死者人格利益相关的数份解答、批复,这些官方文件汇聚成了丰富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在这些解答、批复之后,我国司法机关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制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保护规则。自2021年《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民法典》第994条专门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标志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入了成文法规制阶段。然而,不论是从现行法律制定层面还是学术理论层面审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这一具体问题,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是否应当予以区分而分别确定保护期限以及如何设置保护期限等问题仍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实际上,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两者不论是在保护期限方面还是在保护对象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本文经研究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当以死者继承人的生存期为标准予以确定,而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之保护期限则应当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为标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死者的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存在密切联系,甚至其本身已经成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死者人格利益此时应受长期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死者人格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其也并不当然受永久保护,在具体个案中,需要综合考虑死者的身份、行为人的侵权方式等多种因素,具体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

    •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研究

      2023, 29(4):216-229.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03.002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行为违法性|众多|社会公共利益|损害
      摘要 (633)HTML (998)PDF 1.98 M (642)收藏

      摘要:为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确实施,应当通过规范解读、实证考察、理论分析等多种手段,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法、实证研究法等具体研究方法,对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研究。研究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虽然从被诉行为、适格被告、救济客体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对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初步界定,但在规范、实践及理论三重视角下,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仍呈现出对被诉行为的违法性要求过于严苛、对适格被告范围的理解与立法规定的诉讼类型不符、将众多个人利益简单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尚未将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风险纳入救济范围等诸多问题。在此背景下,要科学界定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当遵循法定性、必要性及合政策性标准,一是只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违法行为在实质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二是只有当受侵害利益无法通过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等私益诉讼机制获得司法救济时,才有必要将其纳入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三是应当充分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留意政策倾向的价值维度,以积极、稳妥的态度对待政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指引,避免对案件范围的盲目扩大或不当缩减。具体而言,一是应将被诉行为的范围拓展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即仅就被诉行为而言,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就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的诉讼类型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不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三是不能仅因受侵害对象人数众多就将其纳入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将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救济范围的实质性标准;四是为提前规避实害的发生,应当构建预防性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那些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现实威胁的、紧迫的、严重的、不及时制止可能产生难以弥补损害的风险纳入该类诉讼的救济范围。

    • 论市场主体退出权

      2013, 19(2):48-57.DOI: 10.11835/j.issn.1008-5831.2013.02.008

      关键词:市场主体退出权;公共利益;制度竞争;宪政秩序
      摘要 (1922)HTML (482)PDF 1.97 M (1065)收藏

      摘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中国经济正由数量上的扩张转向质量上的提升。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主体是否拥有完整的市场退出权并且能够自由行使,就成为反映市场经济质量提升和发育成熟的标志之一。从学理维度看,关于市场主体退出权理论的一般性、基础性研究有助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权制度,修补其整个制度中的法律漏洞,减少法律冲突。从实践层面看,一个完善的市场退出权制度,一方面可以维持市场主体正常的新陈代谢,保持市场经济的动态平衡,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宪政秩序下的制度竞争。

    • 《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以增强政府公共服务性为导向

      2012, 18(1):99-103.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修改;公共服务;公共利益
      摘要 (1588)HTML (0)PDF 1.17 M (1187)收藏

      摘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现行《矿产资源法》已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以行政管理为核心的计划性、管制性模式正严重制约着中国矿产资源战略的实施,不利于矿产资源战略的可持续发展。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中,如何体现政府职能由单纯行政管理向增强公共服务的转变,是《矿产资源法》能否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中的角色从以行政管理为主导向增强公共服务性发展是亟待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基本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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