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30(2):170-181.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03.006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创新、贸易、投资、人权、就业、公共健康、气候变化、遗传资源、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等广泛领域的全球性因素。作为知识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利益分配的基本规则,知识产权国际制度对当代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可以预见,未来几年,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不仅是我国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实践,而且将成为学术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因此,对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和总结,发现现有研究的成就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未来的研究方向,不仅可以深化和拓展知识产权和全球治理的理论研究,对两个学科的学科建设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可以为我国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提供有益指导,对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文献考察,国内外学者关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研究主要涉及基本内涵、主要特点、发展趋势、动力机制、政治过程、经济效应、困境与出路以及我国的应对等方面。尽管我国学者在全球治理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关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研究总体上尚处于起步阶段,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现有研究主要停留在政策层面,理论基础研究缺乏;关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理想模式不清晰;对我国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在此基础上,本文指出了未来的研究方向: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理论分析框架的构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理想模式的探索以及对策研究的深化等。
2024, 30(2):182-194.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10.003
摘要: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能够在基于元数据投喂的基础上,通过对海量大数据(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自主解析与人类进行多维交互。搭载ChatGPT技术的虚拟数字人,将实现算法驱动+真人建模/虚拟形象相结合的3D场景化应用。其输出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包括音乐、舞蹈、文本等多种形式。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因具备交互性、数字化、拟人化、独特性四大特征,随之产生了虚拟数字人本身的权利保护和因其交互性而生成相关内容的权属划定等争议问题。第一类是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在研发之初,预训练数据采集和优化训练数据过程中对享有数据权利的主体造成的损害;第二类则是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自身或者对其享有财产权益的研发主体可能遭受的侵权。具体又可以分为由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自主产生的具有独创性内容的生成物所可能面临的权属争议和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基于不同的创作模式下产生的不同权属划归两种情形。运营公司单方创作的情形下,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权益应划归运营公司,但如果用户也参与到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中,又可以细分为“材料主义”“创作主义”与“合作主义”三种形式,分别对应着平台所有、用户所有和共有三种归属主体。现阶段,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数字化工具,并不具备拥有人格利益前提的人格尊严,因此不宜认定其具有独立人格,享有人格利益。通过对虚拟数字人各部分进行解构的方式,如肖像、名称、声音以及名誉所产生的利益主要采取“财产说”进行保护,而对虚拟数字人的名誉则通常采用“同一说”予以救济。另外,智能型虚拟数字人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本质上是基于深度学习技术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学界存在将其是否纳入公共领域的争议。我国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可考虑探索人工智能统一立法的方式。具体而言,一是通过增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大型基础设施服务义务来平衡其和政府之间的监管义务分配责任,二是从鼓励发展的角度建构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元数据采集的适度豁免规则,三是明确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直接进入公共领域,其权属划分以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的约定为主。
2022, 28(2):232-245.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1.07.004
摘要:在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不断加强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规范体系进行了大幅修改,不仅加强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规范供给,而且彰显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从具体内容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知识产权刑法的修改,主要表现为通过增设新罪和拓展旧罪的方式扩大知识产权刑法的规制范围,通过调高法定刑的配置加重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透过知识产权刑法规范可以发现,此次修法充分体现了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积极保护知识产权和法秩序相统一的最新立法理念,这些立法理念对知识产权刑法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正式施行,应当对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系统解释,以便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能够在司法层面得以充分实现。
2021, 27(2):155-165.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0.04.012
摘要:第三代互联网的兴起,形成了平台经济。平台企业连接了全球范围内的用户,改变了传统产业的结构。平台经济具有规模经济、更少闲置、精准定价、信息动态化等特点,在提供便利的同时,平台经济也带来了更多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已有的研究,对平台企业的规制多集中在损害发生后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平台企业自我规制动力不足,事后规制模式存在局限。为避免互联网平台侵害知识产权风险的扩大,采用事后规制与事前规制相结合、政府规制与平台企业自治、法律与行业规范相结合的多元治理模式更为科学。
2021, 27(5):159-168.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0.11.001
摘要:传统手工艺作为我国重要的文化遗产,近年不断面临知识产权争议及知识产权保护困境。从传统手工艺品之工与艺的二元审美结构入手,探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适用于传统手工艺品保护面临的局限性问题。从知识产权功能性与功利性相协调角度,分析破解传统手工艺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之法制对策,包括重新审视其独创性判断基准,明确其二元审美结构,从而完善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厘清其在先作品许可使用权的合理边界;改造其著作权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制度,完善有关传统手工艺品的知识产权集中运用与维护机制。
2021, 27(2):166-175.DOI: 10.11835/j.issn.1008-5831.fx.2019.10.002
摘要:文章采用规范分析、政策价值、案例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以知识产权质押风险补偿基金补偿规则为研究对象,目的是提出关于补偿规则法律规范的完善建议。现行规范中的风险补偿基金,从厘定补偿范围和最大限度保障知识产权实现条件入手,其本质是政策性的特户质+赋予平台双重法律地位,这样的设计应予坚持。但仍存在不足:第一,补偿范围界定不准确,包括对被担保债权理论性质缺乏定性、缺乏认定质权人获取补偿的正当性标准;第二,平台功能设计不到位,包括平台的受托评估人法律定位不牢固、平台的义务内容不明确、协助处置质物的法律定位不清晰,缺乏归责机制。因此,仍需完善。完善路径包括:宏观上,凸显补偿范围的非金钱债权属性,明确平台兼具评估受托人和中介人的法律地位;微观上,确定补偿范围是评估价格与清算价格的差价,在无法确定时,再适用法定赔偿额度;删除基金管理人在贷款之初对补偿范围的认定权、稳固平台是唯一的受托评估人的法律地位、补充平台的忠实义务、扩充勤勉尽责义务内容,同时加强对平台的监管。
2021, 27(3):203-215.DOI: 10.11835/j.issn.1008-5831.jg.2020.06.003
摘要:文章基于政府主导视角,利用2006—2015年我国30个省级面板数据,构建多元回归模型,分析变量之间的关系。其结果显示,环境管制、知识产权保护与区域创新能力之间呈非线性关系,环境管制与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实施对区域创新能力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且具有区域异质性。从企业生存角度出发,提出门槛效应假说,采用Hansen面板门槛回归模型进行检验。结果表明,在环境管制与知识产权保护共同发挥作用时,环境管制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后采用门槛效应回归方法找到了环境管制与知识产权保护对区域创新能力影响的门槛值,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2018, 24(3):152-162.DOI: 10.11835/j.issn.1008-5831.2018.03.014
摘要:随着互联网开放共享精神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的改进,以及软件经营商业模式的改变,免费软件越来越多地呈献给广大互联网用户,随之也带来了更多的知识产权纠纷,侵犯个人隐私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软件免费经营如何实现盈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软件免费是否意味着软件经营者就无需承担义务?文章主要阐述了免费软件概念、内涵、盈利途径及法律性质,并通过对免费软件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契约义务的分析论证,提出有效的法律规制建议。
2018, 24(6):157-168.DOI: 10.11835/j.issn.1008-5831.2018.06.015
摘要:市场优先原则是一种处理市场力量与国家干预关系的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国家对于经济活动的干预应当具有谦抑性。国家干预应当以市场失灵为界限和尺度。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由国家权力建构的特殊财产权。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以市场优先原则为指导,以便于知识产品的市场交易为原则界定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的行使中,应在最大程度上依靠市场的力量进行知识产权的权利分配。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应当与市场失灵的规模与原因相适应。当国家力量干预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时,应基于更有效的判断。
2017, 23(4):86-94.DOI: 10.11835/j.issn.1008-5831.2017.04.010
摘要: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被视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往往带来权力的滥用,违背当事人行政调解中的自治性,进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转变为现代的行政服务模式,既是当代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发展趋势,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应然要求。从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制度嬗变、制度借鉴、制度设计、制度确立等角度系统地诠释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能为未来的调解架构设计和操作实践匡明思路和方向,提供相应的理论参考。